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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高*飞诉被告巴**、河南省**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高*飞诉被告巴**、河南省**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飞及委托代理人马**、王**,被告巴**的委托代理人王**,被告河南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楠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2月25日,被**登朝与被告河**程有限公司签订《施工承包合同》,具体为河南省**有限公司机场项目,工期从2014年3月1日开始。该合同签订后,被**登朝雇佣原告到工地施工,具体参与电焊等工程,待工程施工完毕后,原告与被**登朝结算工程量及工资,被告欠原告20493元,原告支取10000元,下剩10493元至今未支付。原告多次找两被告要求支付工资款,两被告互相推脱,故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工资10493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巴*朝辩称:被告拖欠原告工资情况属实,因被告河南省**有限公司未支付工程款,故应该由金典**限公司承担责任。

被告金**司辩称,原告提交的欠条系原告与巴*朝工人之间的欠款纠纷,巴*朝有直接的偿付义务,与金**司无关。巴*朝缺乏承担风险的责任和能力,采取极端方式煽动农民工多次闹事,胁迫金**司在没有结算的情况下,超额支付工程款和垫付农民工工资。金**司和巴*朝签订的是施工承包合同,不是劳务分包合同,金**司没有支付劳务费的义务。根据《合同法》第七条,付款方式为金**司根据工程进度支付巴*朝工程款,没有给农民工直接结算的义务。金**司多次找巴*朝结算未果,只能根据与监理方确认的巴*朝工程量进行工程核算。金**司请求法院查明巴*朝的工程量,组织决算,以此界定工程价款。巴*朝违反施工承包约定,给金**司造成严重负面影响和经济损失,应从巴*朝工程款中予以扣除。金**司已经超付工程款18.9万元。本案应坚持合同相对性原则,让金**司承担合同之外的连带责任过于苛刻,没有法律依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5日,被告巴**和被告金**司的代表徐*签订施工承包合同,由被告巴**承包郑州新郑国际机场燃气锅炉房改造工程,徐*作为金**司的派驻现场代表负责工程管理和协调工作,巴**负责工程管理和协调工作,约定施工时间、工作内容及处罚责任等内容。该合同签订后,被告巴**雇佣原告到工地施工,具体参与电焊等工程,待工程施工完毕后,原告与被告巴**结算工程量及工资,被告欠原告工资20493元,原告支取10000元,下剩10493元至今未支付。原告多次催要无果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支付原告工资款10493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巴*朝组织领导原告在郑州新郑国际机场燃气锅炉房改造工程工地干活,并给原告发放工资,且给原告出具工资欠据的行为,内容明确具体,被告巴*朝应承担偿还责任。被告巴*朝辩称因被告金**司未支付全部工程,其没有办法支付工资的理由,不予支持。根据二被告陈述及协议书内容显示,得知被告巴*朝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且二被告之间未决算工程价款,原告诉求二被告支付工资款,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金**司辩称原告与被告巴*朝之间的欠款纠纷,被告巴*朝有直接的偿付义务,与其无关。其已向被告巴*朝超额支付工程款,不应再行支付劳务费,且请求法院对二被告之间的工程量进行核算的理由,不予支持。案经调解无效,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及有关民事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巴*朝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高*飞工资款10493元。

二、被告河**程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元,由两被告均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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