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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曹*与被上诉人张*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曹*与被上诉人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张*于2015年8月14日向商丘**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曹*偿还其借款本金900000元及利息。商丘**民法院于2015年11月10日作出(2015)商睢民初字第03220号民事判决,曹*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2016年1月25日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4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曹*的委托代理人李**、张*,被上诉人张*及其委托代理人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认定:被告曹*于2014年7月26日向原告张*借款700000元,被告曹*于2014年9月4日偿还3000元,于2014年10月5日偿还3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被告曹*向原告借款700000元,被告已偿还6000元,故对原告张*要求被告曹*偿还借款694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张*要求被告曹*偿还下余借款的诉讼请求,因原告张*无证据证明其主张,所以不予支持。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本案原、被告没有约定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曹*抗辩称原告张*转账给自己700000元是原告张*借给李**的借款,因其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被告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给原告张*借款694000元。

上诉人诉称

曹*不服,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是合伙关系,业务是民间借贷,双方经济来往频繁,互有多次银行转账,被上诉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与上诉人有直接的借贷关系,原审法院仅凭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的银行转账便认定双方借贷关系成立,是不合理的。从证据看,上诉人、被上诉人、李**三人之间经济来往复杂,李**母子涉嫌经济犯罪已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受害人是上诉人还是被上诉人尚未认定,本案须以刑事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原审法院草草结案,是对上诉人不负责任。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张*震辩称:被上诉人的钱是借给上诉人的,上诉人又借给李**收取高息,李**为上诉人出具借条。上诉人称李**母子涉嫌经济犯罪已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没有证据,且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其实,被上诉人借给上诉人90万元,原审认定70万元,被上诉人已经很亏了。请求尽快结案。

本院认为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审判决曹*偿还给张*借款694000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双方当事人对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无异议。二审中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依法应当清偿。本案,上诉人曹*于2014年7月26日向被上诉人张*借款700000元,上诉人曹*于2014年9月4日偿还3000元,于2014年10月5日偿还3000元,双方虽然没有书面的借款合同及借据,但有银行交易凭证为据。上诉人曹*对尚欠借款应当依法清偿,原审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曹*与案外人李**之间的借贷关系与本案不具关联性,其应另案主张。

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处适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800元,由上诉人曹*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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