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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甲诈骗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山检公诉刑诉(2015)1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甲犯诈骗罪,于2016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原雨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甲及其辩护人郭**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14年12月28日,李*甲隐瞒李*乙从郑州梦之旅汽车出租公司租赁黑色本田CRV轿车(车牌号为豫A2XM82)的真相,以该车作抵押向崔某某借款8万元,扣除利息李*甲实际得款7.4万元。案发前,李*甲退还崔某某5万元。

案发后,李*甲家属代其退还全部赃款。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李*甲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崔某某的陈述,证人张某某的证言,书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前科情况查询、抵押借款合同、借条、汽车租赁合同、机动车驾驶证、谅解书、情况说明、破案报告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2.4万元,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公诉机关指控李*甲诈骗7.4万元,《最**法院关于申**诈骗案如何认定诈骗数额问题的电话答复》意见为,在具体认定诈骗犯罪数额时,应把案发前已被追回的被骗款额扣除,按最后实际诈骗所得数额计算。但在处罚时,对于这种情况应当做为从重情节予以考虑。故被告人李*甲案发前退还的数额应当予以扣除,但应当从重处罚。案发后,李*甲家属退出全部赃款,并取得被害人谅解,本院酌情对李*甲从轻处罚。李*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但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不能认定自首,就其主动投案的情节,本院酌情从轻处罚。

综上,根据李**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结合社区矫正意见,可以对其判处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李*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三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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