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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牟车站、吴**单位受贿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郑州铁路运输检察院以郑铁检公诉刑诉(2015)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郑州铁路局中牟车站及被告人吴某甲、吴**、秦某某、朱某某犯单位受贿罪,于2015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葛**、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的诉讼代表人王**及其辩护人南二飞,被告人吴某甲及其辩护人袁*,被告人吴**及其辩护人唐*、李*,被告人秦某某及其辩护人赵**、冯**,被告人朱某某及其辩护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报请郑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批准,决定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郑州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

2010年9月至2014年3月期间,被告人吴某甲、吴**,秦某某先后任郑州**牟车站负责人。被告人吴某甲在任期内和郑州市**有限公司口头达成协议,在中牟车站到达电煤,中牟车站为对方提供到达站便利。后经被告人吴某甲决定,在其任期内非法向郑州市**有限公司收受好处费,合计现金人民币290200元;之后中牟车站继任负责人吴**、秦某某继续以同样的名义,非法向郑州市**有限公司收受好处费,其中被告人吴**任期内合计收受现金人民币698667元,被告人秦某某任期内合计收受现金人民币708545元;三人任期内中牟车站共计收受郑州市**有限公司好处费人民币1697412元。被告人吴某甲、吴**、秦某某在任期间,均指派郑州东站劳动服务公司中牟分公司经理被告人朱某某具体与热电有限公司接洽并管理该资金,该资金作为中牟车站“小金库”为中牟车站日常支出使用。公诉机关根据其指控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单位中牟车站作为国有企业郑**路局下属单位,索取他人财物,为他人牟取利益,情节严重;被告人吴某甲、吴**、秦某某作为中牟车站时任负责人,分别在任期内决定以单位名义索取他人财物,为他人牟取利益,情节严重;被告人朱某某受上述三名被告人指派具体操作该项事宜,在该单位犯罪中起辅助次要作用;被告单位中牟车站和四名被告人的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以单位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另当庭提出被告人吴某甲、吴**、秦某某、朱某某可以认定具有自首情节。提请我院依法惩处。

被告单位郑州铁路局中牟车站,被告人吴某甲、吴**、秦某某、朱某某及各自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不持异议。

被告单位的辩护人提出被告单位所收取的费用均用于为职工发放福利、站内开销等,没有给单位和国家造成较大损害,社会危害性较小,请求对被告单位从宽处罚。

被告人吴**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吴**在2014年郑**路局郑州东车站对单位小金库自查自纠活动中,对中牟火车站小金库问题已向单位予以汇报,且吴**在侦查机关没有掌握其犯罪事实,到案接受询问时即如实交待了中牟车站收受郑州市**有限公司好处费的事实,应认定吴**构成自首;2、吴**具有相关酌定从轻量刑情节,建议对其免除刑事处罚。

被告人吴**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吴**于2014年8月在铁路系统内部自查过程中已主动向组织交待中牟车站违规收取费用的问题,且吴**主动到案,应系自首;2、吴**作为吴*甲之后继任者,仅是延续了前任的各项工作,不存在索取和指派的主观故意;3、吴**具有相关酌定从轻量刑情节,建议对其免于刑事处罚。

被告人秦某某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向郑东**限公司收取费用系吴某甲、朱某某具体商谈,站长任期由郑州东火车站确定,不应把站长在任期间的收费数额作为主要量刑因素;2、秦某某于2014年8月向郑**路局郑州东车站反映过本案所涉收费事实,且在侦查机关对其讯问、采取强制措施之前的询问过程中如实陈述了本案所涉收费事实,应系自首;3、秦某某具有相关酌定从轻量刑情节,建议对其免于刑事处罚。

被告人朱某某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朱某某具有自首情节;2、朱某某在本案中系受指派,所起作用是辅助的、次要的,量刑时应予以区别;3、朱某某具有相关酌定从轻量刑情节,建议对其免于刑事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单位郑州**牟车站是郑**路局下属非法人分支机构郑**路局郑州东车站负责管理的中间站,现任负责人为站长王**;2004年12月至2011年5月,被告人吴**担任站长;2011年5月至2012年11月,被告人吴**担任副站长主持工作;2012年11月至2014年9月,被告人秦某某担任副站长(主持工作)、站长。2010年9月至2014年3月期间,吴**在任期内和郑州市**有限公司口头达成协议,在中牟车站到达电煤,中牟车站为对方提供到达站便利。后经吴**决定,在其任期内非法向郑州市**有限公司收受好处费,合计现金人民币290200元;之后中牟车站继任负责人吴**、秦某某继续以同样的名义,非法向郑州市**有限公司收受好处费,其中吴**任期内合计收受现金人民币698667元,秦某某任期内合计收受现金人民币708545元;三人任期内中牟车站共计收受郑州市**有限公司好处费人民币1697412元。吴**、吴**、秦某某在任期间,均指派郑州东站劳动服务公司中牟分公司经理朱某某具体与热电有限公司接洽并管理该资金,该资金作为中牟车站“小金库”,供中牟车站日常支出使用。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出示,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郑州铁路运输检察院反贪局于2015年8月25日、10月22日出具的发破案经过,证实本案的案发及各被告人的到案经过。

2、被告人朱某某所记郑州铁路局中牟车站“小金库”现金流水账及统计表

证实2010年9月30日至2011年5月24日被告人吴*甲在担任中牟车站站长期间,该车站以“入煤款”的名义记账,共计收受郑州市**有限公司好处费290200元;2011年5月30日至2012年12月31日被告人吴*乙在主持中牟车站工作期间,该车站以“入煤款”的名义记账,共计收受郑州市**有限公司好处费698667元;2013年2月5日至2014年3月20日被告人秦某某在主持中牟车站工作期间,该车站以“入煤款”、“入过磅费”的名义记账,共计收受郑州市**有限公司好处费708545元;上述款项共计1697412元,均系被告人朱某某分别受吴*甲、吴*乙、秦某某安排经手及记账。该款项被陆续用于车站奖金、职工福利、清道费、过磅费及餐费等支出。

3、郑州市**有限公司出具的装卸费缴费通知单、装卸服务协议、装卸搬运费发票、2010年11月至2014年2月到达电煤统计表、郑州**牟车站出具的2010年至2014年到达煤车数表

证实郑州市**有限公司向中牟县**有限公司支付装卸费的情况,及印证该热电公司向中牟车站支付有关电煤到达好处费的情况。

4、证人刘*证言及自书情况说明

证实2010年9月份左右,郑州市**有限公司需要在郑州铁路局中牟火车站到达电煤,中牟火车站时任站长吴某甲以车站职工收入较低,想给职工办福利的理由与该热电公司副总经理刘*达成协议,电煤到达后,由该热电公司以每吨11元减去装卸费的方法从短途运输公司提取现金给予中牟火车站好处费。自2010年10月份开始至2014年2月份,中牟火车站的历任三名负责人吴某甲、吴**、秦某某均按上述协议并均指派郑州东站劳动服务公司中牟分公司经理朱某某具体负责收取了好处费共计100余万元,该款项中牟火车站未出具发票。

5、证人赵*乙证言,证实赵*乙按照公司领导刘*安排,向中牟火车站朱某某交付管理费的情况。

6、被告人吴某甲供述与自书悔过书、情况说明

证实2010年下半年,郑州市**有限公司需要在郑州铁路局中牟火车站到达电煤,该热电公司副总刘*与时任中牟火车站站长吴**联系后,吴**以场地污染费、装卸费、短途运输、场地费、人员工资等理由提出收取费用,吴**在任期间共计收受该热电公司290200元,该款项以“入煤款”的名义计入中牟火车站“小金库”,期间吴**指派郑州铁路**服务公司中牟分公司经理朱某某具体负责收取款项和记账工作。上述款项在吴**任期内被陆续用于职工奖金、福利、困难职工补助、业务招待等。2011年5月份吴**离任时与继任负责人吴某乙对中牟火车站“小金库”情况进行了介绍。

7、被告人吴某乙供述与自书悔过书、情况说明

证实2011年5月份吴**离任,吴**接任郑州铁路局中牟火车站站长,两人交接工作过程中吴**对其介绍了收取郑州市**有限公司好处费和中牟火车站“小金库”的情况。之后,朱某某在向吴**汇报工作时,吴**决定仍按照以前形式继续收取好处费,并继续指派朱某某具体负责收取款项和记账。吴**在任期间共计收受郑州市**有限公司好处费698667元,该款项以“入煤款”的名义计入中牟火车站“小金库”后,被陆续用于车站职工福利发放、车站活动、杂项支出和招待费等。2012年12月份吴**离任时与继任负责人秦某某对中牟火车站“小金库”进行了介绍。

8、被告人秦某某供述与自书悔过书、情况说明

证实2012年11月底,吴**离任,秦某某接任郑州铁路局中牟火车站站长,两人交接工作过程中吴**对其介绍了收取郑州市**有限公司好处费和中牟火车站“小金库”的情况。之后,朱某某在向秦某某汇报工作时,秦某某决定仍按照以前形式继续收取好处费,并继续指派朱某某具体负责收取款项和记账。秦某某在任期间共计收受郑州市**有限公司好处费708545元,该款项以“入煤款”的名义计入中牟火车站“小金库”后,被陆续用于车站职工福利发放、车站活动、杂项支出和招待费等。2014年三、四月份,郑州市**有限公司停止在中牟火车站到达电煤。2014年9月秦某某被调职郑州东火车站,其离任前中牟火车站“小金库”钱已经用完。

9、被告人朱某某供述与自书悔过书

证实朱某某于2010年9月至2014年3月分别受中牟车站历任站长吴**、吴**、秦某某安排,收取和管理郑州市**有限公司因到达电煤向中牟火车站支付好处费的情况;根据朱某某核对后的账目,吴**在任期间收入290200元,吴**在任期间收入698667元,秦某某在任期间收入708545元。

10、郑州**管理处出具的同意收取过秤费的批复及车站名单、关于煤炭抑尘费核收的文件及车站名单、中**总公司及郑**路局有关铁路货运收费项目、标准的相关文件,郑**路局收入稽查处出具的《关于违法铁路运输收入纪律的处罚规定》摘录、郑**路局中牟车站出具的《铁路货物运输规程》摘录

证实郑州铁路局中牟车站不应擅自决定收取抑尘费、过磅费等费用,即使能够收取相关费用,也应按照相关规定及文件要求的程序收取、记账,不得以任何方式侵占运输进款。

11、郑州**牟车站出具的证明、郑州铁路**服务公司出具的证明、郑**路局郑州东车站出具的郑**(2005)334号文件及相关附件、郑州金**限公司中牟营业部工商登记资料

证实郑州**牟车站是郑**路局下属非法人分支机构郑**路局郑州东车站负责管理的中间站,现任负责人为站长王**;中牟**务公司的负责人为朱某某,该公司的经营归中牟车站直接管理及该公司的工商登记情况。

12、郑州市**有限公司出具的企业工商登记资料,证实该公司的主体情况。

13、郑**路局郑州东车站劳动人事科出具的干部任免审批表、职工简历、人事命令,郑铁郑**务公司人事劳资科出具的人事命令,郑**路局郑州东车站出具的站长、经理岗位职责

证实被告人吴某甲2004年12月至2011年5月任郑州**牟车站站长;被告人吴某乙2011年5月23日至2012年11月任郑州**牟车站副站长(主持行政工作);被告人秦某某2012年11月20日至2014年9月任郑州**牟车站副站长(主持行政工作);被告人朱某某2006年9月1日任郑州**服务公司中牟分公司经理;以及上述各被告人的岗位职责。

14、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吴某甲、吴**、秦某某、朱某某的自然状况。

被告单位、被告人及辩护人对公诉机关上列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四名被告人的辩护人分别当庭提交了郑**站党委于2015年11月24日出具关于四名被告人表现的证明,证实四名被告人在单位工作期间表现好,且在2014年郑**路局郑州东车站清理小金库期间,向郑州东站领导反映过本案收取小金库的情况,应以自首认定,并请求对四名被告人免于刑事处罚;被告人吴**、秦某某、朱某某的辩护人还提交了部分自互联网复制并打印的其他法院关于单位受贿案件的刑事判决书,希望在量刑时予以参考。经查,关于四名被告人的辩护人提交的郑**路局郑州东车站出具的表现证明,该四份证明能够证实四名被告人在单位工作期间的表现情况,但证明材料所称四名被告人在2014年向站领导反映本案所涉小金库的情况,由于没有其他证据予以印证,且与本院查明事实具有矛盾,故对该证明问题,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吴**、秦某某、朱某某的辩护人提交的其他法院所做出的判决书,由于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郑**路局中牟车站作为国有企业郑**路局下属单位,利用郑州市**有限公司在该车站到达电煤之机,索取该单位现金共计人民币1697412元,为该单位谋取利益,情节严重,郑**路局中牟车站的行为已构成单位受贿罪;在此期间,被告人吴某甲、吴**、秦某某作为郑**路局中牟车站的历任负责人,在其任期内均分别决定了收费事宜,系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人朱某某分别被上述三名负责人指派负责具体收款、记账等工作,系直接责任人员。被告单位及四名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单位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

关于公诉机关及四名被告人的辩护人所提被告人吴**、吴**、秦某某、朱某某具有自首情节的意见,本院认为,吴**在未被宣布采取调查措施或者强制措施时,于2015年2月28日接办案机关询问通知后即主动到办案机关,并如实交代单位犯罪的事实,符合《最**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应系自首;2015年2月28日办案机关郑州铁路运输检察院对本案立案后,吴**、秦某某、朱某某虽分别经办案机关询问后即如实交代了单位犯罪的事实,但根据《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之规定,上述三名被告人如实交待办案机关掌握的线索所针对的事实,不属自首;吴**、秦某某、朱某某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犯罪事实的行为,可在量刑时予以考虑。综上所述,公诉机关及辩护人关于四名被告人自首的意见,本院均已考虑,部分予以支持。

关于四名被告人的辩护人所提四名被告人在2014年8月向郑**路局郑州东车站领导反映过本案所涉收费情况的意见,由于相关证据存在明显矛盾,本院不予认定。

关于本案四名被告人在单位犯罪中的地位和责任区分问题,本院认为,吴**作为单位犯罪犯意的提起者、收费方式与金额的商定者和犯罪行为的最初实施者,其地位明显、作用较大;吴**、秦某某相继作为后任站长,虽在其上任后分别决定了承继以往的收费模式应被一并追诉,但作用相对吴**较小,可以区别为次要责任;朱某某在三任站长在任期间分别均被指派负责具体的收费、记账工作,在此期间朱某某对于小金库的支配需要站长签字同意,其基本上没有自主权,但吴**离任后,朱某某积极主动完成了自己负责的收费、记账工作,分别使两任继任站长顺利承继了收取好处费的工作模式,虽为辅助但作用较为明显,在单位受贿犯罪中的地位应与后两任站长吴**、秦某某相当,同属次要作用。综上所述,公诉机关及四名被告人的辩护人关于四名被告人在单位犯罪中所起作用的意见,本院均已考虑,对四名被告人犯罪作用的区分上,吴**、秦某某、朱某某所起作用小于吴**,可酌情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单位郑州铁路局中牟车站判处罚金;分别对被告人吴**、吴**、秦某某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对被告人朱某某判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对四名被告人均可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被告单位及四名被告人均提出请求对四名被告人从宽处罚。被告单位的辩护人提出被告单位所收取的费用均用于为职工发放福利、站内开销等,没有给单位和国家造成较大损害,社会危害性较小,请求对被告单位从宽处罚;四名被告人的辩护人分别提出四名被告人系初犯、工作表现好、主观恶性小,虽收取费用但也提供了一定服务,悔罪表现明显等量刑辩论意见,均建议对四名被告人免于刑事处罚。我国刑法规定,单位索取、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对被告单位郑州铁路局中牟车站及被告人吴**、吴**、秦某某、朱某某,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本院在量刑时,还考虑到各被告人具有以下法定、酌定量刑情节:(1)吴**具有自首情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吴**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2)吴**、秦某某、朱某某在单位犯罪中所起的作用较小,且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犯罪事实,犯罪情节轻微,可不需要判处刑罚。综上所述,对公诉机关所提量刑建议,被告单位、被告人及辩护人所提量刑辩论意见,本院均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单位郑州铁路局中牟车站犯单位受贿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

(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吴*甲犯单位受贿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吴*乙犯单位受贿罪,免于刑事处罚;

四、被告人秦某某犯单位受贿罪,免于刑事处罚;

五、被告人朱某某犯单位受贿罪,免于刑事处罚;

六、罚金一律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郑州**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五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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