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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洛阳高新**造有限公司、洛阳高新技术**区居民委员会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因与被上诉人洛**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易立公司)、洛阳高新技术**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张**委会)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洛阳**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4)洛**初字第1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被上诉人易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及其委托代理人许**,被上诉人张**委会的委托代理人尤**、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1年10月21日,被告张**委会注册成立易**司,出资额58万元,出资比例100%。2007年3月至2012年12月,原告张**在被告易**司从事机械操作工。被告易**司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被告易**司未给原告办理各项社会保险。被告张**委会提交的2012年11月工资表显示原告11月份工资为584元。2012年11月27日,被告张**委会与江**签订企业转让协议书。转让协议约定:被告张**委会将易**司全部资产以160万元转让给江**,转让不涉及房产、土地及职工安置。2012年12月30日,被告张**委会与江**签订补充协议书。约定安置职工工资、社保待遇等劳动事项均由原易**司股东张**委会负责处理。2012年12月30日,易**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李硕权。2012年12月15日,被告张**委会作出同意按工作满一年补发1000元的标准支付职工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会议纪要。之后,被告张**委会支付了原告5000元经济补偿金。2014年2月25日,原告张**向洛阳高新**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仲裁申请,洛阳高新**裁委员会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张**就该劳动争议事项向该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用人单位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投资人等事项,不影响劳动合同的履行。原易**司股东张**委会与江彦昌签订的企业转让协议书,只是易**司投资人的变更,双方关于安置职工工资、社保待遇等劳动事项的约定,是其内部约定,故被告易**司应对劳动者承担民事责任。被告易**司承担责任后,可依据转让协议书约定向被告张**委会主张权利。原告张**要求被告补交各项社会保险。依照《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和《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的规定,不属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应由社保管理部门解决处理。故原告该诉求,不予支持,原告可向相关部门申请解决。原告张**要求被告支付因未缴纳失业保险而导致未能领取失业金损失及未依法缴纳其他社会保险损失。《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因原告张**未提交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相关证据,故该诉求不予支持。原告张**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补偿金33459.96元。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按照当地最低工资标准计算。原告张**在被告易**司工作5年9个月。被告张**委会已按工作满一年补发1000元的标准支付了5000元经济补偿金。原告2012年11月份工资为584元。2012年12月洛阳市最低工资标准为1080元。被告易**司应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为1480元(80元/月×5个月+1080元=1480元)。原告张**要求被告出具解除劳动关系书面证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第一款之规定,用人单位应在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证明,并在15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故原告张**该诉求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条、第八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一、被告洛阳**制造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张**经济补偿金1480元;二、被告洛阳**制造有限公司向原告张**出具解除劳动关系书面证明;三、以上一、二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四、驳回原告张**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洛阳**制造有限公司承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张**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上诉人诉求被上诉人未依法签订劳动合同应支付双倍工资1800×11个月计19800元应予支持。一审确认上诉人自2007年3月21日-2012年12月在被上诉人易立机械公司从事操作工工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之规定,被上诉人应与上诉人签订劳动合同。上诉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实施条例》第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之相关规定于2012年12月12日请求仲裁,一直处于审理过程并未间断,该诉求合法有据,符合诉讼时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二、上诉人诉求因被上诉人未依法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而导致上诉人未能享受失业保险,领取失业金920×12计11040元依法应予支持。依法补缴各项社会保险25902.36元。上诉人在一审向法院提交了洛阳市高**保险中心出具的被上诉人未办理社会保险证明,证明被上诉人未依法申报办理社会保险,导致上诉人不能依法享有社保待遇,领取失业保险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六条及《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之规定,上诉人自2013年1月-2014年12月应领取12个月失业保险金,上诉人诉求失业保险金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三、被上诉人应依法双倍支付上诉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800×6×2计21600元,并应按经济补偿金数额的百分之五十支付额外经济补偿金计10800元。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等法定情形,且未依据第四十七条、四十八条及第八十七条支付经济补偿金。依据上述法律规定,被上诉人单方违法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应依法二倍支付上诉人经济补偿金,并依据《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办法》第十条之规定,被上诉人还须按该经济补偿金数额的百分之五十支付额外经济补偿金。四、上诉人经济补偿金计算基数应以上诉人月平均工资1800元计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及《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办法》第十一条之规定,工资计算标准是指企业正常生产情况下劳动者解除合同前十二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依据相关规定,劳动者工作年限及工资标准由用工单位负举证责任,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庭审中,上诉人陈述自己2012年正常生产期间月平均工资1800元,被上诉人对此无异议且未提交证据反驳上诉人工资标准,故上诉人月平均工资应以1800元核定。一审仅以用工单位提交的停产期间劳动者一个月工资为审核标准,无视法律规定,无视被上诉人违法单方解除劳动合同行为,损害上诉人合法权益。综上,请求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依法改判。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依法就本案事实公正审判,维护上诉人合法权益;2、一、二审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易立公司答辩称:一审除根据易立公司和孙旗**村委会的协议约定职工安置应当由张**委会负责外,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第一,关于双倍工资,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的规定,劳动者请求支付双倍工资的仲裁时效应当从和用人单位建立事实上的劳动关系起计算,上诉人的该项请求超过了仲裁时效。第二,对于缴纳社会保险费,这个不是人民法院受理案件范围。第三,对于双倍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问题,上诉人已经从张**委会领取了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双方之间是协议解除劳动关系,不存在双倍支付经济补偿金问题。第四,关于经济补偿金计算基数问题,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之间对于除名、开除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标准计算、工龄计算的决定产生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责举证,但是本案不存在对决定的争议,用人单位没有举证责任。

被上诉人张**委会答辩称:同意易立公司答辩意见。第一,关于社保问题,坚持最高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问题解释三的规定,应当由上诉人提交社保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保待遇的证据。上诉人在一审中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失业保险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的相关证据。因此上诉人的失业保险金的上诉请求依法不应支持。第二,依据一审中张**委会提交的会议纪要可以证明张**委会与上诉人系合法协议解除劳动关系,不存在非法解除一说。上诉人的双倍经济补偿金上诉请求依法不应支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了与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外。另查明,在本案二审期间,被上诉人易立公司向本院提供上诉人张**2012年1月-10月期间的工资表,上诉人张**、被上诉人张**委会经质证均对证据无异议。上诉人张**2012年1月-12月工资分别为:492元,0元,1115元,0元,1347元,50元,905元,1105元,595元,1025元,584元,600元。经核算上诉人张**12个月月平均工资为651.5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关于上诉人张**诉求未依法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问题,第一,上诉人张**该项诉求超出其原审诉讼请求范围,未经原审判决审查处理;第二,上诉人张**于2007年3月开始在被上诉人易立公司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张**诉求未依法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请求权已超过一年仲裁时效,故本院对其该项诉求不予支持。关于张**诉求未依法缴纳失业保险而无法领取失业金损失的问题,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之规定,张**诉求被上诉人承担未依法缴纳失业保险而无法领取失业金损失的诉求应该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失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前提,在张**无法举证证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情况下,本院对其该项诉求不予支持。张**诉求被上诉人补缴各项社会保险费用,因该诉求不属人民法院民事调整范围,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张**诉求被上诉人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和经济补偿金的问题,第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之规定,赔偿金与经济补偿金不能同时适用;第二,在原审庭审中,张**对被上诉人张**委会提交的2012年12月15日《会议纪要》无异议,双方劳动关系已经协商解除,张**诉求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本院对其该项诉求不予支持,张**2012年月平均工资为651.5元,低于同期洛阳市最低工资标准,原审依据2012年12月洛阳市最低工资标准1080元/月核算张**经济补偿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易立公司承担责任后,可依据转让协议书约定向张**委会主张权利。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并无不当,应当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张**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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