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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胡明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环诉被告胡**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环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环诉称,原告与被告系中信重工齿轮箱厂同事,2014年5月份被告找原告,请原告以自己的名义在银行贷款,贷款后让被告使用。为此原告在银行为其办理了好享贷,金额为:壹万陆仟圆(16000元),该款贷出后直接交于被告,被告于2014年5月17日为原告出具了借条。按照借条约定4天内就归还,可是被告总是说正在做项目,一直未归还。2014年7月24日被告又再次以项目急需为由,请求原告再帮助其解决点资金,为此原告又为其凑足了肆万伍**(45000元),该借条约定为期为一个月。原告多次找其讨要,可是被告总是以各种理由推诿,故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45000元及利息损失2025元。2、依法判令被告归还为被告贷款本金16000元及利息损失720元。3、依法判决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胡**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7日,被告胡**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刘*环房产证壹套。今年年底前一定归还。另今本人又借刘*环好享贷¥16000元,四天内还。另本人答应付给刘*环壹拾万元,三年内给完。”。2015年7月24日,被告胡**向原告另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收到刘*环现金肆万伍仟元整(¥45000元),期限壹个月。(2014年7月27日-8月24日)。若办成后,给刘*环壹万元感谢费。”。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被告胡**向原告刘**借款并出具了借条,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可以确认。被告胡**在借款到期后未向原告偿还借款,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胡**偿还借款本金61000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借款之日至起诉之日的利息,因双方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应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对该项诉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胡**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己民事诉讼权利的放弃,其应承担的民事法律责任仍应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胡**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刘**偿还借款61000元。逾期履行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执行。

二、驳回原告刘**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393元,由被告胡**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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