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刘**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以新牧检公诉刑诉(2015)2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及其辩护人刘**、孙**,被害人的诉讼代理人郭**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26日21时许,被告人刘**与李*、靳*在新乡市牧野区北干道某某饭店一起吃饭饮酒后,因故带着李*、靳*来到新乡市牧野区某某村张**的煤场对张**进行殴打,后被告人刘**与煤场人员张*丙、被害人张*丁等人进行混打过程中用随身携带的水果刀将被害人张*丁腹部捅伤,经新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河南新医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张*丁肝破裂伤构成重伤二级;经新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刘**所受损伤为轻微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向法庭提交了相应的证据。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刘**辩解称其当时喝醉酒了,当时的情况记不清了。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刘**主观上不构成故意伤害罪,构成过失致人重伤罪;2、被告人刘**系初犯、偶犯,并且积极投案自首,对被告人量刑时应当予以从轻或减轻处罚;3、被告人刘**有赔偿被害人的诚意。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6日21时许,被告人刘**与李*、靳*在新乡市牧野区北干道某某饭店一起吃饭饮酒后,因故带着李*、靳*来到新乡市牧野区某某村张**的煤场对张**进行殴打,后被告人刘**与煤场人员张*丙、被害人张*丁等人进行混打过程中用随身携带的水果刀将被害人张*丁腹部捅伤。经新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河南新医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张*丁肝破裂伤构成重伤二级;经新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刘**所受损伤为轻微伤。

另查明,案发当晚,新乡市公安局卫北分局治安管理大队接110派警后到达某某村煤场打架现场,将参与打架的刘**、靳*、李*等人带到新乡市公安局卫北分局治安管理大队进行调查询问。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刘**的照片、户籍证明、身份证复印件证实被告人刘**的基本情况及犯罪时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能力年龄。

2、违法犯罪网络查询记录证实被告人刘**无犯罪前科。

3、现场示意图证实案发地点。

4、扣押、移交物品、文件清单证实,涉案水果刀一把已被扣押。

5、物证水果刀一把及水果刀照片。

6、情况说明证实,2014年12月26日22时许,新乡市公安局卫北分局治安管理大队接110派警后到达某某村煤场打架现场,将参与打架的刘**、靳*、李*等人带到新乡市公安局卫北分局治安管理大队进行调查询问。由于当时刘**头上有伤,遂又送到人民医院进行治疗,加上刘**当时处于醉酒状态,没有制作询问笔录的条件。

7、到案经过证实新乡市公安局卫北分局治安大队民警根据伤情鉴定结果,于2015年6月17日将被告人刘**移交至新乡市公安局卫北分局案件侦查大队。

8、张**住院病历及相关票据证实,被害人张**被新乡**民医院诊断为开放性腹部损伤、开放性肝破裂、肺部感染。

9、被告人刘**住院病历证实,被告人刘**被新乡**民医院诊断为颅骨骨折、浅表损伤、创伤性牙折断。

10、视频资料证实案发现场情况。

11、河南省新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河南新医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鉴定人张*丁所受损伤属重伤二级;被告人刘**所受损伤属轻微伤。

12、新乡德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告人刘**左侧颅骨凹陷及横形线状低密度影,不符合新鲜骨折及骨折愈合过程特征性病理生理学改变及影像学变化;被告人刘**左侧颅骨斜形线状低密度影,不完全符合新鲜骨折及骨折愈合过程特征性病理生理学改变及影像学变化。

13、证人李*的证言证实,2014年12月26日晚上,其和靳*、刘**三人在新乡市牧野区北干道某某饭店吃饭,期间三个人喝了三瓶白酒,饭后三人坐车来到新乡市牧野区某某村的煤场,到了以后三人看见屋子里床上躺着一个男子,不知道因为什么,三人跟床上的男子打了起来,刘**手里拿着刀子,后来其被从屋子外面进来的人打倒在地,警察来了,把三人带到了派出所。

14、证人靳*的证言证实,2014年12月26日晚上八九点钟,其和刘**、李*喝过酒后一起坐车来到某某村的煤场内,刘**和李*先进到房间内,其进去后看他们打起来了,其就上去掐躺在床上的人的脖子,后来从屋子外面进来几个人,其就躺倒在地上了。其和李*是朋友,和刘**是2014年12月25日喝酒时才认识的,和其打架的对方其不认识,其从前没有去过那个煤场。

15、证人张**的证言证实,2014年12月26日晚上其在屋里的床上躺着睡觉,刘**带着两个人进来,说沙场不让他进料,说怨其,然后就按住其打,其中刘**手里拿着刀,其大喊,从外面进来几个人和他们三个人打了起来,后来其的人把他们三个人按住了,发现张**的肚子被捅伤了。

16、证人冯*的证言证实,2014年12月26日晚上大约九点钟,刘**带着两个人到煤场张**的屋里把张**打了,后煤场的人进去和刘**三人打了起来,煤场的张*丁肚子上被捅了一刀,到人民医院救治了。煤场的人把打架的三人拦住报警了。

17、证人张**的证言证实,2014年12月26日晚上,其和张**在煤场拢煤,其看见从一辆车上下来几个人进到值班室就吵,其进屋后看到刘**手里拿着把10来公分长的刀,其就把张**喊了过来,屋子里乱成一团,其站在门口没敢进去。之后其和冯*把屋子门关上,冯*报了警。其看到张**和张**头上流血了,张某丁肚子被捅伤了。

18、证人张**的证言证实,2014年12月26日21点左右,其和张*乙在煤场拌煤,看见从一辆车上下来一个人进到其父亲睡觉的值班室,其让张*乙去看看,张*乙说三个人在和其父亲吵,其进去之后看见三个人拉着其父亲在打,其和张*乙去拉他们三人,其中两个人因为喝多了倒在地上,其和张*乙把刘**按在床上,把小刀夺走了,之后冯*就报警了。其看见张*丁的肚子被捅伤了。

19、被害人张**的陈述证实,2014年12月26日晚上其和张**在值班室睡觉,从外面进来三个人先是和张**吵,后来他们按住张**打,其正准备出去被从外面进来的两个人挤到屋子里了,刘**手里拿着一把小刀,其被挤到屋里的时候感觉刘**捅了其一刀,其就用手捂住伤口给其岳父打电话,

20、被告人刘**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4年12月26日晚上,其和朋友在黄岗的某某饭店一起吃饭,吃饭时其喝了不少酒,其后来看录像才知道其和煤场上的张*甲打了起来,水果刀是他的,平常削水果用的。

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携带凶器伤害他人身体,可以酌情从重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刘**主观上不构成故意伤害罪,构成过失致人重伤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刘**因张**不让其给煤场进料而心怀不满,案发当晚饮酒后带人到张**的煤场蓄意报复,用随身携带的刀具将被害人张**腹部捅伤,造成被害人张**重伤的损害后果,被告人刘**具有主观上的犯罪故意,醉酒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刘**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案发当晚,公安民警接到报警赶到现场将被告人刘**及相关人员带至公安机关,被告人刘**没有主动投案,其不具有自首的情节,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刘**犯罪使用的刀具依法应当予以没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十八条第四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刘**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7日起至2019年12月16日止)。

二、作案工具刀具一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二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