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侯**与王**、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侯**诉被告王**、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侯**于2015年2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3月3日作出立案受理决定。2015年4月23日向王**、张**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刘**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张**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侯**诉称,2013年至2014年期间,王**、张**由于做生意资金紧张,向侯**借款90余万元,双方签订房产证抵押借款协议,并向侯**出具了借条,后经侯**多次催要借款,仅偿还了一部分,现仍欠侯**借款390470元。侯**起诉要求王**、张**偿还借款390470元,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欠款偿清之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

被告辩称

王**、张**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6日至2014年9月19日期间,王**、张**因做生意资金紧张为由向侯**借款共计940470元,并向侯**出具借条,后王**、张**偿还550000元,下余390470元,经侯**催要,王**、张**未予偿还。侯**诉讼来院,要求王**、张**偿还借款39047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的逾期利息。

以上事实有到庭当事人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为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的依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王**、张**借侯**借款940470元,后偿还了550000元,下余390470元未偿还,属违约行为,王**、张**应予以偿还。侯**要求王**、张**偿还借款39047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侯**要求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欠款还清期间的利息,因借条上未显示利息的约定,故本院不予支持。王**、张**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王**、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侯**借款人民币390470元。

二、驳回侯**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157元,由王**、张**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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