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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汉新与洛阳市**责任公司、杨**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白*新诉被告洛阳市**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南**司)、杨**、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新,被告南**司、杨**共同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白*新诉称:2013年3月5日,被告借洛阳**有限公司人民币500万元,2014年6月6日双方签订还款协议书,约定到2014年8月22日还清500万元及利息,同时约定逾期不还按照日千分之五支付违约金,被告杨**、李**提供担保,到期后仍有276万元本金至今未还,根据合同,被告应当支付违约金七百万元,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原告主张违约金164万元。该债权金梦公司于2015年7月7日转让于原告,并于7月8日通知被告。上述事实有还款协议书为证。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三被告。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连带偿还借款及违约金430万元。

被告辩称

被告南**司辩称:原告诉称答辩人与洛阳**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借款500万元。而事实上答辩人虽然签订了该合同,但至今未收到该笔借款,包括此后签订的补充借款合同,答辩人认为并未实际履行,出借人没有履行出借义务,因此答辩人不应承担还款责任,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杨**辩称:一、被**公司与洛阳**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借款500万元,事实上该笔借款并没有打给洛阳市**责任公司,而是打给了答辩人,所以答辩人认为被告洛阳市**责任公司并非借款合同中的实际合同主体,因而不用承担还款责任。二、答辩人于借款合同签订后,先后两次收到借款共计483.5万元,并非500万元,而出借人却要求答辩人按照本金500万元支付利息,并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月息3.3%计算,因而答辩人每月支付16.5万元利息,共计11次,合计支付181.5万元。而依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该借款合同所约定的利息已经远远超过法律限定的年利率36%,因此,答辩人应按照出借人实际的借款金额在法律规定的限额内支付159.555万元利息。答辩人因而多支付了21.945万元利息,答辩人可以依法向出借人要回。借款到期后,答辩人先后向出借人偿还本金共计322.5万元,加上之前多还的21.945万元,尚欠139.055万元。

被告李**未答辩(缺席)。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庭审中,原告向法庭出示2013年3月13日洛阳市**责任公司向洛阳**有限公司出具的借据一份,上载明,今借到洛阳**有限公司人民币(大写)伍佰万元整(¥5000000),借款期限为半年(以实际到账日为准),月利率3.3%,按月付息。逾期另按日息万分之五收取罚息。本借据与借款合同、担保书同时执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如借款人不能按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借款人自愿接受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和管辖。借款人:洛阳市**责任公司杨**2013年03月13日。该借据背面有标注内容并加盖南**司印章,标注内容为:同意将此款转入杨**卡号62×××23账号建行洛阳科大支行杨**卡号62×××00账号西工农信社联盟分社。2013年3月15日,洛阳**有限公司与借款人南**司、保证人杨**、李**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南**司向洛阳**有限公司借款500万元,借款期限为半年(以实际到账日为准),利息及费用共计人民币玖拾玖万元整,即¥990000元,每月15日支付利息,本金于到期日一次性偿还。如到期不能足额归还借款,自逾期之日另按日息万分之五收取罚息至完全清偿日止。保证人确认:本人同意为借款人的上述债务向出借人承担全额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和范围详见借款担保合同书)。该借款合同上借款人处有南**司法定代表人杨**签名并加盖南**司印章,保证人处杨**、李**分别签名。2013年3月15日,洛阳**有限公司将借款483.5万元通过银行转账转入南**司指定的杨**账户,原告称剩余16.5万元洛阳**有限公司以现金方式交付给南**司。被告南**司当庭称未收到该16.5万元现金,实际借款金额应为483.5万元。此后,洛阳**有限公司与南**司、杨**、李**签订《借款补充合同》,约定,借款使用期限延期至2014年2月14日,其他条款不变。

庭审中,原告向法庭出示2014年6月6日《还款协议书》一份,该协议约定内容如下:借款人:洛阳市**责任公司(甲方),出借人:洛阳**有限公司(乙方),甲方于2013年3月13日签订借款合同向乙方借款伍佰万元整至今未还,经双方协商签订如下协议:甲方保证在三个月之内还清所欠乙方借款伍佰万元整。一、甲方于2014年6月15日前归还乙方本金壹佰万元整及利息、费用贰拾玖万伍仟元整,共计壹佰贰拾玖万伍仟元整;6月30日前归还本金壹佰万元整;7月31日前归还本金贰佰万元整;2014年8月22日前一次性归还剩余本金及利息和费用。二、在规定还款阶段,甲方提前还款按实际使用时间计算利息及费用,推迟还款按日千分之五支付乙方违约金。……。六、本协议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与《借款协议》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甲方:洛阳市**责任公司(盖章,法定代表人杨**签名),如甲方不能按时还款,本人同意为甲方向乙方的借款伍佰万元整及利息和费用承担全额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杨**、李**。该还款协议书乙方未签字、盖章。2015年7月7日,洛阳**有限公司(甲方)与白**(乙方)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协议约定,甲方借乙方为代表的债权人(附债权清单)计债权435万元(利息仍然按照原借款利率计算),甲方享有洛阳市**责任公司债权及违约金计500万元(该数额为估算)以对账为准。经双方协商,甲方将自己的债权转让于乙方由乙方向洛阳市**责任公司主张权利,最终不足部分仍然由甲方负责清偿。本协议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甲方于签字后向债务人洛阳市**责任公司送达债权转让通知书。洛阳**有限公司白**2015年7月7日。2015年7月8日洛阳**有限公司向南**司委托代理人张**送达《债权转让通知书》,张**签收。《债权转让通知书》上载明,洛阳市**责任公司:你公司于2014年6月6日与我公司签订还款协议书,根据我公司账目和协议书约定,自2014年8月20日至今,你公司仍然有296万元未还,按照合同约定违约金为未还数额的千分之五每日,共计违约金600万元,由于我公司向白**借款435万元(自2015年7月7日按月息1.66),特将你公司所欠债权转让,即日起由白**向你公司主张权利。特此通知。洛阳**有限公司2015年7月8日。

根据被告向法庭出示的转账明细可以查明,2013年3月16日至2014年1月24日,被告每月向洛阳**有限公司支付利息16.5万元,共计支付11个月,原、被告双方对此无异议。被告分别于2014年4月14日、2014年5月12日、2014年6月6日向洛阳**有限公司支付16.5万元、20万元、30万元,原、被告对该三笔转款性质产生争议,原告认为该三笔转款应系被告支付的利息,被告认为该三笔转款系偿还的借款本金。2014年6月15日至2015年1月8日期间,被告共向原告转款256万元,原、被告均认可该期间转款为偿还的借款本金。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洛阳**有限公司与被告南**司、杨**、李**签订的《借款合同》、《借款补充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洛阳**具公司依约提供借款500万元,被告南**司依约每月支付利息,该借款合同已实际履行,本院依法认定为有效。关于2014年6月6日《还款协议书》的效力问题,被告南**司、杨**、李**均已在该协议书上盖章、签字,根据洛阳**有限公司于2015年7月8日向南**司发出的《债权转让通知书》可以看出,洛阳**有限公司已然认可双方在2014年6月6日签订《还款协议书》,故洛阳**有限公司未在该协议书上签字、盖章,不影响该协议书的效力,该协议书应为有效协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向法庭出示的《还款协议书》,三被告均签字或盖章,该协议书于2014年6月6日签订,协议书明确载明了截止协议签订之日,被告南**司尚欠洛阳**有限公司借款500万元未还,故被告向法庭出示的2014年4月14日、2014年5月12日两笔转款发生在签订《还款协议书》之前,故该两笔转款应视为支付的利息;协议书签订之日被告所转款项30万元,因双方并未明确约定该笔款项的性质,本院认定该30万元为偿还的借款本金。综上,根据庭审中被告向法庭出示的转款明细,被告南**司已偿还洛阳**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86万元。2015年7月7日洛阳**有限公司与原告白汉新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双方约定洛阳**有限公司将对被告南**司的上述剩余债权转让与原告白汉新,该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认定。2015年7月8日洛阳**有限公司将该《债权转让协议》送达被告南**司,债权转让发生效力,原告白汉新作为受让人取得原债权人相应权利。2014年6月6日签订的《还款协议书》和2015年7月8日的《债权转让通知书》均约定了逾期还款的违约金计算办法,但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应当按照中**银行确定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南**司逾期偿还借款,故原告要求被告南**司偿还剩余借款并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违约金应以214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8月22日起按中**银行确定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判决书指定的给付之日止。主债权转让,担保债权一并转让,被告杨**、李**作为借款合同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应依法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南**司辩称并非实际借款人及实际借款金额应为483.5万元的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洛阳市**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白汉新借款本金人民币214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214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8月22日起按中**银行确定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判决书指定的给付之日止;

二、被告杨**、李**对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白汉新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4120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洛**限责任公司、杨**、李**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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