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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胡**与被上诉人柳**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胡**因与被上诉人柳**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新县人民法院(2015)新民初字第2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胡**委托代理人马涛,被上诉人柳**及其委托理人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3年1月1日,原、被告签订建房地皮协议书,原告等八人将在新县京九路北湾六斗冲的一块山林转让给被告进行房产开发,地皮及青苗补偿款由被告一次性付清,但地皮及青苗补偿款的具体金额双方在协议中未约定。2010年5月1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条上注明:今欠到柳**现金人民币二十四万元整,欠款人胡**。原告主张地皮及青苗补偿款的总金额为64万元,被告主张总金额为40万元,但双方均没有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主张签订合同的时间是2010年5月19日,且在签订合同时已支付给原告16万元,下欠24万元由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该款已全部付清,因会计疏忽导致欠条未收回,但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庭审中,被告称其只认可原告系协议中的甲方,该合同的相对人系原告。该协议尾部甲方签名中的袁**、曾*、雷*某均出具证明证实该协议双方约定的标的款与他们无关,曾庆某、汤*某证实二人在协议中只是见证人,曾宪*、曾*已去世。双方约定地块被告胡**已部分平整。另查,被告胡**涉嫌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罪一案已经信阳**民法院终审判决,认定其非法转让、倒卖土地共计39.332亩,原、被告协议书中约定转让的地块不包含在内。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建房地皮协议书、欠条、手机信息、收据三张、会计明细账、被告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起诉意见书、公诉书、信阳**民法院刑事判决书以及证人杨某某的证言等证据在卷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原告已将协议中约定的地块交付给被告,被告已作部分平整,司法机关在对被告非法倒卖土地案进行查处及本案审理过程中,双方均未否认该协议的效力,协议尾部甲方签名中,除曾宪*、曾某已去世外,余下五人对原告以个人名义向被告主张权利均未提出异议,被告亦当庭表示其只认可原告一人为该协议中的相对人,因此,被告辩称原告不符合诉讼主体资格的质辩理由不成立,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协议约定的内容履行义务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双方争议焦点为协议约定的地皮及青苗补偿款的具体金额以及该金额被告是否已全部履行。经被告申请,其公司项目部会计杨某某出庭作证,称协议中的总价款为40万元,该款项已全部履行,可能是因老板(被告)未交待所以未收回欠条。杨某某系被告公司员工,与被告有利害关系,作为专业的财务管理人员,其陈述明显不符合财务管理制度,亦有违常理,因此,该证言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原告持有被告签名的24万元记名债权凭证主张权利,被告对该欠条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24万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不同意调解,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被告胡**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柳**欠款24万元。

本案受理费4900元,由被告胡**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胡**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审法院仅凭一张上诉人忘记收问的欠条,直接判决上诉人偿还被上诉人24万元,明显存在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之处。虽然被上诉人持有上诉人出具的《欠条》,但在日常生活中,款项已支付、欠条未收回的事情经常发生,以收条抵欠条也符合正常的交易习惯,在被上诉人没有其他证据进行佐证的情况下,该《欠条》仅仅孤证,不能单独证明相应款项上诉人没有支付给被上诉人,也不应该成为一审法院做出判决的理由。同时,关于本案上诉人认为,首先需要查明的是,签订《建房地皮议书》时,双方约定的合同总价款为多少。本案中,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建房地皮协议书》时,并未书面约定合同金额。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民事诉讼原则,如果被上诉人认为协议价款总额为64万元,则应由其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若被上诉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则被上诉人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而不能因为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协议价款总额为40万,就直接推定协议价款总额为64万元,并进而得出上诉人尚有24万元没有支付的结论。同时,对于合同总价,在上诉人已经提供足够证据进行证明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对此置之不理,不予采信,而是直接根据一张忘记收回的《欠条》,判决上诉人承担责任,明显有失偏颇,也存在证据不足之处。综上,一审法院在审理本案时,对于基本事实认定不清,从而导致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无法得到有效保护。为正确适用法律,维护法律尊严及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上诉人特向贵院提起上诉,恳请二审法院依法主持正义,还上诉人以公道。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柳**答辩称:一、关于被答辩人欠款的经过,2003年1月,被答辩人与我签订《建房地皮协议书》一份,因被答辩人进行房地产开发需要占用我的自留山,我与被答辩人约定由其一次性付清地皮补偿及青苗补偿共计六十四万元,但协议签订后被答辩人分文未支付就开始挖山,后我站在山上不要被答辩人动工,被答辩人说先给我40万元,余下24万元先欠着,被答辩人于2010年5月19日打下欠我现金人民币24万元整的欠条一张,后经我多次索要分多次共支付了其承诺先给我的40万元。但所欠24万元一直拒不支付。二、关于本案证据1、答辩人所提供由被答辩人所写的欠条系书证,是证明被答辩人欠款未付的直接证据。2、原审一审庭审过程中,被答辩人方证人杨某某系其公司会计,与其有利害关系,且其证言内容前后不一致,证人承认其对外付款须受被答辩人指示,当被问到为什么付了款欠条却没收回时,证人又说是疏忽了。作为会计的证人在接受被答辩人的指示付款后何以疏忽到不收回欠条,而被答辩人同时也“疏忽了”并放任证人这么干?该证人证言前后矛盾,不足以采信。3、本案一审再审过程中,新**法院于2015年8月28日经现场勘验并经新县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确认,本案所涉土地转让后由被答辩人确定用途并自行办理相关手续,且其受让地块不包含在其非法转让、倒卖土地的面积范围内。4、被答辩人在再审庭审中明确:其只认可答辩人系《建房地皮协议书》的合同相对人。5、证人袁**、曾*、雷*某均证实协议双方约定的标的款与他们无关;证人曾庆*、汤*某证实其为协议中的见证人;在协议上签名的曾宪*、曾某已去世,其继承人也表示不具协议中的合同权利。三、被答辩人所述自相矛盾,不能自圆其说。原审一审庭审中,被答辩人方说是24万元钱已付,因为疏忽了没有收回所打欠条。其原审上诉状又称2012年3月1日协议约定的40万元补偿款已全部付齐,其所打欠条“曾多次向其(指答辩人)索要,均以各种理由敷衍塞责拒不交付”。双方协议中何处写明双方约定的补偿款为40万?被答辩人有何证据证明补偿款为40万?被答辩人明知其给答辩人打了一张24万元的欠条,怎么可能在答辩人未出示该欠条并将欠条交回的情况下就支付该欠款?被答辩人在原审一审中称其在签订协议时给了答辩人16万元,然后给答辩人出具了24万元的欠条,而被答辩人在其出具欠条后又分多次给付了答辩人40万元,而不是24万元,并且还任由答辩人保有欠条。被答辩人如此违背常理的做法,自己能解释清楚吗?四、关于《建房地皮协议书》未明示补偿款的原因,因被答辩人在北斗冲从事开发,对答辩人的补偿款秘而不宣有利于其与他方谈土地补偿问题,所以在由被答辩人提供的协议上未明示补偿款的具体数额。而被答辩人已付款数额为40万元,尚欠款24万元,则该补偿款总金额为64万元是确定的。综上,答辩人有充分的证据证实被答辩人欠下答辩人24万元补偿款未付,被答辩人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其主张,原审民事判决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以维持。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从上诉人胡**与被上诉人柳**之间所签定的《建房地皮协议书》的内容看,未约定有明确的土地性质及权属、使用或承包期限,《建房地皮协议书》实为双方以牟利为目的违法转让土地因价款不明而产生的争议,虽未构成犯罪事实,但依然存在着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行为,该《建房地皮协议书》为无效协议,依法不受法律保护。原审时双方均认可被上诉人柳**转让地块后,由上诉人胡**自行在办理相关审批手续,现该土地未开发利用处于闲置状态,既相关政府部门也未审核、偏制规划、规定土地用途。被上诉人柳**在两次审理中均未举证证明该土地性质等由其获取土地补偿的依据。对于双方当事人争议的款项,不得因法院司法行为而使违法行为合法化。综上所述,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证据不足,判决适用法律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河南省新县人民法院(2015)新民初字第299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被上诉人柳**的诉讼请求。

二审案件受理费4900元,由上诉人胡**承担2450元,被上诉人柳**承担24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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