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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宋**、中国平安财**乡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诉被告宋**、中国平安财**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的委托代理人张**、刘**、孙**和被告宋**、被告平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10月25日18时30分,被告宋**驾驶豫G×××××轿车在宏力大道卫北市场处与张**发生碰撞,造成张**受伤,随后张**被送往新乡**民医院,经医院诊断为肋骨骨折,事故发生后,新乡市公安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宋**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张**负次要责任。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8874.38元、伙食补助费600元(30元/天×20天)、营养费600元(30元/天×20天)、护理费5833元(住院期间按一个人计算,出院后按一个月计算)、交通费77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21677.38元;2、依法判令被告中国平安财**乡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平安财**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按照法律规定承担责任,但诉讼费等间接费用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

被告宋**辩称,原告要求的赔偿损失较高,被告宋**已经垫付了3200元医疗费,并且不是全责,原告也应承担一定责任。

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张**、张**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宋**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一份,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原、被告身份适格;2、医疗费票据、出院证、诊断证明、费用清单、病例各一份,证明原告受伤情况及住院花费情况;3、段某某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收入证明、误工证明各一份,新乡**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护理人员段某某工资收入,并且从2015年10月26日开始至今都未上班,在家护理原告;4、交通费票据77张,证明交通费770元;5、交强险保单一份,证明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

被告平安财**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提出以下质证意见:1、对第一组证据有异议,没有证据证明张**是张**的法定监护人;2、对第二组证据有异议,卫北社区门诊收据不是正规发票,不能作为发票使用;3、对第三组证据有异议,没有证据证明原告住院期间确实是段某某护理,且根据该证明材料,不能证明段某某与原告的关系,不能证明与本次事故护理有关;没有公司工资证明或者银行流水证明;没有劳动合同证明工作关系,应按护工标准计算护理费;4、对第四组证据有异议,原告住院20天,且原告住址与住院医院的距离不是很远,要求的交通费过高,且大部分票据是连号发票,请法院依法判决;5、对第五组证据没有异议。

被告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提出以下质证意见:同意保险公司的意见。但是垫付的3200元收据给原告了。

被告宋**提交的证据有: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单一份,证明被告宋**向原告垫付医疗费820元。但在医院一共给原告垫付医疗费现金3200元。

原告对被告宋**的证据提出以下质证意见:从该查询单中无法看出被告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200元,从该份证据可以看出是在佐今明大药房和二院消费820元,该笔消费与原告无关,对该份证据不予认可。

被告平安财**公司对被告宋**的证据没有异议。

被告平安财**公司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及庭审调查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10月25日18时30分,被告宋**驾驶豫G×××××轿车在宏力大道卫北市场处与原告张**发生碰撞,造成张**受伤、车辆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张**经诊断为“轻度颅脑损伤、多发肋骨骨折”,于2015年10月25日至11月14日在新乡**民医院住院治疗,出院医嘱显示:“1、注意休息,增加营养;2、定期复查,不适随诊。”2015年11月6日,新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宋**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张**负次要责任。案涉车辆豫G×××××小型轿车系被告宋**所有,并在被告平安财**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另查明,被告宋**具有B2准驾车型资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第一,关于原告张**的具体损失,1、医疗费原告主张的8799.23元医疗费,提供有新乡**民医院的收费票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对于原告主张的75.15元医疗费,由于其提供的卫北社区门诊收据不是正式发票,本院不予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营养费:原告的出院证显示有“增加营养”字样,本院支持按每天15元标准计算住院期间20天,共计300元的营养费。4、护理费:原告的住院病历显示其经诊断为“轻度颅脑损伤,多发肋骨骨折”,结合原告的伤情,并参照《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原告主张的50天护理期限符合有关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护理人员误工证明和工资收入证明显示护理人员段某某的月工资收入为3500元,故对其主张的5833元护理费(3500元/月÷30天×50天),本院予以支持。5、交通费:根据原告的住址和医院的距离及住院情况,本院酌定交通费为400元。6、精神抚慰金,由于原告未构成伤残,其主张的精神抚慰金不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以上损失共计15932.23元。第二,关于责任的承担,涉案车辆系被告宋**所有,并在被告平安财**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第三,关于被告宋**提出的垫付医药费问题,被告宋**提供的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单显示其于2015年10月26日在新乡市佐今明大药房和新乡**民医院分别消费320元、500元,但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上述两笔消费与其垫付医药费存在直接关系,并且被告宋**也未提出反诉,故本案对此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平**新乡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新年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共计15932.23元。

二、驳回原告张**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5元,由原告张**承担95元,被告宋**承担230元。为了简便手续,原告预交的诉讼费不予退还,待案件执行时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及副本七份,上诉于新乡**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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