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吴*、杨**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长葛市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公诉刑诉(2015)3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杨**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葛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杨**及辩护人王**、孟*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长葛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4日上午10时左右,被告人吴*与被告人杨**预谋后,由被告人杨**放风,被告人吴*到长葛市八**医生办公室,趁屋内无人之际,将被害人申*珠放在医生办公室门口凳子上的女式挎包内的黑色小手提包盗走,内装现金10800元及一部苹果4S手机(经鉴定,价值430元)、一部苹果6手机盗走(经鉴定,价值3500元)。后二被告人将所盗现金挥霍消费。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书证等,吴*、杨**的行为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吴*系主犯,杨**系从犯,杨**且系累犯,吴*、杨**均系聋哑人,提请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吴*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自愿认罪,希望从轻处理。

指定辩护人王**的辩护意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被告人吴某系坦白,属聋哑人,请予从轻处罚。

被告人杨**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亦无异议,自愿认罪,希望从轻处理。

指定辩护人孟*的辩护意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但被告人杨**仅起放风作用系从犯,同时盗窃金额存在异议,请予考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4日上午10时左右,被告人吴*与被告人杨**预谋后,由杨**放风,吴*到长葛市八**医生办公室,趁屋内无人之际,将被害人申*珠放在医生办公室门口凳子上的女式挎包内的黑色小手提包盗走,内装现金10800元及一部苹果4S手机(经鉴定,价值430元)、一部苹果6手机(经鉴定,价值3500元)盗走。后二被告人将所盗现金挥霍消费。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举证、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吴*供述:我和杨**是2015年6月初来到长葛,当时我们两个在长葛市妇幼保健院附近的一家快捷酒店住宿。第二天上午9点左右,我和杨**就出去转,我们来到妇幼保健院进去寻找目标偷东西,我们转到四楼的一个房间门口,当时我让杨**在外面看人,我进屋在门口的凳子上看到一个提包,我把提包里的一个小手提包拿走了,然后我就和杨**回宾馆退房跑了。我们在医院偷的小手包,里边装了10000元现金、两部手机,我们平时把钱花了,小手包和手机扔到了许昌的一条河里边。另外,我在妇幼保健院偷东西时穿了一个深蓝色的T恤衫、黑色的裤子,还背了一个黑色双肩挎包。

(2)被告人杨**供述:2015年6月初我和吴*来到长葛,当时我们在汽车总站对面的一家快捷酒店住宿。第二天上午9点左右,我和吴*来到宾馆门口不远的一家医院寻找目标偷东西,我们转到四楼的一个房间门口,吴*进屋了,我在外面看人,就是让吴*在里面放心的偷东西,吴*从房间里拿了一个包出来了,然后我们两个就赶紧回宾馆退房跑了。吴*没有给我说偷的什么,平时吴*管我吃住行,我什么都不管,我也不知道偷的东西在哪。

(3)证人申*证言:我姑申巧珠的包在妇幼保健院被盗了,我姑年龄大了,所以没有来。2015年6月4日上午10时许,我和我姑申巧珠一起去妇幼保健院看病,在4楼看完病缴费时发现挎包里边的小手提包不见了,包里有一个苹果4S手机、还有一个苹果6手机、10800元现金、两张银行卡、身份证和钥匙,被盗的10800元现金其中100张都是100元面值的,还有一些零钱。经查看监控,发现嫌疑人是一个30岁左右的男人,穿蓝色上衣、蓝色裤子、背一个双肩包。

(4)辨认笔录、刑事照片,显示被告人吴*辨认出作案地点,被告人杨**辨认出住宿地点和作案地点。

(5)价格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显示经鉴定,苹果4S手机价值430元,苹果6手机价值3500元。

(6)旅客住宿登记单,证明2015年6月3日,被告人吴*、杨**以“吴云辉”名义在长葛市易居酒店住宿。

(7)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显示2015年6月4日11:03分,申*向公安机关报警,其姑被盗10800元及苹果4S手机、苹果6手机等物品。

(8)长葛市公安局犯罪侦查大队情况说明,显示妇幼保健院3、4楼无监控,经查看1、2楼监控发现一名可疑人员,上身穿蓝色上衣、背黑色双肩包,因监控主机严重老化,无法拷贝。

(9)证明两份,显示手语翻译刘**、崔**侦查阶段讯问时全程在场,公安民警无刑讯逼供、诱供行为。

(10)户籍证明,显示被告人吴*、杨**已达刑事责任年龄。

(11)前科情况查询证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显示被告人吴*、杨**均有犯罪记录,且均系聋哑人。

(12)到案经过,显示被告人吴*、杨**系传唤到案。

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合法、关联性特征,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杨**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吴*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杨**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吴*、杨**均系聋哑人,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吴*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杨**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杨**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吴*有前科记录,可酌情从重处罚。辩护人王**所辩吴*系坦白,属聋哑人,与本院查证一致,予以采信。辩护人孟*所辩杨**系从犯,与本院查证一致,予以采信;辩护人再辩盗窃金额存在异议,经查,事发时证人申*当即报案,其证言所述被盗现金10800元及苹果4S手机一部、苹果6手机一部较为客观,同时与被告人吴*供述被盗物品基本一致,故该辩不予采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吴**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1日起,至2016年4月20日止。所处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杨**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1日起,至2016年4月20日止。所处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四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