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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申**、巩**、程**、巩**、巩**、巩信信、巩亚茹诉被告李**、徐*生命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申**、巩**、程**、巩**、巩**、巩信信、巩亚茹诉被告李**、徐*生命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8月7日诉至本院,本院同日予以立案并向其送达了受理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向二被告送达了民事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申**、七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被告李**的委托代理人王*、被告徐*的委托代理人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巩从远系原告申**的丈夫,巩从远是经营安装欧式构件的,在2015年7月份,其与宁陵县洼尔庄的徐*通过口头协商一致,为徐*正在建设的新房安装欧式构件,在2015年7月30日7点左右,巩从远接到徐*建筑队李**(李修房)的电话,说让巩从远马上过去给他安装最后一块欧式构件,巩从远马上带领两个同伙去给徐*家安装构件,大约7点钟左右到了以后,巩从远的两个合伙人就开始给徐*安装构件,构件是一块小板大约30公斤左右,将构件放在了龙门架上,龙门架升到4米左右高的时候,突然向北倒塌,巩从远在背面站着没有来得及跑,就被龙门架砸在了下面,同时巩从远的两个合伙人也被砸在了下面,出事后房主和李**没有及时组织人员抢救三人,错过了最佳治疗时间,导致巩从远脑伤死亡,另两人一人在重症监护室抢救,一人腿骨骨折。出事后巩从远的家属及时赶到现场,看到龙门架南面固定龙门架的钢丝已经去掉,三楼固定龙门架的钢管被去掉,发现房主和李**正在破坏案发现场,当时带有血迹的龙门架已经搬走,看到李**正在毁坏案发现场的血迹,在我们极力制止下才勉强保护住少量的证据。至今房主及李**也没有到医院看望伤者,也没有到死者家里安慰一下,二人为了相互躲避责任,致他人的生命于不顾,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具文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埋葬费、医疗费、精神抚慰金、死亡赔偿金、赡养费等暂定650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全部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李**辩称:一、关于答辩人和本案死者巩从远的法律关系的分析。答辩人和巩从远不是雇佣关系,答辩人不是巩从远的雇主,巩从远也不是答辩人的雇员。事实上,房主与答辩人的关系是发包人和施工人的关系,从合同法的角度说是承揽合同关系,房主是发包人也即定作人,答辩人是施工人也即承揽人;房主与巩从远是承揽合同关系,抑或是劳务关系,但不管怎么说,答辩人与本案死者巩从远的法律关系是平行关系,不存在法律关系的交叉。很显然,依据基本法理精神,合同相对性原理,答辩人与房主是合同关系,死者巩从远与房主亦是合同关系,死者巩从远与房主之间的合同关系并不能通过房主传导到答辩人身上,也就是说,死者巩从远与答辩人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其死亡的责任应根据法律关系来确定。通过上述法律分析,可以得出结论,本案案由,如果仅从答辩人角度讲,无论如何也不应确定为提供劳务者责任纠纷,答辩人不应承担不该由其承担的责任。二、关于本案事实部分。被答辩人所述严重失实,实际情况是,答辩人与死者巩从远原来没有任何业务往来,此次答辩人给其打电话,完全事出偶然,答辩人是根据本案死者巩从远张贴的小广告上的联系方式才给其打的电话;因工程主体已完工,答辩人作为施工人欲拆除龙门架,极力劝阻死者巩从远不能使用龙门架(拆除龙门架的勾机都已经说好了要拆除),可是死者不听劝阻,导致事故发生,死者巩从远对此次事故应负主要责任;事发当时巩从远不是没有跑,而是没有跑掉,才导致其被砸在龙门架下,如果要是不跑可能也不至于砸死,死者对突发事故处理不当,也是造成此次事故的主要因素;事故发生时,答辩人并不在现场,但答辩人接到出事电话后,通过电话对事发现场的在场人员指示拨打120急救电话进行紧急救治,答辩人本着治病救人至上原则,答辩人在第一时间内回到事发现场,紧急组织救治,尽管救治及时,但毕竟伤势过重最终没有能够挽救巩从远的生命,对此,答辩人也深感痛惜和愧疚;答辩人根本没有破坏案发现场,抢救生命还来不及,能有时间破坏现场吗?答辩人为了表达生者对死者痛惜之情,答辩人从人道主义出发,拿出2万元补偿金对死者家属即被答辩人聊以慰藉。综上,通过上述事实和法律分析可知,本案死者死亡是一个意外事故,答辩人已作出相应补偿,不应该再承担其他民事责任。应依法据实判决驳回被答辩人诉求。

被告徐*辩称:对事故的发生表示同情,本案原、被告不是雇佣关系,而是加工承揽关系,或者买卖合同关系;2、本案被告无过错,不承担责任;3、本案不适用建筑法有关资质的规定。

本院查明

针对原、被告的诉辩观点,本庭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与二被告之间是何法律关系;2、原告的诉讼请求有无事实法律依据,二被告应否承担赔偿责任,若应承担,二被告应如何承担赔偿责任。双方当事人对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均无异议和补充,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身份证、户口本1组,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各1份,证明巩从远死亡前抢救支付的医疗费3148元;3、死亡证明1份,证明巩从远因外伤死亡的事实;4、公安局和社区居委会证明、房屋租赁合同各1份,证明巩从远自2014年1月至2015年7月一直在城镇居住的事实;5、通话详单1份,证明事故发生时被告李**打电话让巩从远去给被告徐**的房子装欧式构件的事实;6、宁陵县产业聚集区管委会证明1份,证明巩从远所在村庄已经在2015年8月25日划归城镇辖区的事实;7、无经济来源证明1份,证明巩克臣、程**二人生活困难,均无经济来源;8、协议书1份,证明巩从远因被告李**的龙门架砸伤导致死亡;9、照片1组,共计12张,证明巩从远在给被告徐*干活时,因龙门架本身的瑕疵存在安全隐患,以至于在正常施工中出现故障倒塌的事实;10、张*、张**的证人证言,证明巩从远在给徐*的房屋安装欧式构件时,被李**的龙门架砸伤死亡。龙门架倒塌的原因是其自身存在瑕疵,在正常工作中自行发生的倒塌事故。11、低保证明1份,证明巩克臣和程**生活困难,无经济生活来源。12、失地证明1份,证明巩从远在原居住地不享有土地经营权和使用权,可以证明为城镇居民,应当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损失。13、亲属关系证明1份,证明死者巩从远与原告的关系。14、2015年12月18日的证明1份,证明死者巩从远共兄妹4人。

被告李**未提交证据。

被告徐*为证明其答辩观点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建筑合同1份,证明徐*将所建房屋承包给李**,在建筑中出现的事故应由李**承担。

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有:1、宁陵县公安局城郊派出所对赵**、李**、苗书建、李*、张*、李**、申**的调查笔录各1份。2、本院依职权对被告徐*的妻子赵**的问话笔录1份。

被告李**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提出异议的有:对证据1户口本、身份证,死者四个子女均成年,其父母并没有显示直系血亲关系。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不予认可;对证据5通话记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通话的内容不能证明原告所称的事实;对证据6,该事实发生在死者死亡后,不能证明死者在事故发生时为城镇居民;对证据7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对证据8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被告李**应负赔偿责任;对证据9因该组照片拍摄于事发后,不能证明龙门架在事故发生前有瑕疵、有安全隐患,更不能证明因安全隐患致使龙门架倒塌;对低保证明的合法性、真实性有异议,与本案无关联;对产业聚集区的证明与该案没有关联性。

被告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提出异议的有:同意被告李**的质证意见,另补充,1、对证据5中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安装欧式构件的事实认可;2、对房屋租赁合同,我方不予认可,该租赁合同是否是巩从远的签字无法核实,对真实性有异议,3、对公安局和社区居委会证明我方也不予认可,该证据不能证明死者系城镇居民,且两份证明有瑕疵,没有负责人签字。4、从户口本看,不能证明死者是原告巩**、程**之子,且可证明系农村户口;5、对赔偿协议的真实性认可,但与徐*没有法律上的关系。

原告对被告徐*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证明了徐*将房屋发包给没有建筑资质的李**。

被告李**对被告徐*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原告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质证意见为:1、调查笔录,证明房主徐*没有提供安全施工条件,证明了徐*将房屋发包给没有建筑资质的李**,证明巩从远在正常施工中被龙门架砸死。2、证明巩从远为房主徐*安装欧式配件发生事故;证明徐*把房子承包给无建筑资质的李**进行施工。

被告李**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质证意见为:1、调查笔录,恰好证实被告李**与巩从远没有雇佣关系,同时证明被告李**在此事故中没有任何过错。2、李**是偶然看到巩从远的广告,才与他打电话联系,再此之前双方没有业务联系。

被告徐*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质证意见为:1、调查笔录,可以作为定案依据。对李**的问话笔录认可,一楼的龙门架没拆,上面的都拆了,证明巩从远使用龙门架时没有经过所有人及监管人的同意,在没有确认安全的情况下私自操作造成本案事故,系本案事故的主要责任人。2、对问话笔录本身无异议,对原告的质证意见有异议,徐*将房子承包给无建筑资质的李**和巩从远的死亡无必然联系。也可证明巩从远和徐*双方为承揽合同关系。三方不是一个合同关系,是两个并列的合同关系。

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当事人无异议的,本院予以采纳,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做如下分析认定:1、身份证、户口本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纳;2、2015年9月7日宁陵县城**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该证明无证明出具人员及负责人的签字,证据形式不合法,对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3、房屋租赁合同,该证据与原告申请的证人张*的当庭证言相矛盾,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纳;4、通话详单,该证据只能证明李**与死者巩从远曾经通过电话,但因无通话内容,该证据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5、宁陵县产业聚集区管委会证明与宁陵县**民委员会出具的巩从远为失地农民的证明可以相互印证,该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纳;6、无经济来源证明,其与宁**政局出具的城乡低保证明可相互印证,该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7、照片,该组照片是事故发生后拍摄,不能达到原告所称龙门架本身存在安全隐患的证明目的,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纳。

通过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相一致的陈述,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5月6日,被告徐*与被告李**签订1份建房合同书,将其准备建设的位于宁陵县城郊乡洼尔庄的房屋承包给李**建设,该合同书主要内容为:“建房合同书甲方:徐**乙方宁**关村委建筑队李**经甲乙双方协商,甲方愿将宁陵县城郊乡洼尔庄建筑工程承包给乙方,现达成如下协议:1、乙方承包施工费按每平方米360元计算(全活即包含一切人工费用,竣工后按实际平方结算)。……4、在施工期间,一切意外事故及工伤事故由乙方承担,与甲方无任何纠缠,甲方不承担任何责任。……”,后被告李**带领工人进驻工地施工。因徐*建设的新房需要欧式配件,被告徐*的妻子赵**与死者巩从远协商,其从巩从远处购买欧式配件,由巩从远附带进行安装等与欧式配件有关的事宜。李**带领工人进驻工地后为建设需要架设一龙门架,房屋建设至主体竣工时,龙门架的下面用三角铁焊接的架子固定在地面上,用6根钢管(共三层楼房,每层楼房两根)穿进新房的后墙内,在房内用铁扣将钢管固定,另有四根铁丝绠将龙门架固定在四周。经巩从远与李**协商,李**同意让巩从远在安装欧式配件时使用该龙门架,并且在本事故发生前,巩从远已经实际使用了李**的龙门架安装欧式配件。2015年7月30日,巩从远带领工人张*、苗书建为徐*家的房屋安装欧式配件中的沿线条,当时龙门架只剩下一楼的2根钢管固定在房屋的后墙内,巩从远的工人张*、苗书建到涉案建筑工地后,在李**的工人从龙门架上下来后,将模板沿线条、电锤、膨胀丝放到了龙门架的托板上,张*、苗书建也上了龙门架的托板,由苗书建按着龙门架的遥控器托板上升,当托板升至二楼安装沿线条的位置后,龙门架倒塌,将在地面的巩从远砸伤,巩从远被120急救车立即送往宁**民医院抢救,当日经抢救无效死亡。在医院抢救期间,共支出医疗费3148.57元。2015年8月1日,李**预支给原告申**丧葬费20000元,并约定将该款折抵以后的赔偿费用。后双方因赔偿事宜打不成协议,诉至法院。

另查明:巩从远出生于1968年11月4日,巩从远共兄妹四人,其父巩克臣出生于1939年7月6日,其母程启秀出生于1940年4月18日出生。2011年,因宁陵县产业聚集区建设用地需要,巩从远成为失地农民。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本案受害人巩从远因龙门架倒塌被砸身亡,责任人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的规定:“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本案中,被告李**作为龙门架的所有人和使用人,其应在龙门架的使用过程中尽到管理义务,因其在明知固定龙门架的设施已大部分拆除的情况下,仍由其带领的工人使用,也未告知安装欧式配件的巩从远龙门架的固定设施已经部分拆除,其放任该龙门架在危险状态下放置和使用,其对龙门架的倒塌具有过错,负有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李**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辩称其无过错且已予以补偿,应当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答辩观点,因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作为所有人和管理人没有过错,故其答辩理由不能成立。受害人巩从远到建筑工地后,其在使用龙门架前应当对龙门架的安全设施及性能进行观察,在观察后若发现具有危险性,其应当在排除危险后再使用该龙门架,而受害人巩从远在固定龙门架的四根绠绳及二、三楼的钢管已经拆除的情况下,其仍放任危险存在,让工人使用该龙门架,且在龙门架的托板上放置重物,其对龙门架的倒塌也具有过错,也应负相应的责任,故应当减轻被告李**的赔偿责任,本院认为应由被告李**承担50%的赔偿责任。因本案的被告徐*与受害人巩从远及被告李**均为承揽合同关系,其也不是该龙门架的所有人、管理人和使用人,其对受害人巩从远的死亡没有过错,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徐*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的诉讼请求,因其未提交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受害人巩从远居住在宁陵县产业聚集区,2011年其原有土地因建设需要被政府征收,成为失地农民,其主要经济收入不再来源于土地,其生活已经融入到城镇,故其死亡赔偿金及其他赔偿款项应按照城镇标准进行计算。参照河南省2015年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原告的各项损失数额为:医疗费3148元、丧葬费19402元(38804元/年×0.5年)、死亡赔偿金487829元(24391.45元/年×20年)、被抚养人生活费39315.3元(15726.12元/年×10年÷4人),共计549694.3元。因受害人巩从远存在过错,应当减轻被告李**的赔偿责任,由被告李**承担50%,即274847.15元。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及当事人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精神抚慰金为25000元,被告李**应赔偿原告损失共计299847.15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八十五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李**赔偿原告申**、巩**、程**、巩**、巩**、巩信信、巩**各项损失共计299847.15元(已经支付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申**、巩**、程**、巩**、巩**、巩信信、巩**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李**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300元,由原告申**、巩**、程**、巩**、巩**、巩信信、巩**连带承担5500元,由被告李**承担担4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供副本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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