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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南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反诉被告)李*为与被告(反诉原告)南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向原告送达了案件受理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告知书。于2016年1月29日向被告送达了民事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又于2016年2月22日向原、被告送达了合议庭成员告知书及开庭传票。被告于2016年3月4日向本院提起反诉,本院于2016年3月6日向原告送达了民事反诉状。本案依法由审判员洪**、张**、代理审判员赵**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6日在本院李**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诉称,原、被告于2015年2月份经人介绍相识,于2015年8月4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并同居生活。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无法建立夫妻感情,且被告经常无故对原告进行殴打,造成原、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原告与被告离婚;2、原告的嫁妆归原告所有;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南某某答辩并反诉称,原、被告夫妻感情很好,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请求判令:1、原告返还被告彩礼款50000元;2、原告分担夫妻共同债务80000元;3、本案诉讼费的其他费用由原告负担。

被告辩称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2、如原、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被告有何共同财产或债务应如何分割?3、被告要求原告返还彩礼款能否得到支持?双方当事人对上述争议焦点没有异议和补充。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结婚证一份,证明:1、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2、原、被告诉讼主体均适格。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虞城**庄村委会开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南某某因支付彩礼导致家庭生活困难;2、进货清单复印件五份、欠条复印件四份,证明: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夫妻共同债务170000元;3、证人南久文出庭作证证言一份,证明:被告共支付原告彩礼款68000元。

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不提异议,本院对其证明效力当庭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交的3项证据均有异议,认为证据1没有负责人签字,形式不合法;证据2系复印件,无法与原件核对,不具有证明效力;证据3证人未经法院合法传唤,证言应不予采信。因原告未提交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材料,本院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暂不予审查。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李*与被告南某某于2015年2月份经人介绍相识,于2015年8月4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因家庭琐事造成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和,原告向**提起离婚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李*与被告南某某经媒人介绍相识,并登记结婚,双方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原、被告虽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尚未造成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仍有和好的可能。原告未提交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材料,其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在离婚请求得不到支持的情况下,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以及被告反诉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1、不准原告(反诉被告)李*与被告(反诉原告)南某某离婚;

2、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反诉请求。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李*负担,反诉费145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南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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