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上诉人程**与上诉人河**保有限公司因与肖**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程**、上诉人河**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投信**司)肖**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2011)登民二初字第1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程**的委托代理人王东会,上诉人中投信**司的委托代理人贾**、陈**,被上诉人

肖**的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15日原告肖**、被告程**、被告中投信达公司三方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共七章:第一,借款数额l23万元,约定利息l5‰,期限6个月(从2009年9月15日起至2010年3月14日止);第二,甲、乙、戊三方或其代理人在丙方的见证下

办理强制执行公证、抵押登记、领取抵押权利凭证、结清、注销抵押登记等相关事项,如果未经丙方见证或丙方书面同意,甲、乙、戊三方中的任何一方或多方擅自办理强制执行公证、抵押登记、领取抵押权利凭证、结清、注销抵押登记等事项的,乙方交纳的相关保证金等丙方不再退还,并且丙方的保证责任免除;第三,戊方自愿提供甲方和丙方认可的抵押物为乙方在本合同项下的借款合同向甲方提供担保(抵押物的祥细情况如下:本次的抵押物是:房产抵押,房屋所有权人:肖**,规划用途:综合楼,房屋所有权证编号:新密房权证字第0905002345号,房屋面积:1581.80平方米,房屋坐落:新密市曲梁乡蒋坡村五虎庙村密杞公路南侧)。第四,本合同履行期间,如果乙方未按时、足额履行还款义务,或拒不履行还款义务,致使丙方承担担保责任的,丙方有权向乙方和丁方追偿;第五,一旦发生上述任何一条违约事件,丙方有权采取以下任何一项或多项措施:l、甲方按照本合同的约定向乙方支付全部借款的,应向丙方支付借款额的l0%的违约金:2、乙方出现本合同第二十五条约定情形或违反本合同其他约定的,最终导致甲方直接或丙方通知甲方解除与乙方签订的借款合同、提前收回全部借款本息的,乙方应在接到甲方或丙方通知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结清全部借款本金角度利息(利息计算至结清日当天);3、乙方未按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的,自逾期之日起除按实际占用天数向甲方支付利息外,并另向甲方支付逾期的万分之五/天的罚息,并向丙方支付1000元/次违约金角度l00元/天的逾期管理费;4、因乙方未按时足额向甲方履行不款义务而导致丙方履行担保责任而向甲方垫款的,乙方应向丙方支付代垫款项及利息、罚息及垫款额的l0%偿金;5、在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息全部清偿前,如果乙方及丁方的联系方式、实际居住地、工作单位、资产、负债等情况发生变化,必须在变更后三天内通知丙方,否则,上述行为每发生一次,乙方应向丙方支付500元/项(次)的违约金。6、在本合同履行期间,乙方拒不履行还款义务或无力清偿欠款,而最终导致甲或丙方付诸法律的,除承担全部费用外,乙方还应向丙方支付借款额的5%作为处置违约金。7、乙方或者丁方中的任何一方在申请借款时,未如实向丙方申报以往向第三人担保的情况,一经丙方查实,乙方或丁方中的违约方须向丙方支付2000元/次的违约金,如给丙方造成其他损失的还应承担赔偿责任;8、乙方或者丁方中的任何一方在本合同项上的借款本息全部清偿前,未经丙方书面同意向第三人提供担保的,一经丙方查实,乙方或丁方中的违约方须向丙方支付5000元/次的违约金,如给丙方造成其他损失的还应承担赔偿责任。9、乙方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将借款结清并且无任何违约行为的,而甲方未按约定配合乙方办理结清及解除手续即:甲方即未履行本合同第七条的规定,也未履行本合同第二十条第5、6条项的约定,则从借款合同到期后第六个工作日起,甲方向乙方支付200元/天的违约金,但如因乙方自身原因造成无法及时结清、解押的除外。合同签订后,河南中**有限公司就肖**贷款一事制订的单项贷款费用表,l、立项审查费;2、评估费;3、担保费;4、履约保证金;5、公证费;6、委托代办公证费;7、印花税;8、抵押登记费;9、月度利率。原告肖**未在该费用表上签名。合同签订后出资人程万根于2009年9月15日将l23万元汇入被告中投信达公司经理王**帐户。中投信达公司扣除各项费用211750元,将剩余1018250元汇给原告肖**。中投信达公司于2010年3月20日支付被告程万根现金及利息1247712元。原告肖**在2010年10月18日共偿还被告中投信达公司1243451.5元(利息按1.5%计算,包括2009年9月16日至2010年8月份利息)。根据1.5%计息,原告肖**多支付被告中投信达公司利息26661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系三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但是因中投信**司应收取的合理费用在合同中未有约定,其列出的费用清单原告又不认可,本合同只能按实际借款数额为依据。在实际履行合同过程中,中投信**司不当扣除部分费用,由此印发纠纷,其应承担主要责任。根据《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融资性担保公司不得从事委托发放贷款业务。本案中投信**司收取贷款,扣除部分费用,再发放贷款的行为即违反了此条规定。本案原告按照实际借款数额将本金及利息1018250元偿还支付完毕后,有权要求解除抵押合同,故其请求解除双方签订的抵押合同,予以支持。中投信**司因先行违约,其请求让原告支付违约金等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在收到l08万元借款后,没有在限定时间内支付实际借款和利息,亦构成违约,其诉请让中投信**司支付违约金,亦不予支持。程**虽然按照合同约定出资123万元,但该123万元没有直接给付给原告,而是把123万元付给中投信达担保公司,中投信**司扣除22万元后才付给原告l018250元,并且原告已在2010年4月23日至2010年10月18日还本息共计l293451.5元(本金l044896元,利息l98555元),故程**的反诉请求,亦不予支持。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程**多收原告26661元的利息应予退还,中投信**司的合理费用可另行诉讼解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并报经原审**委员会讨论决定,原审法院判决:一、解除原、被告所签订的房屋抵押登记;二、驳回河南中**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三、驳回肖**要求河南中**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四、驳回程**要求肖**支付违约金的反诉请求。五、判决生效后,程**退还肖**多付利息2666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293元,由肖**承担2843元,河南中**有限公司承担450元;中投信**司的反诉费8160元由中投信**司承担;程**反诉费1415元由程**承担。

上诉人诉称

程**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没有足额出资给被上诉人与事实不符,属于认定事实错误。2009年9月14日,上诉人与河南中**有限公司、被上诉人签订《中投信达借字2009.09—15号》借款合同后,由于上诉人对被上诉人不了解,经三方协商,被上诉人委托王**代为收款,王**的收到款项后再转给被上诉人。如果被上诉人对此付款方式不予认可,又怎么会将其全部还款打入王**的个人账户呢因此,这一事实从另一方面也充分说明了被上诉人委托王**收款的事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付款方式是认可的。上诉人依照合同约定将借款l23万元打入王**的个人账户,再从王**的账户转给了被上诉人,从而完全履行了借款义务。根据合同约定,上诉人完全有理由按合同约定收取相应的利息。到约定的还款日,被上诉人拒不还款,根据合同约定,原审另一被告河南中**有限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向上诉人履行了代为归还借款本息的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中投信达借字1009-09—15号》借款合同的约定,被反诉人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然而,2011年4月,被上诉人歪曲事实,以上诉人违约向贵院提起诉讼,并提出其他无理要求。一审法院在没有查清这一根本事实的基础上,无视被上诉人同意上诉人将借款全部打入王**个人账户再转付给被上诉人这一事实,错误的认定上诉人没有完全出资,并错误的认定上诉人多收取了一些利息,从而做出错误判决,依法应予改判。请求二审撤销原审判决判决第四、第五项,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违约金123000元;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因追偿欠款所支出的律师代理费、差旅费共计3500元。本案一、二审的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肖**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以维持。1、《借款合同》明确约定借款数额为l23万元,月息为l.5%,并未约定程万*委托王**代为收款,协议签订后双方也未就委托王**代收借款事宜协商过。因此程万*将借款打入王**帐户,由王**将借款打给被上诉人是程万*与王**之间的委托转款的行为,与被上诉人无关。王**代程万*只将101.825万元转入被上诉人指定帐户,未按《借款合同》约定的数额,足额支付借款,程万*的行为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2、被上诉人按合同约定向程万*支付利息及本金时,中投信**司不提供程万*帐户,不让被上诉人与程万*见面,也不提供联系方式,导致利息一直未支付。被上诉人为早日解除抵押,只能按中投信**司的要求把借款本息打入王**的帐户。故被上诉人按实际借款数额及约定利率支付本息,不存在违约行为,不应当承担违约责任。3、被上诉人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本金及利率,多支付利息26661元,程万*应予以退还。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程万*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中**公司上诉称:一、一审法院关于实际借款数额部分的事实认定错误,实际借款应为l23万元,被上诉人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一)实际借款金额为123万。1、上诉人从借款本金中扣除相关费用没有违反合同约定,具有合理性、合法性。第一,上诉人作为盈利性担保机构有权要求借款人支付有关费用。上诉人作为担保公司在被上诉人的借款活动中不仅提供了担保,而且需要对借款人的资信情况进行调查、对借款人还款过程进行监控和风险控制,并对借款还款的各项活动进行了管理,同时对被上诉人未及时还本付息的违约行为进行代偿。上诉人履行了如此多的义务,有权利按照双方约定收取担保费等相关费用。第二,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收取的相关费用符合双方约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借款合同》第二十一条第四项已经明确规定:被上诉人应当按照约定向上诉人支付相关费用。而相关费用的具体情况在借款合同的附件即“单项贷款费用表”中有清楚的记载。“单项贷款费用表”作为合同的附件,是合同内容的一部分,与合同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对合同当事人都有约束力.第三、被上诉人的司机宋**的证言及其在公安机关所做的询问笔录,也充分证明被上诉人对上诉人应当收取相关费用是明知且认可的。因此,被上诉人应当按照“单项贷款费用表”的记载向上诉人支付相关费用。第四、上诉人扣除“单项贷款费用表”所列的费用,具有合理性、合法性,符合担保行业的惯例。“单项贷款费用表”所列的费用包括:审查费、评估费、担保费、履约保证金等费用。立项审查费是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提出担保意向,上诉人同意为其借款提供担保时就应当支付的费用;评估费被上诉人提供的借款抵押房产,对房产价值进行评估时被上诉人就应当向评估机构支付的费用;担保费是上诉人最基本的收费权利;履约保证金是所有的借款行为都应当具备的最基本的履约保证,银行和担保公司均是要从借款中扣除的。上述费用要么是被上诉人签订借款合同前支付需要支付的,要么是在收到借款时就应当支付的。的。因此,上诉人在本金里扣除有关费用是符合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二)被上诉人未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对上诉人承担违约责任。被上诉人未按照合同的约定还款时问、还款金额履行还款义务,根据合同的第二十一条、二十二条、二十六条规定,上诉人有权要求被上诉人承担以下违约责任:1、逾期还款的担保费。2、逾期还款期间未支付的利息。3、垫款补偿金。4、逾期的管理费用。5、被上诉人应当承担的违约会。(三)原审判决认定将被上诉人与出借人程**之间借款行为认定为上诉人委托发放贷款业务,严重与事实不符,显属认定事实错误。2009年9月14日,被上诉人作为借款人与原审另一被告程**(出借人)签订《中投信达借字2009—09.15号》借款合同,被上诉人向原审另一被告程**(出借人)借款l23万元,由上诉人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为其借款提供担保,借款期限从2009年9月14日至2010年3月13曰止。同时,被上诉人提供其所有的房产作为抵押物提供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合同签订后,由于出借人程**对被上诉人不了解,经三方协商同意将借款打入王**的个人账户再转给被反诉人。程**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了123万元的借款义务。然而到约定的还款日,被上诉人拒不还款,根据合同约定,上诉人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向反诉人履行了代为归还借款本息的保证责任。在借款合同中,出借人程**是出借人,被上诉人是借款人,上诉人只是作为一个担保人,上诉人根本没有接受任何人的委托发放贷款,因此根本就不存在原审判决认定的上诉人委托发放贷款的事实。因此,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二、一审法院关于借款利率的事实认定错误,借款利率应以借贷双方最终达成一致并实际执行的l.8%的利率为准,被上诉人称多支付26661元利息的理由不能成立。1、虽然约定的利息为月利率l.5%,但根据合同附件借款的实际利率为l.8%。根据合同附件即还款计划书的记载,该笔借款的实际时间为2009年9月15日——2010年3月14日,实际执行的利息为月息l.8%。被上诉人并未对实际的借款时间和实际利率与合同书不一致提出异议,说明被上诉人对还款计划书是认可的。2、还款计划书作为借款合同的附件与合同具有同等的效力。根据合同第一条、第五条的约定,实际的借款时间以及实际执行的利息均以还款计划书为准,由此可以看出,还款计划书是合同内容的一部分,在两者有关事项不一致的情况下,应遵从约定以还款计划书为准。同时,被上诉人对于还款计划书是明知认可的,并且在履行时也按照计划书的约定进行履行。因此,本案借款的利率应为l.8%,被上诉人以利率1.5%为由要求返还多支付的26661元利息不能成立。三、一审判决也认可上诉人为被上诉人垫付了借款过程中产生的上述合理费用,在没有查清被上诉人合理费用来源的情况下,就简单的判决应另案起诉,显然自相矛盾,并加重了当事人的讼累。2011年4月,被上诉人歪曲事实,以上诉人违法委托发放贷款,以及出借人违约为由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并提出其他无理要求。一审法院在没有查清到底谁是借款担保合同当事人身份这一根本事实,错误的认定上诉人的担保行为为委托发放贷款行为;不考虑实际情况在认可被上诉人借款过程中必然产生的借款担保费用、评估费用、抵押登记费等被上诉人必然承担的合理费用,不去查明该款项的来源就是上诉人垫付的这一事实,另外被上诉人同意等借到款后再偿还上诉人垫付的上述合理费用的事实。在上诉人根据被上诉人的请求将出借人打入王**个人账户的借款后,被上诉人偿还了上诉人垫付费用后,将余款转付给了被上诉人,至此,出借人和担保人完全履行了合同约定义务。但一审判决错误的认定出借人没有完全出资。这样的认定显然不符合常理,难道必然产生的由被上诉人作为借款人承担的借款担保费用、评估费用、抵押登记费会凭空掉下来吗显然可知,上诉人扣除的部分款项就是应由被上诉人承担的合理费用。可令人费解的是,一审判决也认可被上诉人借款过程中产生的上述合理费用,但不去处理,但判决应另案起诉,人为地割断案情,机械裁判,显然自相矛盾,并加重了当事人的讼累。该判决显然是错误的,依法应予撤销。四、一审判决原审被告程**退还肖**多付利息26661元,明显错误,应予以纠正。1、从庭审查明的事实来看,被上诉人肖**在偿还本息时,都是其自己按自己计算的方法(以1044896元为本金,以月息l5‰为利率),每一笔利息都计算的清清楚楚,其从没说明该26661元是多付的利息。2、一审还查明并认定的一个事实是,被上诉人肖**没有在限时间内支付实际借款和利息,其已构成违约。而根据《借款合同》约定,肖**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3、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被上诉人肖**对上诉人应收取担保费等合理费用是非常清楚的。4、一审法院将26661元定性为被上诉人肖**多支付的利息是不正确的,无论是按照l8‰计算利息,还是视为肖**因逾期还款而支付的部分罚息、逾期管理费等,抑或是将该款视为肖**支付的部分担保费等上诉人应收取的合理费用,一审法院都不应将肖**主动支付的该26661元定性为其多支付的利息,从而判决程**退还该26661元。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偿还上诉人代付的剩余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违约金、借款逾期管理费、处置违约金、垫资补偿金、罚息等共计1260850.77元(该金额计算至2011年5月l6日,之后另行计算)。一、二审案件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

肖**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一、出借人及中投信**司未按《借款合同》约定足额支付借款,构成违约,出借人及中投信**司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中投信**司上诉称从本金中扣除各项费用合理合法是错误的。1、被上诉人与中投信**司从未就中投信**司上诉称的相关费用、具体收费项目、标准有过任何约定,中投信**司也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中投信**司称“单项贷款费用表”为合同附件是合同内容的一部分与事实不符,《借款合同》中未约定合同有附件,因此中投信**司上诉称扣除各项费用合理合法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上诉理由不能成立。2、根据《合同法》第200条之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因此出借人将利息预先从本金中扣除,违反法律及合同约定,应按实际借款数额计算利息。故出借人与中投信**司未按《借款合同》约定将借款足额支付被上诉人构成违约,中投信**司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出借人与中投信**司未按合同约定足额支付借款,违约在先,中投信**司要求支付的各项费用及损失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另外,被上诉人在还最后一笔款项时,与中投信**司达成一致意见,就借款再无其他纠纷,但签完后中投信**司将签好的协议抢走,被上诉人报案,才会有宋**的刑事笔录,如有需要,申请法院调取当时的报案材料。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15日,程**作为出借人(甲方),肖**作为借款人(乙方),中投信**司作为担保人(丙方),三方共同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合同共七章:第一,借款数额l23万元,约定利息l5‰,期限6个月(从2009年9月15日起至2010年3月14日止);第二,甲、乙、戊三方或其代理人在丙方的见证下办理强制执行公证、抵押登记、领取抵押权利凭证、结清、注销抵押登记等相关事项,如果未经丙方见证或丙方书面同意,甲、乙、戊三方中的任何一方或多方擅自办理强制执行公证、抵押登记、领取抵押权利凭证、结清、注销抵押登记等事项的,乙方交纳的相关保证金等丙方不再退还,并且丙方的保证责任免除;第三,戊方自愿提供甲方和丙方认可的抵押物为乙方在本合同项下的借款合同向甲方提供担保(抵押物的祥细情况如下:本次的抵押物是:房产抵押,房屋所有权人:肖**,规划用途:综合楼,房屋所有权证编号:新密房权证字第0905002345号,房屋面积:1581.80平方米,房屋坐落:新密市曲梁乡蒋坡村五虎庙村密杞公路南侧)。第四,本合同履行期间,如果乙方未按时、足额履行还款义务,或拒不履行还款义务,致使丙方承担担保责任的,丙方有权向乙方和丁方追偿;第五,一旦发生上述任何一条违约事件,丙方有权采取以下任何一项或多项措施:l、甲方未按照本合同的约定向乙方支付全部借款的,应向丙方支付借款额的l0%的违约金:2、乙方出现本合同第二十五条约定情形或违反本合同其他约定的,最终导致甲方直接或丙方通知甲方解除与乙方签订的借款合同、提前收回全部借款本息的,乙方应在接到甲方或丙方通知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结清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利息计算至结清日当天);3、乙方未按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的,自逾期之日起除按实际占用天数向甲方支付利息外,并另向甲方支付逾期的万分之五/天的罚息,并向丙方支付1000元/次违约金及l00元/天的逾期管理费;4、因乙方未按时足额向甲方履行付款义务而导致丙方履行担保责任而向甲方垫款的,乙方应向丙方支付代垫款项及利息、罚息及垫款额的l0%偿金;5、在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息全部清偿前,如果乙方及丁方的联系方式、实际居住地、工作单位、资产、负债等情况发生变化,必须在变更后三天内通知丙方,否则,上述行为每发生一次,乙方应向丙方支付500元/项(次)的违约金。6、在本合同履行期间,乙方拒不履行还款义务或无力清偿欠款,而最终导致甲或丙方付诸法律的,除承担全部费用外,乙方还应向丙方支付借款额的5%作为处置违约金。7、乙方或者丁方中的任何一方在申请借款时,未如实向丙方申报以往向第三人担保的情况,一经丙方查实,乙方或丁方中的违约方须向丙方支付2000元/次的违约金,如给丙方造成其他损失的还应承担赔偿责任;8、乙方或者丁方中的任何一方在本合同项上的借款本息全部清偿前,未经丙方书面同意向第三人提供担保的,一经丙方查实,乙方或丁方中的违约方须向丙方支付5000元/次的违约金,如给丙方造成其他损失的还应承担赔偿责任。9、乙方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将借款结清并且无任何违约行为的,而甲方未按约定配合乙方办理结清及解除手续即:甲方即未履行本合同第七条的规定,也未履行本合同第二十条第5、6条项的约定,则从借款合同到期后第六个工作日起,甲方向乙方支付200元/天的违约金,但如因乙方自身原因造成无法及时结清、解押的除外。合同签订后,中投信**司就肖**贷款一事制订了“单项贷款费用表”(包括另案王**借款),内容包括:l、立项审查费147600元;2、评估费17570元;3、担保费147600元;4、履约保证金73800元;5、公证费;6、委托代办公证费;7、印花税;8、抵押登记费;9、月度利率(l5‰)36900元。以上共计费用423470元。肖**未在该费用表上签名。合同签订后,出资人程**于2009年9月15日将l23万元汇入中投信**司经理王**帐户。中投信**司扣除各项费用211750元,将剩余1018250元汇给肖**。中投信**司于2010年3月20日支付程**本金及末期利息1247712元。肖**在2010年10月18日共偿还中投信**司本息1243451.5元(利息按1.5%计算,包括2009年9月16日至2010年8月份利息)。

另查明:1、2009年9月15日,中投信**司制作的“还款计划书”上载明的借款利率为月利率l8‰,肖**未在该“还款计划书”上签字。2、2009年9月15日肖**与程**签订房地产抵押合同,2009年9月16日为房屋他项权人程**办理了新密房他字第0903001954号房屋他项权证。3、2009年9月16日肖**收到中投信**司交来现金17570元(含另案王**8785元),中投信**司主张该费用为抵押评估费,肖**称该费用不能确定是评估费。4、河南**担保公司及河南豫**限公司向原审法院出具的证明中均称担保费一般是按照半年期4-6%比例收取。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肖**、程**、中**公司所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系三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各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肖**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程**未将出借款项直接支付给肖**,中**公司违反担保公司不得从事委托发放贷款业务的规定,不当扣除各项费用及利息,对引起本案纠纷均应承担一定的责任。因中**公司应收取的合理费用数额在合同中未有约定,其列出的费用清单肖**又不认可,借款本金只能按肖**实际收到的借款数额为依据。由于借款合同约定的利息为月息1.5%,且中**公司制作的“单项贷款费用表”上载明的利息也是月息1.5%,故本案借款合同期内的利息计算应按借款本金1018250元的月息1.5%计算。由于肖**比合同约定逾期还款7个月,应承担违约责任,合同约定逾期还款肖**应向程**支付日万分之五的罚息,但该约定高于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高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逾期还款部分的利息应按月息2%支付,故肖**应偿还程**本金为1018250元,利息为1018250×0.015×6+1018250×0.02×7=234197.5元,本息合计为1252447.5元,肖**已偿还本息1243451.5元,还应再支付程**利息8996元,程**的其他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中**公司的反诉问题,由于担保公司系盈利性企业,借款合同也约定了肖**应向中**公司支付相关费用,虽然中**公司制作的“单项贷款费用表”肖**不予认可,但中**公司收取担保费有其合理性,根据公平原则,结合行业惯例及本案的基本情况,本院酌定担保费按实际借款本金1018250的5%即50912.5元收取;由于中**公司已将抵押评估费8785元交于肖**,故中**公司应收取评估费8785元;由于合同约定肖**逾期还款应向中**公司支付每天100元的逾期管理费,故肖**应向中**公司支付逾期7个月的逾期管理费21000元,以上肖**应向中**公司支付各项费用共计80697.5元,中**公司主张的其他费用,不能确定其合理性,本院不予支持。肖**主张解除他项权证号为新密房他字第0903001954号房屋抵押登记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部分不清,实体处理部分欠妥,应予纠正,上诉人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原审判决第一项,即:解除肖**、程**签订的房屋抵押登记;

二、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

三、肖**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程**利息8996元;

四、肖**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河南中**有限公司各项费用80697.5元;

五、驳回肖**的其他诉讼请求;

六、驳回程万*的其他反诉请求;

七、驳回河南中**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8652元,程**负担300元,中投信**司负担6300元,肖**负担2052元;一审案件受理费3293元,由肖**负担2843元,中投信**司负担450元,中投信**司的一审反诉费8186元,由中投信**司负担6300元,肖**负担1886元,程**的一审反诉费1415元由程**负担1000元,肖**负担41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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