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郜*彩诉曹*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郜*彩诉被告曹*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被告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郜秀彩诉称,2015年5月25日8时10分左右,被告驾驶雅迪牌电动车沿新洛岳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洛供经管线07线杆东16米处时遇原告驾驶三枪牌人力三轮车同方向在前行驶至此相撞,致使被告车前轮部位与原告车左后轮部位接触,造成二车损坏、原告受伤住院。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应承担全部责任。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健康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6396.75元(住院费票据31470.17元、人血白蛋白6支3480元、其他医疗费票据1446.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30×26)、营养费1120元(20×56)、误工费17737.76元、残疾赔偿金18832元(9416.10×10×0.2)、护理费7840元(住院26天期间2人护理,护理费为26×2×70=3640元;出院后1人护理60天,护理费为60×1×70=42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480元、鉴定费2185元,以上共计95111.51元,扣除被告垫付的12000元,被告仍需支付82911.51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曹**称,事故发生路段属于新修的路,发生事故时,道路未交付使用,交通管理部门不应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原告在未交付的道路行驶,其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原告现已70岁,已丧失劳动能力,要求误工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5日8时10分左右,被告曹*驾驶雅迪牌电动车沿新洛岳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洛供经管线07线杆东16米处时遇原告郜秀彩驾驶三枪牌人力三轮车同方向在前行驶至此相撞,致使被告车前轮部位与原告车左后轮部位接触,造成二车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2015年6月5日,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承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当天,原告被送至洛阳**民医院进行救治,被诊断为:1、中度内开放性颅脑损伤:(1)右侧额颞部硬膜下血肿;(2)右颞叶脑挫裂伤、脑内血肿;(3)左侧岩骨骨折;(4)颅底骨折、左耳全聋;(5)头皮血肿;2、左锁骨骨折。出院医嘱为:锁骨骨折手术治疗,加强营养,休息三个月,定期复查,不适随诊。原告于2015年6月20日出院,实际住院26天,住院期间2人予以陪护。原告在该院治疗期间共花去医疗费36396.76元(该款项被告垫付12000元)。经原告申请,本院于2015年11月3日委托洛**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护理期限、休息期限及营养期限进行鉴定。2015年11月30日,洛**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1、原告伤残等级:(1)颅脑损伤致轻度智力缺损构成九级伤残;(2)左耳中等重度耳聋构成十级伤残;2、原告护理期限约需60日;营养期限约需30日;3、原告休息期限评定为120日。原告为此花去鉴定费用2185元(包括检查费285元、鉴定费19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明确,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被告曹*应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赔偿金。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经核定:原告的医疗费为36396.76元(原告本次诉讼主张为36396.75元,按其主张);残疾赔偿金为18832元(原告为农村居民,其伤势经鉴定已构成两处伤残,一处九级、一处十级,2014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9416.10元/年,原告现已年满70周岁,计算十年,原告计算方式为9416.10×10×0.2=18832元,不违反相关规定,予以认可);护理费为7840元(原告住院26天期间2人护理,出院60天期间1人护理,原告计算方式为26×2×70+60×1×70=7840元,不违反相关规定,予以认可);营养费560元(原告住院26天,营养期限30天,共计56天,按每天10元,为5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按每天30元,计算26天,为780元);交通费本院酌定为3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原告的伤势经鉴定构成两处伤残,给其精神造成严重损害,原告主张10000元精神抚慰金有据可依,予以支持);鉴定费用2185元,以上共计76893.75元,减去被告垫付的12000元,被告仍应向原告赔偿64893.75元。原告发生事故时已近70周岁,且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具有劳动能力及收入来源,故对原告要求的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郜秀彩医疗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等费用共计64893.75元。

二、驳回原告郜秀彩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873元,原告郜秀彩承担400元,被告曹*承担147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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