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洛阳双**有限公司诉李**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洛阳双**有限公司诉李**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代理人尤**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与中国邮政**司洛阳市分行于2014年6月17日签订《个人购车借款担保合同》,约定由邮政银行向被告发放贷款448000元,用于购买jeep牌大切诺基型号汽车一台,并以该车为抵押担保,借期36个月,年利率7.995%,以等额方式每月还款额为14048元,每月20号为还款日;原告作为保证人为该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于2014年12月20日停止还款,原告已代被告偿还42142.40元,因代偿所产生的利息,算至起诉之日为379.30元。现要求被告偿还42142.40元及其利息,利息按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承担诉讼费用。

原告举证情况:证据1、个人购车借款担保合同;证据2、还款银行流水清单;证据3、贷款本息代偿确认书。

被告无答辩,未举证,无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

经审理确认本案事实为:被告李**因在原告处购买Jeep大切诺基汽与中国邮政**司洛阳市分行于2014年6月17日签订《个人购车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编号41003128114066413545,贷款448000元,约定贷款期限36个月,月利率按中**银行基准利率上浮30%,按年周期调整。原告为该笔贷款提供连带担保责任,所购买车辆为抵押物。由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原告予以代偿,邮政银行予以确认,于2014年12月20日给出具贷款本息代偿确认书,确认原告代偿14038元,实际付款14037.70元;于2015年1月20日出具贷款本息代偿确认书,确认原告代偿14100元,实际付款14100元;于2015年2月20日出具贷款本息代偿确认书,确认原告代偿14005元,实际付款14004.70元。被告所购买车辆入户牌照为豫C13V22号,发动机号EC403282,车架号1C4RJFBG1EC403282。由于被告未到庭,本案调解无法进行。

本院认为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被告与邮政银行所签订个人汽车消费贷款及担保合同,属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无违反法律规定的内容,本应按约履行。由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及时还款,原告予以代偿,邮政银行予以确认的过程,本院予以认定。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代偿的款额,并承担利息的要求合理合法,应予支持。被告李**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当承担对己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李**偿还原告洛阳双**有限公司42142.4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李**应承担原告洛阳双**有限公司为其代偿款的利息,其中14037.70元自2014年12月20日计息,其中14100元自2015年1月20日计息,其中14004.70元自2015年2月20日计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直至付清为止;

本案诉讼费854元、诉讼保全费620元,合计1474元,由被告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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