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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乔**因与被上诉人郑州**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二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乔**因与被上诉人郑州**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龙煤业)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巩义市人民法院(2015)巩*初字第44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乔**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韩**,被上诉人金龙煤业的委托代理人李**,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乔**于2001年3月开始在金*煤**金*煤矿工作。2004年,该矿经整合后成立了金*煤业,乔**仍在原岗位工作。金*煤业从2009年开始为乔**缴纳社会保险。2012年9月,乔**因病住院,金*煤业按每月1600元标准向乔**支付病假工资至2013年2月。之后乔**认为金*煤业既不让其上班,又不发生活费,与金*煤业发生纠纷。经过劳动争议仲裁及诉讼,生效判决确认乔**与金*煤业之间自2013年3月起视为已经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并判决金*煤业按每月660元的标准向原告支付生活费。

2015年5月28日,在乔*银索要2014年5月至2015年1月期间的生活费纠纷进行劳动争议仲裁期间,金**业将其2015年3月10日呈报其工会且工会已签署同意意见的《关于解除乔*银劳动合同的决定》交给乔*银签收。该决定上载明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是乔*银旷工时间超过30天,严重违反《郑煤集团公司劳动规章制度》第六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

2015年8月4日,巩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了乔**就本案请求提出的申诉,于2015年8月27日作出巩劳人仲案字(2015)027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金龙煤业按每月660元标准支付乔**2015年2月至5月的生活费2640元。乔**不服成讼。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金*煤业以乔**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为由决定解除与乔**的劳动合同,并报经工会同意,符合《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三条的规定,而不受该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约束,乔**在接到解除劳动合同决定后,即产生劳动合同解除的法律效果。乔**如果认为金*煤业作出的决定不合法,可依法在一年的仲裁时效期间内申请劳动争议仲裁。在仲裁机构或者人民法院未依法改变之前,该决定一直有效。因此,应当认定两者之间的劳动合同于2015年5月28日解除。乔**被认定为自2015年2月1日起旷工,不符合金*煤业为其发放生活费的条件。但金*煤业对仲裁裁决未起诉,应视为其接受裁决结果,故金*煤业应当支付乔**2015年2月至5月的生活费2640元。乔**称其视力差,是在看不清楚内容的情况下听从其原代理人的意见而签的,证据不充分,也不太符合常理,故不予认定。乔**关于要求金*煤业为其补缴各项社会保险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范围,其可循行政途径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金*煤业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乔**生活费二千六百四十元;二、驳回乔**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乔**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乔**与金*煤业之间的劳动关系并未解除。1、(2014)郑*一终字第1375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乔**与金*煤业自2013年3月起就视为签订了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乔**并未违反金*煤业的规章制度,而金*煤业以乔**违反规章制度为由给乔**下发解除合同的通知,该通知违反《劳动合同法》第39条、第40条之规定,不产生劳动关系解除的法律效力。因此,双方至今仍存在劳动关系。2、原审认为金*煤业做出的解除决定是否合法,应由乔**重新申请仲裁,该认定错误。乔**原审要求金*煤业支付2015年2月-7月的生活费,应否支付的前提是该期间双方劳动关系是否解除,而劳动关系是否解除的前提是金*煤业于5月28日做出的解除决定是否合法。故该问题应在本案中一并解决,而不应另行解决。3、原审认定金*煤业做出的解除决定符合《劳动合同法》第39条的规定,从而产生劳动合同解除的法律效果错误。金*煤业一审未提交规章制度,也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乔**违反了规章制度,更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乔**旷工30天,所以金*煤业做出的解除决定没有事实依据,该解除决定违法,用人单位应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二、金*煤业应按巩义市最低工资标准支付乔**基本生活费。《郑州用工条例》第35条之规定,用人单位没有安排劳动者工作的,应按照不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60%支付劳动者生活费。《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调整河南省最低工资标准的通知》规定,2015年巩义市的最低工资标准为1600元。金*煤业不安排劳动者工作,应按最低工资标准1600元支付上诉人2月份至7月份期间的生活费。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乔**的一审诉讼请求,本案的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金*煤业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金龙煤业答辩称:解除劳动关系的程序正当合理合法,双方已经解除劳动关系。另上诉人长期旷工,在被上诉人长期找不到上诉人的情况下,无法为上诉人安排适当的共作,其不符合向工人支付生活费的条件。因此,乔**的上诉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乔**在签收解除劳动合同决定后,即产生了劳动合同解除的法律效果,在没有经过仲裁机构或人民法院依法改变之前,该法律效果应处于持续状态,因此应当认定乔**与金*煤业之间的劳动合同于2015年5月28日解除。乔**被认定为自2015年2月1日旷工,不符合发放生活费的条件,但金*煤业没有上诉,视为认同原审判决的结果,故金*煤业应当承担2640元的生活费。乔**要求金*煤业为其补缴各项社会保险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范围,其可循行政途径解决。综上所述,乔**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实体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乔**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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