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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耿*与被告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耿*与被告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耿*及其代理人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耿爽诉称,被告李*于2014年11月18日借其现金65万元,并向其出具借条一张载*借款65万元,同日其通过银行向被告李*转帐614900元,余款以现金形式支付给被告李*。双方约定利息为月息2分,被告李*支付利息到2015年4月18日,之后拒绝还本付息,请求判令被告李*支付本金65万元及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李*辩称,本人未收到35100元,实收614900元;按月息3分支付利息高于法律规定,不应受到保护,本人不应承担高出部分的利息,本人只愿意承担合法的利息。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8日被告李*借原告耿*现金650000元,并向耿*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耿*现金65万元,双方口头约定利息为月息3分。同日原告耿*通过银行向被告李*转帐614900元,余款35100元以现金形式支付给被告李*。2015年4月3日被告李*支付给原告耿*利息5万元,2015年4月16日被告李*给原告耿*的丈夫黄忠诚转账128000元,其中10万元还本金,28000元还利息。利息按本金65万元,月息3分计算,从借款之日2014年11月18日起至2015年3月18日共计4个月利息总计78000元。下余本金55万元由被告李*于2015年7月23日出具还款计划一份,内容为“今李*借耿*现金还付后剩余55万元本金,本人承诺8月5号之前还10万到20万;8月30号之前还20万;9月30日还清剩余15万元,承诺人李*,2015年7月23号”。被告李*未按还款计划归还55万元本金,经原告耿*追要未果而成讼。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书证在卷且经当庭质证,据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耿*与被告李*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应予保护,被告李*借原告耿*现金及利息应予返还。被告李*于2014年11月18日借原告耿*现金65万元,2015年4月3日被告李*支付给原告耿*利息5万元,2015年4月16日被告李*给原告耿*的丈夫黄忠诚转账128000元,其中10万元还本金,28000元还利息。利息按本金65万元,月息3分计算,从借款之日2014年11月18日起至2015年3月18日共计4个月的利息总计78000元。被告李*辩称按月息3分计息高于法律规定,不应受到保护,本人不应承担高出部分的利息,该辩称理由成立,本院应予采纳,应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月息0.4667%计息,利息应为48536.8元(0.004667×650000元×4倍×4个月),已支付的利息78000元减去48536.8元,下余29463.2元为多支付的利息,应充作本金,应从65万元本金中扣除。65万元本金减去已归还的10万元还下余55万元,再减去29463.2元,还下余本金520536.8元。被告李*于2015年7月23日出具的55万元本金的还款计划本院不再采信。被告李*实欠原告耿*本金520536.8元及利息。利息应从2015年3月19日起计算,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息。关于被告李*辩称其未收到35100元现金的辩称理由,因有原告耿*提交的2014年11月18日给被告李*转帐614900元的汇款凭证及被告李*于同日给原告耿*出具的65万元借条为证,被告李*的该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限被告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耿爽本金520536.8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3月19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息,计算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10300元,保全费3770元,总计14070元由被告李*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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