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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与被告刘*、河南**限公司及第三人王**、王*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刘*、河南**限公司(以下简称和**司)及第三人王**、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的委托代理人赵**、被告刘*的委托代理人王*、被告和**司的委托代理人马涛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王**、王*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诉称:2013年12月25日,刘*以其开办的和**司急需资金为由,向王*借款,经双方协商约定月利率为3%,期限一年。双方达成一致后,王*按照刘*的要求,汇入和兴置业的账户1000万元,刘*向王*出具借款条一份。借款期限届满后,王*要求刘*偿还本息,刘*以无钱为由拒不偿还。因刘*系和**司的法定代表人,和**司使用该笔借款从事经营活动,故刘*与和**司应当共同偿还王*借款本金1000万元及利息,并互负连带清偿责任。综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刘*与被告和**司共同偿还原告王*借款本金100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12月25日起按月利率3%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并互负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刘*、和**司辩称:1、刘*与王*之间不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王*所汇付的1000万元,系代王**、王**支付的股权受让金,借款条本身只是应二人的请求,向其妹王*暂借1000万元资金用于清偿刘*股权受让金的一种担保方式而已;2、王*申请追加和**司为本案被告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任何法律依据。综上所述,本案名为借贷纠纷,实际上是一起典型的股权转让合同纠纷,刘*与王*之间并不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请求法院依法查明真实的法律关系和法律事实,驳回原告王*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王**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1、王**已按股权转让协议的约定,足额支付了股权转让金;2、关于股权转让协议补充协议中的1000万元违约金,该约定不是王**的真实意思表示,是被胁迫在协议上签字,且显失公平,应认定无效,同时也未实际履行;3、关于王晖诉刘*、和**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该案和王**与刘*之间的股权转让无关。

第三人王*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1、王晖诉刘*、和**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该笔借款是经王*从中介绍发生的借贷关系,王*仅是介绍人身份,与该笔借款无关;2、刘*与王**在股权转让中发生的争议和分歧,与本案无关。综上所述,法院追加王*为本案第三人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原告王*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2013年12月25日被告刘*出具的借款条;

2、刘*出具的证明及其身份证复印件;

3、2013年12月27日汇款人为刘*的浦发银行个人跨行汇款汇出回单,以及刘*的个人凭证项下指定活期账户历史明细查询打印清单。

4、和**司的章程。

以上证据证明和**司法定代表人刘*于2013年12月25日与王*协商一致,借王*现金1000万元,并出具借款条一份,王*于2013年12月27日安排其财务人员刘*将该款汇入和**司账户,双方之间存在1000万元的借款关系。

被告刘*对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

对借款条中刘*签名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内容的真实性有异议;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首先,从借款条的形成上看,内容不是刘*打印,而是王*事先打印好的,上面手写的6%也是王*事先写好的,让刘*在上面签字,刘*签字时王*并不在场,刘*当时也不认识王*,双方之间从未联系过,不存在向王*借款的问题。其次,该借款条中所谓的1000万元借款,实际上是应王*的要求让刘*给其提供的信誉担保,是王*和王**向王*借1000万元用于支付刘*股权转让金及违约金。2013年12月27日以刘*之名汇入和**司的1000万元及2013年12月25日分别以刘*、王*之名汇入和**司的1900万元,正好是补充协议中约定的王**所欠付的2000万元股权受让金和1000万元违约金,前后相互印证,不存在所谓另外一笔1000万元借款的问题。综上,原告举证的1000万元借款条及1000万元汇款根本不是真实借款,是王*代王*、王**支付给刘*的股权转让金和违约金。另外,刘*的证言不是其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从形式上看,是事先打印好的,且其在法庭询问时明确说明,汇款是受王*的要求,不是应刘*的要求,故可以推断其证言不客观,不应采纳。对于和**司的章程,真实性无异议,章程本身显示王**是和**司的合法股东,有相关证据相互印证,进一步证实2013年12月25日、2013年12月27日让王*、刘*代汇的款项,是股权受让金和违约金,而不是借款。

被**公司对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与被告刘*的质证意见一致。

第三人王**、王*未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刘*、和**司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股权转让协议》、《股权转让协议补充协议》及王**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刘*将自己在和**司名下的30%股份,以500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被告王**,因王**未按照协议约定的时间足额支付股权受让金,双方于2013年12月25日,再次签订补充协议,一致同意由王**于补充协议签订当日再支付下余2000万元股权受让金和1000万元违约金,并于当日在工商机关共同办理了股权变更登记。

2、中**银行(郑**中心支行)4份贷记通知凭证,证明王**按照补充协议的约定,分别于2013年12月25日和27日分四笔,以王*、刘*以及周**的名义汇到和**司名下3000万元股权受让金和违约金,协议内容和汇款数额完全一致,相互印证,同时证明本案2013年12月27曰以刘*名义汇到和**司名下的1000万系股权受让违约金,并非王*诉称的所谓刘*个人借款。

3、刘*和王*的谈话录音资料及书面整理笔录,证明王**的股权共同出资人王*多次与刘*交涉因资金出现困难协商退股的过程,明确承认其己汇付了共计6000万元股权受让金和违约金,并且向王*、刘*等人按月支付借款利息的情况,亦证明2013年12月25日在工商机关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时王*并不在场,刘*在借款条上签字时,当时根本不认识、也从未见过王*,不可能存在向其借款的事实,同时证明刘*所签字的借款条,实际是王*向其妹王*所借款用于支付股权受让和违约金的,该借款条当时是王*留存的,刘*签字只是做个资信担保而已,刘*与王*之间并不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并且该1000万元,王*称已还给了王*本人,本案明显涉嫌王*和王*姊妹二人恶意串通诉讼的情况。

4、王*与刘*的谈话录音资料及书面整理笔录,证明王*承认款是其姐王*借的,刘*打的条,刘*与王*之间并无真实的借款关系,同时证明借款条系王*后来才转给王*,王*对借款及抵押担保一事当时根本不知情。

5、证人刘*与刘*的电话录音资料及书面整理笔录,证明证人刘*证明所谓的借款系2013年12月25日汇给刘*公司的,并非12月27日,与王*的诉请依据相互矛盾,进一步证明借款条是2014年12月25日借款到期前刚转到公司财务上的,严重违背财务制度和客观常理,借款的真实性值得怀疑,无法予以确认。

6、证人刘*于2013年12月27日在浦**行个人跨行汇款汇出回单以及浦**行网上银行汇款格式表,证明2013年12月27日刘*所汇出的1000万元汇款用途一栏上填写的是划款,并非借款,这也足以说明,该笔汇款与2013年12月25日前几次汇款性质一样,均是股权受让和违约金,并非所谓的借款。

原告王*对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

对证据1不了解,真实性不发表意见,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只能证明王**2013年12月25日通过刘*及王*的账户汇入1900万款项,该款项性质王*不了解,对于周**的100万元,王*不知道,2013年12月27日的借款是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转款;证据3通话一方是否是王*不清楚,谈话中的所有内容均与本案王*起诉的1000万元借款无关。对证据4中录音的真实性无异议,录音中是王*说的话,但整理材料与录音有不符之处,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笔借款是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与王*无关,王*只是介绍人。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刘*称12月25日出具的借款条到期,并不是说该款是25日汇出的。对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

第三人王**、王*未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2013年12月25日,被告刘*在一份内容为“今借王*现金壹仟万元整。月息叁分。期限壹年。到期不还将以本人在河南**限公司名下已备案项目xxxx(暂定名,该项目位于中牟县xxxx)名下65%的股权中的6%作抵押。”的借款条上签名。该借款条中6%为手写内容,其余内容均为打印。

2013年12月27日,刘*通过上海**银行向被告和**司在中国光**展中心支行的账户汇款1000万元。

2014年12月30日,刘*出具证明一份,主要内容为:刘*于2008年至今在王*开办的公司从事财务工作,2013年12月27日的汇款1000万元,系王*的个人财产在刘*名下存放,2013年12月25日,刘*向王*借款1000万元,并应刘*的要求汇入和**司的账户,2013年12月27日王*要求刘*将1000万元汇入和**司账户。

诉讼中,本院依法向刘*进行核实,其称上述证明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但证明中存在笔误,其系应原告王*的要求将1000万元汇入被告和**司账户,而不是应被告刘*的要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被告刘*签字确认的借款条、刘*向被告和**司汇款的凭证及刘*出具的证言等证据,结合各方当事人陈述,应当认定被告刘*向原告王*借款1000万元的事实。被告刘*辩称其与原告王*之间并不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原告王*所汇付的1000万元,系代第三人王**、王**支付的股权受让金,但原告王*及第三人王**、王*对此均不予认可,而被告刘*所提供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对其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因原告王*与被告刘*所约定的借款期限为一年,被告刘*在借款期限届满后未能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王*要求被告刘*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和**司未在借款条上盖章确认,而原告王*亦未能证明上述借款系被告和**司的借款行为,故本案借款应当认定为原告王*与被告刘*之间的个人借款行为,原告王*要求被告和**司偿还借款,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王*与被告刘*所约定的借款利息已超出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的利息本院不予保护,被告刘*应当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向原告王*支付自实际借款之日(2013年12月2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关于被告刘*所称的其与第三人王**、王*之间的股权转让纠纷,本院在本案中对此不予处理,被告刘*可另行解决。依照《中华人民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借款本金1000万元并支付利息(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息,自2013年12月27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王*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180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86800元,由被告刘*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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