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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与王**、河南龙**限公司、中国人民财**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赵**(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王**、河南龙**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司)、中国人民财**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被告王**,被告龙**司委托代理人高改琴,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4月14日17时30分,在郑州市鸿宝路野鸭湖路口处,王**驾驶豫AXXXXX车辆沿通往野鸭湖南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鸿宝路右转时,与沿*宝路由东向西行驶的赵**驾驶的型号不详的二轮电动车相碰,致使电动车损坏,赵**受伤,造成交通事故。事后交警队认定王**负事故全部责任,赵**无责。豫AXXXXX号车辆在中国人**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投有保险。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40134.8元、误工费32020.8元、营养费57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50元、护理费13052.5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器具补助费34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共计106608.1元。

被告辩称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原告请求的误工费过高,根据原告提交的误工证明,其没有提供劳动合同,公司出具的证明需要法定代表人签字,并且根据原告的伤情,其主张误工期限8个月明显过高,请求法庭酌情认定;2、原告请求的护理费过高,原告提供的医疗病历中未显示出院后需要护理,故其护理费应当按照住院期间的护理标准计算;3、原告请求的后续医疗费由于没有实际发生,保险公司不予认可;4、诉讼费保险公司不予承担。

被告王分廷辩称:诉讼费由双方承担,已垫付5500元医疗费,并有录音证据。

被告龙**司辩称:公司不应承担责任。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提供证据如下:

第一组:1、被告身份证、驾驶证、行车证复印件;2、交通事故认定书;3、交强险保单、三者险保单。

第二组:1、郑**和医院门诊收费票据4份、住院收费票据1份、费用结算清单明细;2、原告的矫形康复支具费用1份;3、诊断证明书、出院证、病历各一份;

第三组:郑州市红绿灯机动车驾驶培训学校的证明2份、营业执照1份、请假条2份、工资表3份;

第四组:交通费票据。

被告王分廷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提交录音资料1份。

被告龙**司、保险公司未举证。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一、2015年4月14日17时30分,王**驾驶豫AXXXXX号大货车沿通往野鸭湖南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鸿宝路右转弯时,与沿*宝路由东向西行驶的赵**骑的型号不详的二轮电动车相碰,致使电动车损坏,赵**受伤,造成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王**负事故全部责任,赵**无责。原告于2015年4月14日至2015年5月9日在郑**医院住院治疗,共计25天。出院诊断为:1、双前臂挤压伤;2、右肘部碾挫伤;3、右侧肱骨内踝骨折;4、左侧尺骨远端骨折;5、左侧大、小多角骨骨折;6全身多处损伤。出院医嘱为:1患肢继续支具固定2-4周;2、院外继续口服相关药物等;3、患肢适度功能锻炼;4、3个月内禁止负重,半年内禁止重体力劳动,建议休息6-8月,1年后手术取出内固定。事故发生后,被告王**支付给原告5500元医药费。

二、豫AXXXXX号车辆由被告王**购买,通过二手车交易的方式将车辆过户登记为被告龙*公司,双方签订有委托管理协议。协议约定:因纠纷造成该车辆的一切损失及处理纠纷所产生的所有费用均由王**承担。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三责险,并投保有不计免赔特约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三、原告提交的郑州市红绿灯机动车驾驶培训学校证明称:“原告系我单位的职员,月工资为3500元,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从2015年4月14日至今未到单位上班,我单位已于2015年4月14日停发工资。”原告工资单显示,2015年1、2、3月份工资合计分别为3755元、3510元、3610元。

四、原告另提交的郑州市红绿灯机动车驾驶培训学校证明称:“赵**系我单位的职员,月工资为3500元,因护理其家属住院从2015年4月14日至今未到单位上班,我单位已于2015年4月14日停发工资。”赵**工资单显示,2015年1、2、3月份工资合计分别为3720元、2750元、3710元。

本院查明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他人身体、财产造成损害的,应依法予以赔偿。本案事故责任经交警部门认定,王**负事故全部责任,赵**无责,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就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分别评析如下:

一、医疗费40134.8元,有相关医疗票据,本院予以确认。

二、误工费,根据原告提供的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出院医嘱,结合郑州市红绿灯机动车驾驶培训学校证明及原告工资表,本院确定误工期限为235天(住院25天+出院后酌定7个月),误工费为28396元【(3755元+3510元+3610元)/3个月/30天/月*235天】。

三、营养费,原告主张按50元/天超出相关规定标准,依法不予认定,本院酌定按30元/天的标准来计算,期限为55天(住院25天+出院后酌定1个月),确定营养费为1650元(30元/天*55天)。

四、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按50元/天未超出相关规定标准,应予认定,确定为1250元(50元/天*25天)。

五、护理费,根据原告提供的住院病历、出院医嘱,结合郑州市红绿灯机动车驾驶培训学校证明及赵**工资表,酌定护理期限为55天(住院25天+出院后酌定1个月),确定护理费为6221元【(3720元+2750元+3710元)/3个月/30天/月*55天】。

六、交通费,本院酌定为300元。

七、残疾辅助器具费3400元,有相关发票,本院予以确认。

八、后续治疗费,可在该项费用实际发生时再另行主张。

本院认为

综上,原告在本案事故中的损失共计81351.8元(43034.8元(医疗费4013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50元+营养费1650元)+38317元(误工费28396元+护理费6221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3400元)】。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三责险,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付。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超出该限额的部分为33034.8元(43034.8元-10000元)应在三责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的其他损失未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被告保险公司应当赔偿原告。故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48317元(10000元+38317元),在三责险限额内赔偿原告33034.8元。被告王**为原告垫付医疗费5500元,该费用应从原告应得保险赔偿款中减扣,余款75851.8元(81351.8元-5500元)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原告其他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参照《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州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赵**75851.8元。

二、驳回原告赵**的其他诉讼请求。

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65元,原告赵**负担653元,被告王分廷负担161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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