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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限公司与席公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河**有限公司与被告席公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及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3月9日,原、被告签订《起重机械定作专用合同》一份,约定被告从原告处购买起重机及配件一批,总价值为128300元。2013年5月13日,原、被告签订《补充协议》一份,将合同总价款变更为124400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70000元,被告尚拖欠原告54400元,由于被告资金困难,原告同意被告拖欠的货款在一年内付清,被告承诺在设备验收合格之日起按月息1%的标准向原告支付利息。原告依约将设备交付给被告并进行了安装调试,设备已于2013年6月20日经河南省特种设备安全检测研究院检验均为合格产品,但被告却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设备款及利息。特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设备款544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计算,自2013年6月20日至付清之日止)。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第一组证据:证据1、《起重机械定作合同》;证据2、《补充协议》。证明目的:1、2013年3月9日,原、被告签订《起重机械定作专用合同》一份,约定被告从原告处购买起重机及配件一批,总价值为128300元。2、2013年5月13日,原、被告签订《补充协议》一份,将合同总价款变更为124400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70000元,被告尚拖欠原告54400元;由于被告资金困难,原告同意被告拖欠的款项在一年内付清,被告承诺在设备验收合格之日起按月息1%的标准向原告支付利息。3、定作合同经原告盖章、被告签字,补充协议经原告代理人签字、被告签字,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两份协议对原、被告均具有约束力。第二组证据:证据3、河南省特种设备安全检测研究院(以下简称“特检院”)出具的《监督检验报告》四份。证明目的:被告从原告处购买的四台起重机安装调试完毕后,由特检院进行检验,特检院于2013年6月20日出具四份《监督检验报告》,认定四台起重机均为合格产品。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机器线路有问题,线头接触不良,工人去修设备,从梯子上摔下受伤,被告遭受损失,不同意给付原告货款及利息。

被告提供的证据有:1、河南卫**附属医院出院证、费用明细清单各一份;2、住院费票据三张、门诊费发票五张;3、协议书一份;4、欠条一张。共同用以证明因机器线路问题导致人身事故发生,被告因此而支出的费用。

庭审质证中,被告称原告提供的检验报告不属实,因为没有收到,合同真实。原告称被告提供的相关医院出院证、票据显示的姓名是晁凯军,与本案没有任何关系,不具有证据的关联性;协议书和欠条也是被告席公义与晁凯军签订的,在晁凯军未出庭的情况下,不能确定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同时该两份证据与本案原告没有任何关系,与本案诉争的货款也没有任何关系。分析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9日,原告河**有限公司与被告席公义签订《起重机械定作专用合同》一份,约定被告从原告处购买起重机及配件一批,总价值为128300元,付款方式为:预付款50000元,装好试车付8300元,余70000元自拿到检验报告之日起计利息700元/月,最迟一年内货款全部付清。2013年5月13日,原、被告签订《补充协议》一份,将合同总价款变更为124400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70000元,被告尚拖欠原告54400元,由于被告资金困难,原告同意被告拖欠的货款在一年内付清,被告承诺在设备验收合格之日起按月息1%的标准向原告支付利息。原告依约将设备交付给被告并进行了安装调试,设备已于2013年6月20日经河南省特种设备安全检测研究院检验均为合格产品。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设备款及利息,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及时间支付价款。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2013年3月9日,原、被告签订《起重机械定作专用合同》一份,约定被告从原告处购买起重机及配件一批,总价值为128300元,付款方式为:预付款50000元,装好试车付8300元,余70000元自拿到检验报告之日起计利息700元/月,最迟一年内货款全部付清。2013年5月13日,原、被告签订《补充协议》一份,将合同总价款变更为124400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70000元,被告尚拖欠原告54400元,由于被告资金困难,原告同意被告拖欠的货款在一年内付清,被告承诺在设备验收合格之日起按月息1%的标准向原告支付利息。原告依约将设备交付给被告并进行了安装调试,设备已于2013年6月20日经河南省特种设备安全检测研究院检验均为合格产品。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设备款及利息,已构成违约,其应向原告支付设备款及利息,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的抗辩理由,证据不足,理由不当,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席公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河南省**限公司货款五万四千四百元及该款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计算,自2013年6月20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54元,减半收取777元,由被告席公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同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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