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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与被告冯**、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冯某某、韩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8日受理后,由审判员戴彦*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委托代理人张**、被告冯某某委托代理人康**、被告韩某某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某某诉称:2013年12月,被告冯某某因资金困难,通过被告韩某某介绍向原告借款30万元,并口头承诺,利息为月息1.5分,同年12月19日,原告将30万元借款借给被告冯某某,被告冯某某出具借条一份,被告韩某某对该笔借款进行担保。利息付至2015年3月,后被告冯某某本息未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30万元借款及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冯某某辩称:虽出具借条,但是没有收到30万元,应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

被告韩某某辩称:借款协议没有生效,被告不承担保证责任。

原、被告争议焦点:原告诉请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原告李某某为支持诉请,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一、原告身份证、结婚证、房产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二、借条两份、光盘录音材料各一份、银行对账单四份。证明1、2013年12月19日冯某某向原告借款30万,韩某某给予担保。2015年12月5日经原告催要,冯某某无钱归还再次给原告出具借条韩某某再次给予担保。2、借款利息为月息1分5厘,3、被告支付利息至2015年3月17日。

被告冯某某为支持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一、虞城县农村信用合作社交易明细两份,二、梁**户口登记卡一份,三、梁**证明一份,四、梁**和冯某某离婚证一份。上述证据证明1、梁**和梁**同一人,2、原告妻子李**按照韩某某的要求将30万元打入梁**的账户,3、冯某某在书写借条以前和梁**已经离婚,冯某某没有收到原告30万元借款,也没有指示原告将30万元借款打入梁**账户,不应当偿还原告30万元。5、梁**接受被告韩某某指示并按照被告韩某某要求给韩**转款,原告与被告冯某某不成立借贷关系。

本院查明

经庭审质证,原告李**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原告所举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与原告证据相互印证的予以采信,不能形成证据链的部分不予采信。

依据有效证据及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3年12月19日,被告冯某某向原告借款30万元,并口头承诺利息为月息1.5分,原告将30万元借款借给被告冯某某,被告韩某某对该笔借款进行担保。被告冯某某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李某某现金叁拾万元整,借款人,冯某某,2013、12、19,担保人韩某某”。2015年12月5日,被告冯某某为原告李某某更换借条,被告韩某某再次进行担保,更换的借款内容为“今借到李某某现金叁拾万元整,借款人,冯某某,2015、12、5,担保人韩某某”。利息已付至2015年3月17日。后被告冯某某不再支付本息,双方形成纠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冯某某与原告李*某商定借款事宜后,原告李*某借款给被告冯某某,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有被告冯某某书写的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韩某某在借条上签字,对该借款进行担保,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李*某与被告冯某某之间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成立;被告韩某某为借款担保,保证关系成立,因在保证方式上约定不明确,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双方约定月息1.5分不违法律规定,应按月息1.5分予以支持。被告未依约定时间给付借款利息是引起纠纷的原因,原告要求被告冯某某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冯某某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李*借款3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1.5分计算,自2015年3月18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被告韩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2900元,保全费2270元,共计5170元由被告冯某某、韩某某负担。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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