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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乔*超诉被告岳**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乔*超诉被告岳**、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7月28日受理,2015年9月23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乔*超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岳**、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乔*超诉称:2008年1月17日,原告经人介绍借给被告岳**(磊)现金50000元,双方约定利息1分5厘,期间支付两年利息,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经查,岳**借款期间与褚雅君系夫妻关系。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偿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损失,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岳**、褚**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8年1月17日,被告岳**向原告乔**借款5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现金伍**(50000),借款人:岳**,2008、1、17”,双方约定月利率15‰,2009年及2010年被告每年给付原告利息9000元,下欠本金50000元及利息未付,原告追要该款无果,即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岳**、褚**于2007年6月2日登记结婚,二被告系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应予支持。被告岳**向原告乔**借款5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岳**怠于还款,造成本案民事纠纷,应承担本案纠纷的民事责任。原告请求的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岳**的上述在债务发生在其与被告褚**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按照法律规定,被告褚**应对被告岳**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岳**、褚**经本院合法传唤不答辩、不举证、不到庭参加诉讼,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应由其各自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岳**、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乔**借款50000元及其利息(自2008年1月17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被告已支付的利息18000元应予扣除)。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岳**、褚**承担。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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