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樊**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樊*杰诉被告许昌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司)、被告中国光大**许昌分行(以下简称许昌分行)、中国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12月28日被告瑞**司以经营需要为由向原告借款500万元,约定2014年4月28日还本付息。原告将该笔借款分别以转账和现金方式支付给瑞**司。许**行称是在光**行正常经营范围授权内,对该笔借款提供了担保。借款到期后,瑞**司分别于2014年5月24日、6月17日、6月19日分三次还款共计300万元,剩余本金200万元及利息46万元未还。被告承诺在2014年8月20日前还清余款及利息,并写有保证书一份。现还款日期已过,瑞**司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许**行也未履行其保证义务,光**行作为许**行的法定授权企业法人,应承担全部保证法律责任。故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万元、利息46万及逾期还款利息9.6万元(暂计算时期为2014年8月20日至2014年10月20日),共计人民币255.6万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瑞**司在向原告借款时的法定代表人陆**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已被郑州市公安局立案侦查,郑州市公安局向本院出具公函,称:陆**以个人及许昌县**有限公司的名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樊明*曾与陆**发生经济往来,系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件中的客户人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案件的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樊**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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