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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与谢**、李**、谢**继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胡**诉被告谢**、李**、谢**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1日立案受理后,原告申请追加谢**为被告,本院予以准许,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及其委托代理人何**,被告谢**、李**、谢**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胡**,被告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胡**起诉称,原告父亲谢某某与原告母亲1955年结婚,育有谢**及原告两个女儿,谢**为原告姐姐。1965年原告父母亲离婚,原告母亲改嫁,姐姐谢**随父亲,原告不足一岁随母亲因而改名为胡**。父亲谢某某离婚后随即与被告李**结婚,育有一子即谢丰*。2014年8月28日,原告父亲谢某某因车祸身亡,原告作为女儿竟不知情,甚为愤恨。原告父亲在庙李村遗有三间平房,两间东屋,存款不详。另外,因原告父亲交通事故获赔偿31万,与被告交涉无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请求被告返还原告应分割被继承人的赔偿款310000元的约五分之一归原告所有(即6.2万元)。2、依法分割被继承人谢某某的三间平房,两间东屋的十分之一归原告。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均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谢**、李**、谢**答辩称,1、原告不是本案适格主体,原告在诉状中诉请的其是谢某某的女儿,但被告对原告的该诉称一无所知,谢某某从未对被告谢**、李**说过其还有一个女儿的情况,并且如果原告是谢某某女儿的话,被告怎么从来没有见其和谢某某没有任何来往,谢某某所有的生活起居全部由被告谢**、李**照顾,故原告不是本案适格主体。2、本案原告即便主体适格,其诉请把返还损害赔偿款和继承混为一谈违反法律规定。3、本案原告起诉时遗漏了另外一个被告,也即谢某某和被告李**的另外一个女儿谢**,遗漏了法律规定的必要共同诉讼的当事人。4、本案原告的诉请即在诉状中表述的赔偿款数额房屋情况、存款情况,均不是本案事实。

被告谢**答辩称,原告是我的妹妹,我们两个都是谢某某的女儿。我认为原告应该起诉,法院应支持原告的诉请。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胡**为证明其是谢某某的女儿提交有漯河市召陵区邓*镇王庄村委会证明一份,内容为:“兹有我村原村民胡**(因其父亲谢某某与其母亲张改离婚后嫁给胡**,故谢**改为胡**)与谢某某(于2014年农历八月初四因交通死亡)系父女关系。(张改现身份证叫张**)漯河市召**村民委员会2015年7月4日”在该份证明上有证明人王**签名及情况属实字样。另外原告提交漯河市召陵区邓*外贸经营处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内容为:“此证明我单位原职工谢某某(于2014年农历八月初四因交通事故死亡)与胡**(因谢某某与其妻张改离婚,张**给胡**,故谢**改为胡**)为父女关系。(张改现身份证叫张**)漯河市召陵区邓*外贸经营处2015年7月8日”,该证明上显示有证明人管黑孩、吕**、郭**签字。原告胡**对其第二项请求中的谢某某的在庙李村的三间平房,两间东屋未提交证据。

另查明,谢某某与被告李**结婚后,生育被告谢**。被告谢**与被告李**系一个户口,关系为母女。2014年8月29日谢某某因交通事故身亡,该交通事故案件己经本院另一案件(2014)召民二初字第310号调解书达成调解,调解内容为:“一、被告中国人寿**市中心支公司于2014年11月30日前赔偿原告谢**、李**各项损失180000元;二、原告放弃对被告周清闲、漯河**输公司的诉讼请求;三、双方别无其他争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胡**为证明其系谢某某的女儿,提交漯河市召陵区邓*镇王庄村委会证明一份和漯河市召陵区邓*外贸经营处出具的证明一份。漯河市召陵区邓*镇王庄村委会作为村民自治组织,出具的证明不能证明原告胡**与谢某某的身份关系;漯河市召陵区邓*外贸经营处作为谢某某生前的工作单位也没有权利对原告和谢某某之间的身份关系进行证明。身份关系证明应由公安机关出具户籍证明,原告胡**应提交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证明或原告胡**的出生证明及其它科学证据。综上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系谢某某的女儿,故原告不是本案的适格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胡**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930元,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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