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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邢宪岭与被告王**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邢宪岭因与被告王**、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邢宪岭及其委托代理人邓超杰,被告庞**,及被告庞**、王**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2月21日、2014年7月6日,二被告以急需用钱为由,先后两次向原告借款158万元,当时约定月利息为1.5%。后被告以资金紧张为由拒不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仅支付利息20万元,又于2015年8月3日以车辆和停车位抵偿借款77万元,现仍下欠借款81万元拒不偿还,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要求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81万元及利息(其中100万元的借款自2014年2月21日至2015年8月3日利息为259800元,自2015年8月4日至2016年3月15日利息为25495元;58万元的借款自2014年7月6日至2016年3月15日利息为176523元;以上利息总计461818元,现仍下欠利息261818元,详见利息计算清单);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王**辩称:王**既不是本案借款人,也不是保证人,其在借据上签字是因与原告系要好的朋友关系,该两笔借款与王**没有关系,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

被告庞**辩称:1、本案诉争的100万元借款,庞**已经全部清结,因原被告之前自愿商定以被告车辆折抵该100万元借款,并约定被告将车辆过户后该100万元借款清结,故被告按照约定将车辆过户并交付原告,且原告已在该100万元的借据上书写该借款已经全部清偿,此条作废”的字样,但被告索要借据时,原告未将借据交给被告;2、诉争的58万元,庞**已经分多次支付原告40万元,截止目前,下欠借款18万元;3、原告提供的借条上利息标注不明,依照法律规定,应视为没有约定利息。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一、2014年2月21日的借条、2014年7月6日的借条各一份,证明二被告共欠原告借款本金158万元,并约定月利率1.5%。二、农业银行对账明细单一份,证明2014年2月21日,原告分两笔向被告指定账户各转款50万元;2014年7月6日,原告向被告指定账户转款58万元,原告已经向被告交付借款。三、车辆过户协议一份,证明被告用一辆吉普车抵偿借款60万元。说明:该车辆在车管所评估价格仅为30万元左右,不可能冲抵全部100万元借款,即使冲抵,也应当是冲抵的利息,而非本金。

被告王**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庞**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一、农业银行交易明细清单,证明庞**通过银行转账将58万元借款中的20万元支付给原告。二、车辆过户协议一份,证明被告庞**欠原告的100万元借款用车辆冲抵,该笔借款已经清结。三、证人赵*出庭作证,证明该100万元冲抵的过程,以及原来的借条与今天原告提交的借条不一致。

综合上述有效证据及到庭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邢**分别于2014年2月21日、2014年7月6日向被告庞**、王**指定的账户转款100万元、58万元。后二被告作为借款人,给原告邢**补写借条两份,内容显示:今借到邢**现金壹佰万元整(¥100万)月1.5%2014.2.21借款人:庞**王**”、今借到邢**现金伍拾捌万元整(¥58万)月1.5%2014.7.6借款人:庞**王**”。2015年1月15日、2015年2月10日、及2015年2月15日,被告通过银行汇款的方式偿还原告10万元、5万元、5万元,合计20万元。2015年8月3日,原告邢**与证人赵*签订《车辆过户协议书》,约定将豫K×××××号吉普车(车架号:198738,发动机号:CC198738,实际所有人庞**)作价60万元冲抵欠邢**的款项等。当日,庞**又以其两个停车位作价17万元抵偿原告。2015年10月28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偿还本金81万元及相应利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王**、庞**分两次向原告邢宪岭借款158万元,有二人出具的借条和原告提供的转款明细在卷佐证,且庞**对借款过程无异议,应当予以认定。王**辩称其不是借款人和保证人,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本院认为,王**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其签字的后果应当有明确认知,其在借条中的借款人庞**”后签名,即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王**该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因诉争两笔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则二被告可以随时返还,原告可以催要其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还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王**应当与庞**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庞**辩称100万元的借款已经以车辆抵偿的方式清结完毕,及邢宪岭在该借条下方有批注,现邢宪岭出具的借条系剪切过的、不完整,为证明该主张,庞**申请了证人赵*出庭作证,本院认为,按照证人所述,在办理过户手续的当日,邢宪岭在该100万元的借条中批注该款清结,而《车辆过户协议书》中显示以该车抵偿60万元,由于上述两个数额差距较大,且邢宪岭对以车抵偿100万元不予认可,在庞**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的情况下,单独该证人证言不能证明庞**以吉普车抵偿欠邢宪岭的100万元借款、及借条不是原始借条,庭审后,庞**也未在本庭限定的期限内提交对该借条的鉴定申请,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庞**的上述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亦不予支持。庞**另辩称其以两个停车位抵偿了20万元,但其未能提供证据,而邢宪岭认可的抵偿金额为17万元,对该自认,本院予以确认。庞**辩称诉争借款利息约定不明确,其汇给邢宪岭的20万元是偿还的本金,本院认为,庞**在借条中书写月1.5%”,虽然无利息字样,但该条是借条,该书写应当是双方关于利息的约定。依照法律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应当按照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利息、主债务的顺序抵充,本案中,被告分三次汇给原告的20万元均不足以支付截止汇款之日的利息,而原告将此后被告以车辆、停车位抵偿的77万元从2014年2月21日的借款本金中扣减,并将上述汇款从应付的总利息中予以扣除,现诉请被告偿还借款本金81万元、及截止2016年3月15日的下欠利息261818元,是原告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王**、庞**应当偿还邢宪岭借款本息1071818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王**、庞**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邢宪岭借款本息1071818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3月15日)。

案件受理费14446元、保全费4570元,由被告王**、庞**负担。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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