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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诉新乡市红**民委员会土地补偿款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于荣*诉被告新乡市红**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公村)土地补偿款纠纷一案,本院2011年3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荣*的委托代理人周云战,被告公村的委托代理人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于荣琴诉称,2011年1月份被告为其他村民分得土地补偿款每人2000元,被告以原告结婚后未将户籍迁出为由,拒绝分给原告土地补偿款,经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无果,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土地补偿款2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公村辩称,被告对该土地补偿款的分配系经过村民会议讨论通过的,这是村民行使自治权利的体现,而非对原告权利的侵害,这种分配方案也体现了权利、义务统一这一原则,因为享受权利前提是履行相应义务,原告嫁到外村后,就未在公村从事农业生产或从事其他集体劳动,原告并未为被告创造任何价值、履行任何义务,也不可能与支付出劳动、履行义务的其他村民一样,享受同等权利。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为:身份证一份、户口簿一份;以此证明原告的主张成立。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本身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

根据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以下事实:原告系公村村民,户籍一直在被告处,结婚后未将户籍迁出2011年1月份被告为其他村民发放土地补偿款2000元,该款项未给原告发放。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村民,户籍在被告处,原告应享有被告村村民同等待遇。原告要求分得2011年被告分配土地补偿款2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称其不应分得土地补偿款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新乡市红**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于荣琴土地补偿款200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为简便手续,原告预交的诉讼费用不再退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一年五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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