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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葛**强钢锨厂不服许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豫(许)工伤认字〔2014〕80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长葛市老城镇永强钢锨厂不服被告许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豫(许)工伤认字(2014)800号河南省许昌市认定工伤决定书,向许昌**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许昌**民法院报请许昌**民法院指定管辖。许昌**民法院作出(2015)许**第11号行政裁定书,裁定本案由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7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葛市老城镇永强钢锨厂委托代理人张**、被告许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刘*、第三人耿超亮的委托代理人邓**、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许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12月31日作出豫(许)工伤认字(2014)800号河南省许昌市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第三人耿超亮所受到的伤害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1月份,原告收到豫(许)工伤认字(2014)800号河南省许昌市认定工伤决定书,该认定书认定耿超亮于2014年7月19日在原告车间为滚锨机装锨时,被掉落的侧方盖砸伤右脚,并认定为工伤。被告作出的认定书缺乏基本的事实依据,原告没有与耿超亮建立劳动关系,耿超亮不属于原告职工,原告向被告提供的发放工资的职工名册也没有耿超亮名字,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耿超亮受伤构不成工伤。事发当日耿超亮到原告车间的原因原告不清楚,车间内没有任何人指使其从事任何工作,他本人不小心砸到右脚,原告出于人道为其支付医疗费,并愿意给予其部分补偿,不能因此来认定耿超亮所受伤害就是工伤。故被告的工伤认定没有事实依据,请求撤销被诉工伤认定。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被告许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豫(许)工伤认字(2014)80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第三人耿超亮受伤害的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所规定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请求维持被诉的认定工伤决定书。

在举证期限内,被告向本院提交并当庭出示证据、依据如下:第一组证据:一、私营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二、耿**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三、魏**、耿**证言、身份证各一份。四、长葛市老城镇永强钢锨厂协查材料,情况说明一份、记工表、工资表若干份。五、长葛市人社局调查笔录三份。六、长葛市老城镇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受理告知单一份、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一份。七、长葛**属医院诊断证明一份。证明:1、第三人与原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第三人于2014年7月19日在车间工作时砸伤右脚。第二组证据:一、许昌市工伤认定申请表一份。二、河**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一份。三、河**工伤认定协助调查通知书一份。四、河**工伤认定协助调查通知书送达回执一份、送达时拍摄照片二张。五、河南省许昌市认定工伤决定书一份。六、河南省许昌市认定工伤决定书送达回执一份(个人)。七、河南省许昌市认定工伤决定书送达回执一份(单位)。八、委托书一份。证明:许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第三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程序合法。第三组:《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第十七、十八、十九、二十条。证明:许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第三人作出的工伤认定,适用法律正确。

第三人述称,长葛市老城镇政府对原告与第三人劳动关系的事实情况说的很清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调查的很清楚。原告不与第三人签定劳动合同是违法的。第三人在工作时间和地点受到伤害,应认定为工伤。

原告、第三人未提交证据材料。

依据第三人申请,本院向中国太平洋**昌中心支公司调取人身保险单2页。该保险单生成时间为2014年4月17日,显示投保人为:长葛市三山钢锨厂,投保险种为: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该保单于2014年7月21日增加10个被保险人,第三人耿超亮在10人之内。

本院依职权调取证据有:1、长葛市老城镇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一份3页、信访处理人处理意见一份1页。在该两份材料中,均显示第三人耿超亮与五里宋三山钢锨厂因受伤产生纠纷并经信访处理的经过;2、长葛市三山钢锨厂企业基本信息表一份、3、长葛市老城镇永强钢锨厂企业基本信息表一份。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长葛**强钢锨厂与长葛**锨厂均系登记注册的个体工商户,同在老城镇五里宋村的一个厂院内。2014年7月19日,第三人耿超亮在原告长葛**强钢锨厂车间内受伤,原告派工作人员将其送至长葛市卫校救治,并承担了医疗费用。第三人出院后,因赔偿问题双方协商未果,第三人到长葛市信访局信访,信访登记后转批老城镇政府处理。经*城镇政府协调,双方达成赔偿意见,在支付款项时第三人亲属与厂方发生口角,协议不再执行。

2014年11月6日,被告许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收到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申请中的工作单位为长葛**强钢锨厂,被告同日向长葛**强钢锨厂送达协助调查通知。在申请期间,第三人耿超亮向被告提交了信访事项受理告知单一份、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一份、长**校诊断证明一份证人证言两份,其中老城镇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中信访问题为“信访人在老城镇永强钢锨厂砸伤要求赔偿医药费”。被告对第三人、两位证人的询问笔录3份。长葛**强钢锨厂提交情况说明一份、记工表一份,工资表一份。2014年12月31日被告作出(2014)800号工伤认定书,认定耿超亮在老城镇永强钢锨厂车间工作时受伤,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长葛**强钢锨厂不服,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被告、第三人的当庭陈述及提交、本院调取的相关证据在案为凭,经当庭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本案第三人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原告车间内)受伤的事实,当事双方均无异议,符合认定工伤的工作时间、工作场所的要求。双方争执的主要焦点是劳动关系,原告接到被告协助调查通知后,向被告提供的情况说明、记工表(手写)、工资表(手写),系原告自己出具或由其掌握的材料,除此之外并无其他有说服力的客观性材料或者第三方证据佐证,因此,在双方是否构成劳动关系方面原告作为用工主体,其向被告所举证据不能证明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故被告认定第三人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妥。综上,第三人受伤情况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关于工伤认定的要素:劳动关系、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工作原因,被告作出的被诉工伤认定决定书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要求撤销被告许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豫(许)工伤认字(2014)80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长葛市老城镇永强钢锨厂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长葛市老城镇永强钢锨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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