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盛**与河南**限公司漯河召陵区二部营业部、邹**货运代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盛帅虎与被告河**限公司漯河召陵区二部营业部、邹**货运代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何**、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晁伟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于2015年8月1日与被告签订了《汇通快递加盟合同》,缴纳了50000元加盟费和2000元保证金,签订加盟合同后,被告不按照漯河汇通快递分公司经营章程进行,随意增设各项罚款项目,一直不结算支付原告派件费,致使我方亏损,造成了原告无法经营,又了解到汇**司并未把我方承包的东城产业聚居区承包给被告,我方认为被告的一系列违约行为构成根本违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贵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判令被告退还原告转让费6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迈*快递二部答辩称:1、被告与原告在2015年8月1日签订了加盟协议书,并约定了加盟费为60000元,风险保证金为2000元,实际情况是被告仅交了50000元的加盟费,并约定剩余10000元加盟费在2015年年底结清,但时至今日,原告并没有缴纳剩余的1万元加盟费,严重违约在先,我方保留向原告另行诉讼进行追讨的权利。2、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加盟协议书第5.3条约定,乙方(原告)应执行甲方根据速递业形式发展而出台的规定和通知等所有文件精神。第8.1条约定,任何一方都有依法解除合同的权利……如乙方没有违法、违约行为,甲方应将乙方原交付的押金如数退还给乙方。被告在经营了不到三个月后,擅自中断业务,严重违反合同约定,使被告不得不采取补救措施,原告的行为,不但使被告的声誉受到了影响,也使被告遭受了严重的经济损失,因原告违约在先,根据合同约定,被告既不退加盟费,也不能退风险保证金。3、被告没有违约,被告与原告签订加盟协议时,约定原告的派件范围确实包括有东城产业集聚区,但在履行过程中,汇通河南省分公司将东城产业集聚区剥离了出去,新成立了漯河市东城区分部。这是上级公司做出的区域调整,被告必须遵守,并且被告和原告的协议书第5.3条约定,乙方(原告)应执行甲方根据速递业形式发展而出台的规定和通知等所有文件精神。原告以此为由认为原告构成根本违约,并主张解除合同,没有任何的法律和事实依据。4、被告不欠原告派件费。

被告邹**答辩称:我不是合同的相对人,不应当承担责任。

原告为支持自己主张提供如下证据予以支持:第一组、1.协议书,2.收条,用以证明1.原被告双方存在合同关系,被告收取了50000元加盟费及2000元,2.合同约定,原告承包的区域包括东城产业聚集区;第二组、1.八月份派件记录(从被告电脑上拍摄的原告的记录),2.九、十月份派件记录,用以证明原告为被告派件八月份2917件、九月份4836件、十月份1496件,每件收费0.8元,合计被告应该向原告支付派件费7404元。

二被告质证称:1、对加盟协议书和收条无异议,从收条可以看出原告尚欠被告10000元加盟费未支付;2、对其他证据都是复印件,并且是原告单方制作,我方不予认可。

二被告为支持自己主张提供如下证据予以支持:服务变更申请表,证明东城产业聚集区是在2015年10月12日才有漯河召陵区二分部又拆分出了一个分部,在签订合同时被告方的确包括东城区,后来因为上级公司局域调整,才把东城区分离出去,我方没有违约。

原告质证称:1、时间刚好是与被告商量未果后,写的申请时间2、我在加盟时合同上写的很清楚,我的范围包括东城区,被告把东城区单独分离出去侵犯了原告的权利,构成了根本违约。

本院查明

审理查明:2015年8月1日原告与被告河**限公司漯河召陵区二部营业部签订了《汇通快递加盟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漯河市人民路以北、沙河以东、龙江路以南、银鸽大道以东、含东城产业集聚区范围内的快递业务,口头约定加盟费用为60000元,风险保证金2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缴纳了50000元加盟费和2000元保证金,下余10000元加盟费未交付,约定在2015年年底结清。2015年9月,双方发生争议,2015年10月12日,在双方争议未解决情况下,原告的承包区域被拆分,被告河**限公司漯河召陵区二部营业部在区域拆分后未告知原告拆分的事实。原告称被告在与原告签订合同后,一直未与原告结算费用,被告河**限公司漯河召陵区二部营业部尚欠原告2015年8月、9月、10月的派件费7500元,并提交了称从被告电脑上拍下的照片与自己制作的派件记录,被告对此不认可。被告称从2015年11月份开始,原告已经中断了承包业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承包合同后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被告河**限公司漯河召陵区二部营业部作为合同的签订方应当保证原告在承包区域内向原告派送公司快递,但是在2015年10月12日,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把原告承包的区域进行拆分,且未与原告协商,该拆分行为缩小了原告的经营范围,影响了原告的经营收益,已经构成违约,且庭审时被告向法庭明确表示没有给原告结算2015年8月、9月、10月的派件费用即原告为承包该快递业务应当获得的报酬及收益,庭审查明,派件费用是一月一结算,被告未按照约定给原告结算费用亦构成严重违约,使原告从2015年11月份开始无法继续经营,且上述业务被告已经让他人取代,原告事实上也无法再继续履行合同,故原告诉求解除合同返还已经加盟费50000元与风险保证金200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河**限公司漯河召陵区二部营业部辩称拆分行为是省公司所为,与其无关,其并未违约,但是未提交相关证据,故对其辩称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所诉的派件费用7500元,原告提交了两份证据复印件,该复印件上均无被告河**限公司漯河召陵区二部营业部的签章或者负责人的签字,且被告河**限公司漯河召陵区二部营业部不认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但是原告提交的证据均为复印件,且被告河**限公司漯河召陵区二部营业部不认可,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两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其上述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诉求被告邹**承担返还加盟费、风险保证金与支付派件费的诉求,因邹**不是合同的当事人,不应当承担相应的合同责任,故对原告该诉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与被告河**限公司漯河召陵区二部营业部之间签订的加盟协议;

二、被告河**限公司漯河召陵区二部营业部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加盟费50000元与风险保证金20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照上述指定期限履行判决确定义务,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90元,由被告河**限公司漯河召陵区二部营业部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如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未缴纳上诉费视为上诉人未上诉。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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