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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胡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长葛市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公诉刑诉(2015)4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葛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侯**、张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某及其辩护人贾**、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长葛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5年11月13日22时许,被告人胡某某与被害人杨某某在长葛市大浪淘沙足浴店门口值班时,因琐事发生打架,被告人胡某某持水果刀将杨某某腹部捅伤。经鉴定被害人杨某某的人体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胡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特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胡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定性无异议,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理。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1、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定性无异议。2、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各项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并当庭自愿认罪,且被告人无犯罪前科,系初犯、偶犯,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适用缓刑。

本院审理查明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内容基本一致。

一审答辩情况

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胡某某供述,被害人杨某某陈述,证人王某某、马某某证言,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照片、现场勘验检查提取痕迹、物品登记表、现场方位图、现场平面图、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及照片、长**民医院诊断证明及住院病历、(长)公(伤)鉴(法医)字(2015)1065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通知书、(许)公(刑)鉴(DNA)PB(2015)1074号鉴定文书;被告人照片及户籍信息、前科查询证明、到案经过、赔偿协议书、收到条、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查明

另查明:被告人与被害人达成了赔偿协议,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有赔偿协议、收到条、谅解书在卷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认定本案事实的综合证据有:被告人照片及户籍证明、前科情况查询证明、到案经过、结案报告。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致他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与被害人达成了赔偿协议,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该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并当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辩护人该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胡某某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本院认为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以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胡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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