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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与长葛市**有限公司、赵**等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赵**诉被告长葛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公司)、赵**、长葛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的委托代理人辛治廷、马涛,被告兴**公司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鼎**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赵**诉称,2014年9月29日,王*(原债权人)与被告**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公司向王*借款人民币3000000元,月息3分,借款期限一个月,到期一次性还本付息。同日,针对上述《借款合同》,王*又同被告**公司、赵**及鼎**司另行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若被告**公司到期没有履行还款义务,赵**及鼎**司愿对该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王*依约向被告**公司指定的账户汇款共计人民币3007200元(其中包括代为垫付银行利息7200元)。上述借款到期后,虽经王*多次催要,被告**公司均未如约履行还款义务。2015年9月5日,原告同王*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王*将其对被告**公司的债权及其他相关的从权利一并转让给原告,并随后由王*向各被告发送了相应的债权转让通知。该《债权转让协议》生效后,原告虽一再同各被告协商还款事宜,均无果。为维护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公司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00元及相应利息780000元(按照月息两分暂计算至起诉之日,其后利息按照月息两分计收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止);2、被告**公司归还垫付的银行利息7200元;3、被告赵**、鼎**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及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等由被告承担。

为证明主张成立,原告赵**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1、借款合同、借条及工商银行电子回单各一份;2、保证合同一份;3、债权转让协议及邮寄单;4、保全费发票、法律服务协议及收据。

被告辩称

被告兴**公司辩称,我公司已经破产,没有还款能力,担保人有还款能力,而且这个钱必须是被告赵**、鼎**司还,因为他们欠我300多万元。对本案的借款事实有异议,是通过担保公司借款的,借款时担保公司押了我450000元,原告不应按照3000000元起诉,应当扣除担保公司押我的450000元,如果不扣除的话,这个款追回后也应当归还我450000元。

为证明主张成立,被告兴韦诚德公司向法庭提交了陈**人银行流水复印件一份。

被告赵**、鼎**司未到庭应诉、质证、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兴**公司对原告赵**所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4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特征,能够证明案件事实,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4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兴**公司提交的证据提出异议,认为系复印件且与本案无关,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兴**公司的证明目的,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

根据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查明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9月29日,王*(甲方出借人)与被告**公司(乙方借款人)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为:借款金额为人民币叁佰万元(3000000元),利率为月息3%。借款期限为壹个月,自2014年9月29日至2014年10月28日止,借款到期一次性归还本息。借款到期后,乙方到期未及时归还甲方借款本息的,每逾期一日,按照逾期未还款本息金额的日0.3%向甲方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乙方逾期还款,甲方向乙方追索过程中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仲裁)费(案件受理费、保全费、执行费)、差旅费、聘请律师支付的律师代理费等均由乙方承担并支付给甲方。双方在合同履行中如有争议,应首先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依法提交贷款人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解决。当日,王*(债权人)与被告**公司(债务人)、被告赵**、鼎**司(保证人)签订《保证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为:保证人保证的范围,1、主合同中债务人应向债权人偿还的借款本金、利息及应付的违约金、赔偿金等;2、债权人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仲裁)费(含案件受理费、保全费、执行费等)、差旅费、评估费、拍卖费、律师费等;3、债务人违反主合同约定而给债权人造成的其他经济损失。保证方式,1、本合同项下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2、本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债务人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即可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违约责任,1、债权人要求债务人承担保证责任,代为清偿到期债务,保证人拒绝承担的,除了继续承担保证责任外,还需向债权人支付主合同项下债权总额日0.3%的违约金。4、任何一方违反本合同其他约定的,违约方应当赔偿守约方因此所造成的一切损失。合同签订后,王*分两次向被告**公司转款共计3007200元,被告收到借款后出具借条:今借王*人民币大写叁佰万元整,¥3000000元,另外代为垫付银行利息柒仟贰佰元整。其他详见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兴**公司担保人赵**、鼎**司。2015年9月5日,王*(甲方转让人)与原告赵**(乙方受让人)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主要内容为:甲方将其对兴**公司、陈**享有的债权及为债权设定的抵押和担保权益等截止2015年9月5日共计人民币3690836.8元转让给乙方(包括但不限于借款本金、相应利息、违约金及其他相关权益)。乙方在受让上述债权及其他权益并通过诉讼收到向上述借款人、担保人追偿本协议项下的债务时,甲方应予以积极配合。当日,王*出具债权转让通知书并于9月14日向三被告邮寄送达。后因三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原告为主张权利,于2015年10月20日与河南**事务所签订《法律服务协议》,约定律师费用实行一次性收费的方式,共计人民币113000元。本协议之有效期自双方签署生效之日起至甲方委托的事项办理完毕止。所谓办理完毕,是指:(1)诉讼、调解、仲裁案件,指本案本审终结(判决书、调解书、仲裁裁决书做出),或者任何一方当事人撤诉、撤回仲裁申请、案外自行和解。当日,原告支出律师代理费113000元,河南**事务所出具了收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王*与被告兴**公司、赵**、鼎**司分别签订《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后将债权转让给原告赵**,并通知债务人及担保人,该转让行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兴**公司应当向原告承担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等的义务,被告赵**、鼎**司应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故对原告主张被告兴**公司应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00元及垫付的银行利息72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本案约定的利息、违约金等过高,原告主张按照月息2分计算即年利率24%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系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合理费用,且在上述合同中进行了约定,故该费用应由被告承担还款责任。被告赵**、鼎**司应对被告兴**公司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兴**公司辩称的借款时担保公司扣了450000元应在还款时予以扣除,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八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长葛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赵**支付借款本金3000000元及垫付利息7200元,并支付利息(以300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9月29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还本付息止);

被告长葛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赵**支付律师费113000元;

三、被告赵**、长葛市**有限公司对被告长葛市**有限公司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097元,保全费5000元,均由三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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