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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张**与被上诉人钱妍*、夏*、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与被上诉人钱妍*、夏*、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钱妍*于2015年3月5日向河南**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张**、马**立即偿还其借款100000元及从借款之日起的利息,后马**提出管辖权异议,经审理,管辖权异议成立,将本案移送至河南省**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在河南省**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期间,钱妍*申请追加夏*为被告,并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夏*、张**、马**立即偿还其借款100000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支付从借款之日起的利息。河南省**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12日作出(2015)开民初字第06517号民事判决。上诉人张**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6年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的委托代理人李**、张**,被上诉人钱妍*,被上诉人夏*的其委托代理人张**,被上诉人马**的其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8月26日,夏*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借据载明:“今因资金紧张,夏*、马**夫妻二人向钱**借款人民币拾万元整(¥100000元),已于2014年8月26日收到,约定使用期限为三个月,(2014年8月26日—2014年11月26日),如到期不还,自借款之日起按月息2.5%承担利息,即每月付息2500元,本笔借款由张**作为担保人,保证期限为还款结清之日止,责任为连带清偿”。借据下方有借款人夏*、担保人张**签字。

庭审时,被告马**称借据下方“马**”签字不是本人所签,原告称出具借据当日马**确实不在场,马**的名字是夏*写的,但之前与马**协商过借款之事。该案在2015年4月14日曾在新密市人民法院开庭审理过,在该院的开庭笔录中原告称“2014年8月26日签订借据时马**当时来了,确实没有在借据上签字”。

该院受理该案后,经调解未果。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如未按约定偿还欠款的,应当承担相应约定的违约责任。担保人自愿为债务人提供连带保证责任的,在债务人履行期限届满时未履行还款义务,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本案中,经查原告钱妍*与被告夏*、张**签订的《借据》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因此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夏*向原告借款10万元事实清楚,该院予以认可。被告夏*应当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及逾期利息。经查,《借据》上借款人处马**的签字不是本人所签,原告对此予以认可,故马**不是本案的共同借款人。原告主张被告马**对被告夏*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的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庭审时,被告夏*称该笔借款并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系个人消费,马**不知情也未在借据签字,自2013年夏*与马**基本上不在一起生活,因长期产生矛盾,于2014年年底办理离婚手续,夏*的陈述与担保人张**的庭审陈述能够相互印证;针对马**当时是否在场这一基本事实的陈述上,原告在新**法院庭审时的陈述与该院庭审时的陈述相互矛盾,故原告起诉的该笔借款虽然发生在夏*和马**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不能认定系为共同生活或为履行抚养、赡养义务所负债务,不能作为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原告请求判令被告马**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依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被告张**作为担保人在借据上签字,故其应对10万元借款及逾期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辩称签订借据时没有让其看到内容,也未让担保人宣读借据所有内容,借据部分内容是后加、伪造的。该院认为被告张**在为夏*借款进行担保时,理应对所担保的内容予以充分了解,了解担保人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与风险。其不能免除担保责任。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钱妍*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以10万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自2014年8月26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二、被告张**对本判决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驳回原告钱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诉讼保全费1120元,共计3420元,由被告夏*、张**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张**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被上诉人马**应对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本案诉争的借款发生在被上诉人夏*与马**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该笔借款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马**也没有提交其夫妻二人约定财产制的书面约定,因此,一审认定该笔借款为个人债务没有证据支持。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不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上诉人马**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钱妍*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依据法律错误,马**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上诉人张**对该笔借款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上诉人夏*答辩称,借款行为属实,马**并不知情,夏*将该笔借款用于个人消费,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请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马**答辩称,马**对借款不知情,签字时也不在场,借款也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马**不应该承担该笔债务偿还责任。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夏*向被上诉人钱妍*借款10万元,由上诉人张**进行担保,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所以,夏*应当向钱妍*偿还该笔借款,张**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由于该笔借款的《借据》上借款人马**的签字不是其本人所签,马**也不在现场,所以,马**不是该笔借款的共同借款人。在一审新**民法院及郑州**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本案中,上诉人张**均答辩称其是为实际借款人夏*担保的,不是为马**担保,因此,原审判决上诉人张**对被上诉人夏*偿还责任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无不当。故上诉人张**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张**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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