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确山县**有限公司与郑州**有限公司经销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播食品公司)因经销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确山县人民法院(2015)确民初字第163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联播食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被上诉人郑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之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栗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恒**贸公司与联**公司双方于2013年11月11日签订《经销合同》,合同主要约定:“郑州**有限公司(乙方经销商)经销确山县**有限公司(甲方供应商)生产经营的播播果肉全系列品项。甲方授权乙方在指定的河南华润万家系统经销区域内经销产品,货款结算方式实行款到发货原则,乙方每次订货不得低于甲方的最低发货量,乙方款到甲方后,甲方应在7个工作日内向乙方组织发货,特殊情况由双方协商解决,货物经乙方签收后,如在保质期内有产品质量问题(质检部门权威认证),甲方给予无条件退货、换货,其它一律不予退货。当乙方符合甲方制定的业务标准分销甲方产品,为鼓励乙方开拓市场,甲方将根据实际情况给予乙方一定的市场费用支持,任何甲方支持乙方的费用必须以甲方销售总经理批复的书面审批文件并加盖公章为准,按审批文件的要求并符合甲方的费用报销管理规定,否则所产生的费用由乙方自行承担。合同有效期限自2013年11月15日至2013年12月31日。”双方在合同中对销售目标及返利、奖励政策、产品交易程序、产品价格与货款结算、市场费用支持及双方各自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该合同签订后,于2013年11月19日向联**公司先行支付货款50000元,根据恒**贸公司的销售量,联**公司分别于2013年12月19日、2014年3月17日、2014年4月22日向恒**贸公司供货总价值52211.35元(其中包括优惠货物价值1571.35元)。销售过程中,2014年3月10日在河南华润万家生活超市被郑州市**中原分局查出联**公司生产的30袋播播果肉产品不符合《豫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规定,该30袋产品中已售出11袋,该批食品货值金额共204元,违法所得12.1元,2014年6月20日郑州市**中原分局作出郑**中原处(2014)08000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1、没收违法所得12.1元;2、没收未销售的19袋“播播果肉”(净含量:70克、生产日期:2013年11月13日);3、罚款4500元。2014年6月26日河南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郑州航海西路分公司向郑州**原分局缴纳罚没款4512.1元。恒**贸公司于2014年10月25日向联**公司退回食品138件,价值17334.2元,物流费用345元。2014年4月30日双方在恒**贸公司对账函中联**公司认可2014年3月13日为恒**贸公司核销恒**贸公司条码费、进场费50000元,并将该50000元转为恒**贸公司的货款,由联**公司向恒**贸公司供货,截止2014年4月30日,恒**贸公司仍有49360元的货款余额在联**公司处,联**公司未能供货。另查明,双方在履行2013年的经销合同中,于2014年1月4日又签订《经销合同》,该合同约定事项除约定了销售目标任务及合同有效期限自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外,其它约定事项与2013年经销合同基本一致。上述事实,有联**公司提供的双方分别于2013年和2014年签订的经销合同、两份业务单、郑州市**中原分局郑**中原处(2014)08000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进货退货单、郑州**有限公司对账函、联**公司提供的发货明细和庭审记录为据。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合同当事人在合同活动中,应当遵循平等原则,一方不得把自己的意志强加给另一方。恒**贸公司与联**公司双方分别于2013年11月11日、2014年1月4日签订的经销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2013年11月11日的合同(第一合同)签订后,恒**贸公司向联**公司预支货款50000元。恒**贸公司与联**公司双方根据市场销量,分批分期供、销货物至2014年4月22日,第一合同的有效期限至2013年12月31日,之后至2014年3月13日恒**贸公司与联**公司双方的供、销行为应为第一合同的延续。2014年3月13日联**公司未把为恒**贸公司核销的50000元费用支付恒**贸公司,而是以恒**贸公司预付货款的形式转为货款,该行为应为双方已履行第二合同,预付货款的行为。由于联**公司30袋播播果肉食品违反《豫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的相关规定,导致恒**贸公司被处罚金4512.1元,该损失应由联**公司向恒**贸公司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双方的经销合同履行期限已经届满,但由于双方的纠纷,联**公司仍有49360元的货物未能向恒**贸公司供应,联**公司应继续向恒**贸公司履行供货义务,如履行不能则应向恒**贸公司返还货款49360元。恒**贸公司以价值17334元的货物有质量问题为由,单方向联**公司退货,因未提供该货物质量的认证和该批退货物的总价值17334元未得到联**公司的确认,恒**贸公司要求退回货款17334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一、确山县**有限公司赔偿郑州**有限公司罚金4512.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二、确山县**有限公司继续按合同的约定向郑州**有限公司供应价值49360元播播果肉食品,如履行不能则返还货款49360元;三、驳回郑州**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19元,由郑州**有限公司负担400元,确山县**有限公司负担1419元。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联播食品公司不服,上诉来院。该公司上诉称:1、原审认定恒**贸公司被处罚金系联播公司产品造成缺乏事实依据;2、其公司依约履行完合同,并不欠恒**贸公司任何费用。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恒**贸公司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恒**贸公司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恒之盛**公司与联**公司签订的经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联**公司生产的“播播果肉”违反《豫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的相关规定,导致恒之盛**公司被处罚金4512.1元。恒之盛**公司有权要求联**公司赔偿该损失。关于联**公司上诉称原审认定恒之盛**公司被处罚金系联播公司产品造成缺乏事实依据的问题。结合原审期间恒之盛**公司提供的郑州市**中原分局出具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及罚没票据,足以认定恒之盛**公司是因联**公司提供产品不符合规定才被处罚金4512.1元的。联**公司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至于联播公司上诉称其公司已依约履行完合同,不欠恒之盛**公司任何费用的问题。本案中,双方的经销合同履行期限已经届满,但由于双方的纠纷,联**公司仍有49360元的货物未能向恒之盛**公司供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故原审法院判决联**公司应继续向恒之盛**公司履行供货义务,如履行不能则应向恒之盛**公司返还货款49360元正确。联**公司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19元,由上诉人确**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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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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