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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杨*、李**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杨*与被上诉人陈**及原审被告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因不服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2015)红民一初字第9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杨*的委托代理人马涛,被上诉人陈**,原审被告李**的委托代理人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定:李**于2012年10月份开始向陈**陆续借款,后经双方结算,于2014年1月23日向陈**出具66万元的欠条一份。另查明,李**与杨*于2011年2月21日登记结婚,于2015年3月19日办理离婚手续。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材料有陈**提交的欠条、李**身份证原件、李**与杨*共同共有的房屋所有权证原件、郑州市房屋买卖合同原件、契税证书原件、购车发票原件、机动车登记证书原件、转账记录以及杨*提交的离婚证。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中,李**与杨*于2011年2月21日登记结婚,2015年3月19日办理的离婚手续。陈**从2012年陆续向李**提供借款,李**于2014年1月23日向陈**出具欠条,该借款存在于李**与杨*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视为李**与杨*的夫妻共同债务,李**与杨*应对陈**承担相应的偿还义务。对于陈**主张的该借款66万元的利息,由于双方未书面约定,故该借款利息应自陈**主张权利之日即2015年4月29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依照《中结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原审缺席判决:一、李**、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后偿还陈**欠款66万元,并自2015年4月29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二、驳回陈**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李**、杨*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400元,保全费4020元,共计14420元,由李**、杨*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杨*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根据上诉人的了解及相关证据,李**在出具欠条后,已经归还了被上诉人所有款项,李**已经不欠被上诉人任何款项,且在借款发生的时段内,李**同上诉人已经分居,上诉人对该借款完全不知情,该借款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是李**个人为投资经营所借,与上诉人没有关系,上诉人不应当承担该借款的还款责任。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陈**答辩称:借款发生在上诉人与李**婚姻存续期间,原审判决正确,应当维持。

原审被告李**答辩称:本案借款已经还清,同意上诉人的上诉意见。

本院查明

二审庭审中,上诉人杨*提交的证据有:1、户名为李**卡号为62×××49的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记录7张,证明从2014年10月25日至2015年4月20日,李**通过该建行账户向陈**还款共计22.57万元;2、账号为62×××37的中**银行流水4张,证明从2014年4月23日至2014年8月2日,李**通过该建设银行账户向陈**还款共计279772元;3、付款人为张**的民**行付款凭证21张,证明自2014年1月24日至2014年8月11日,李**通过张**账户向陈**还款共计242600元。上述还款共计748072元。经质证,陈**对该三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称上述款项不是李**归还的本案借款,而是李**向其偿还的之前李**向其借款的本金及利息,还有李**通过其账户向他人的转账;李**自2012年陆续向陈**借款约160万元;截止到2014年1月23日,双方经过清算后李**向其出具了66万元的欠条,且出具借条的当天李**又向其借款17.6万元,并向其出具了17.6借款的借据,同时将李**的房产证、结婚证、契税证等相关证件均交给了陈**;该两笔借款李**均给陈**支付过好处费,数额不固定,双方交易中经常有这种情况;陈**与张**存在经济往来,证据三是陈**与张**之间的经济往来凭证。

二审中,被上诉人陈**提交的证据有:1、陈**卡号为62×××24的中**银行个人存款明细查询清单10张,证明李**转入陈**账户的款项陈**均按照李**的要求及李**提供的名单转给了他人;2、陈**与号码为×××李**的手机短信内容及其与李**的微信聊天记录内容,证明是李**通过陈**的账户让陈**为他人转款,且李**本人认可其欠陈**的借款未偿还;3、证人程*的出庭证言;4、证人娄*的视听资料;证据3、4证明是李**借用陈**的账户向他人转账,李**并未偿还陈**案涉借款;5、李**向陈**出具的17.6万元的欠条一张。经质证,杨*对证据1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无法证明陈**是否受李**委托代为转账及向哪些人转账,转出多少款项的事实,达不到证明目的;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无法达到证明目的,如该短信聊天记录是陈**与李**之间的聊天内容,该证据显示陈**与李**系合伙做生意的关系,案涉借款系李**个人债务,与杨*没有关系;对证据3的真实性有异议,无法达到证明目的,陈**并非李**下属或公司员工,李**没有必要通过陈**的账户向程*转账,不符合生活常理,即使程*所述属实,也仅能证明程*自己收到的钱是李**委托陈**支付,无法证明陈**汇付的其他款项是受李**委托支付;对证据4认为证人应当出庭作证,且证人证言对李**带有仇视感觉,认为该证据不应当采信,该证据的证据形式不合法;对证据5未发表质证意见。李**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该证据只能证明陈**与李**之间的转款情况,不能证明李**让陈**转给他人;对证据2认为不能证明是陈**与李**之间的信息来往,内容也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对证据3认为程*的证言不真实,依程*所说,李**第一次通过陈**账户付息在2014年6月份以后,但陈**提供的账单显示2014年4月21日陈**转给程*1400元,2014年5月7日转给程*2750元,2015年1月27日程*又转给陈**63000元,与程*所说其与陈**之间没有其他经济往来是矛盾的,证明不了陈**转给程*的钱与李**有关系,且程*有自己的银行卡号,如李**需向程*付款,应直接向其转款,没有必要通过陈**的账户转账,另根据杨*提交的证据1显示,李**与程*、娄*之间是直接转款来往,没有必要通过陈**的账户转款,否则李**没有必要在同一天既给陈**转款,又给程*、娄*转款,故程*所述不属实,陈**转给程*的钱是其二人间的经济往来,与李**没有关系;对证据4认为证人应当出庭作证,且证人证言对李**带有仇视感觉,认为该证据不应当采信;对证据5未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对于杨*提交的证据1、2,陈**认可该两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对该两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陈**对该两组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本院综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认定;对于杨*提交的证据3,系张**与陈**之间的款项往来,因陈**并不认可该组证据的证明目的,且张**未出庭作证,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于陈**提交的证据1,因该证据与杨*提交的证据1能够相互印证,对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据4,根据民诉法第七十三条第二项规定,证人娄*可以通过视听资料方式作证,该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对陈**提交的五组证据本院结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认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1、自2014年4月18日至2015年4月20日,李**通过账户为62×××49和62×××37的建设银行账户向陈**转账21笔,共计507472元。2、陈**于2014年8月6日向李**转账49950元,于2014年12月1日向李**转账10000元。3、一审庭审中,杨*提交了一份杨*父亲及其本人手机上收到的其他债权人及李**本人发的信息五页,该信息显示电话号码×××系李**本人的手机号码,微信号码×××系李**本人的微信号码。4、证人程*、娄*均称李**系通过陈**的账户向其本人转账,先由李**将款项打入陈**账户,再由陈**账户转入其本人账户。5、李**身份证原件、李**与杨*共同共有的房屋所有权证原件、郑州市房屋买卖合同原件、契税证书原件、购车发票原件、机动车登记证书原件等证件现均由陈**持有。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1、关于李**是否应当向陈**偿还案涉66万元借款的问题。当事人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陈**持李**向其出具的案涉66万元借据向李**、杨*主张还款,杨*上诉称李**已经归还了陈**所有款项,李**已经不再欠陈**任何款项,并提交相关证据对其主张还款事实予以证明。对于杨*上诉主张的该还款事实原审被告李**表示认可,陈**不予认可,称李**向其账户中的汇款不是李**归还的本案借款,而是李**向其偿还的之前李**向其借款的本金及利息,以及李**通过其账户向他人的转账,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陈**提交了五组证据予以证明。结合本案查明事实,自2014年4月18日至2015年4月20日,李**通过账户为62×××49和62×××37的建设银行账户的向陈**转账21笔,共计507472元;陈**又于2014年8月6日向李**转账49950元,于2014年12月1日向李**转账10000元;和证人程*的出庭证言、证人娄*的视听资料以及李**与陈**的短信、微信往来内容,陈**提交的五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形成了有效的证据链条,能够证明李**与陈**之间还存在其他的经济往来,在李**未将借据收回、未提交相关还款收据等有效证据的情况下,杨*提交的证据不能对抗陈**所持有的借据。且依李**、杨*所称,如李**已将借款全部偿还给陈**,但其却未将陈**所持有的李**身份证原件、李**与杨*共同共有的房屋所有权证原件、郑州市房屋买卖合同原件、契税证书原件、购车发票原件、机动车登记证书原件等重要证件收回,并不符合常理。故杨*所主张的关于案涉借款已全部还清的上诉理由无充分证据支持,其主张的还款事实本院不能认定,其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2、关于杨*是否应当承担本案借款的共同还款责任的问题。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借款发生在李**与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李**与杨*均未提交证据证明该借款是陈**与李**明确约定为李**的个人债务,或李**与杨*有关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债务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的约定,且该约定陈**知道。依据法律规定,杨*应当与李**共同承担本案借款的偿还责任。综上,杨*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400元,由杨*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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