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上诉人郑**、郭**、崔**与被上诉人胡**及原审被告郑州**有限公司、周**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郑**、郭**、崔**与被上诉人胡**及原审被告郑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湘**司)、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胡**于2013年6月18日起诉至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湘**司支付货款2102828元,利息223754.51元(自2011年12月23日起以湘**司未支付的货款为基数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2013年6月7日,之后的利息另行计算);郑**、周**、崔**、郭**对前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的诉讼费用由湘**司、郑**、周**、崔**、郭**承担。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4日作出(2013)中民二初字第1206号民事判决。郑**、郭**、崔**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郑**的委托代理人唐**、冯**,上诉人郭**、崔**的委托代理人赵**,被上诉人胡**及其委托代理人贾**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湘**司、周**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胡**系个体工商户,开办有郑州市**业批零部。2010年3月16日起至2011年10月21日,胡**向湘**司供应布匹。2011年12月23日,周**在胡**的三份销售明细表上签字,确认截止2011年10月31日湘**司累计欠胡**货款共计2582828元。周**并向胡**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胡**货款贰佰伍拾捌万贰仟捌佰贰拾捌元整。(2582828元)”。诉讼中,湘**司认可周**在销售明细表上签字及出具欠条的行为系职务行为。湘**司称其在2011年12月23日后又向胡**支付货款639000元,胡**对此不予认可,称湘**司只支付了48万元。

原审另查明,湘**司于2009年9月16日登记成立,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为50万元,法定代表人为郑**,郑**持有公司100%股份。2009年9月15日,郑**将50万元出资缴存湘**司验资账户。2009年9月23日,湘**司开立账号为632001741258091001的基本存款账户。2009年9月24日,湘**司将验资账户中的500045元转入该公司基本存款账户。同日,湘**司基本存款账户中的500024.5元转入郑州高**限公司账户,汇款用途显示为借款。2009年10月28日,湘**司账号为632001741258091001的基本存款账户被销户。2010年10月14日,郑**将其持有的湘**司股份中的45万元转让给周**、3万元转让给崔**,该公司股东由郑**一人变更为郑**、周**、崔**三人,公司法定代表人由郑**变更为崔**。2010年11月1日,湘**司开立账号为255908878423的基本存款银行账户。2010年11月11日,湘**司账号为258508900177的银行账户向湘**司基本存款银行账户转入4500045元,转账原因显示为出资成功转基本户。同日,湘**司将基本存款银行账户中的450万元转入郑州**限公司的银行账户,用途显示为货款。该款转出后,该账户余额为104.5元。2010年11月12日,湘**司注册资本由50万元变更为500万元,增加的部分由崔**以货币形式出资,其于2010年11月12日向湘**司验资账户缴存450万元。2010年11月15日,该450万转入湘**司基本存款账户。同日,该公司分两次将基本存款账户中的450万元转入郑州**限公司银行账户,用途显示为货款。该款转出后,该账户余额为113.5元。湘**司股东出资信息显示:崔**出资495万元,周**出资3万元,郑**出资2万元。2012年2月20日,郑**将其持有的湘**司股份2万元、周**将其持有的湘**司股份3万元、崔**将其持有的湘**司股份490万元转让给郭**,湘**司股东由崔**、郑**、周**变更为郭**、崔**,公司法定代表人由崔**变更为郭**。

原审法院又查明,湘扬公司向胡**支付的货款中部分银行转款由郑**、郭**的个人银行账户支付。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胡**在2010年3月16日至2011年10月21日期间向湘**司供应布匹,湘**司向胡**支付货款,双方形成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胡**向湘**司供应布匹后,湘**司应将货款支付给胡**。截止2011年10月31日,湘**司欠胡**货款2582828元,有周**签字的销售明细表及周**出具的欠条为证,且湘**司对此予以认可,该院予以采信。湘**司称其在周**与胡**对帐确认欠款数额后即2011年12月23日之后向胡**支付货款639000元,因证据不足,该院不予采信。但胡**认可湘**司已支付货款48万元,该认可属于对己不利的认可,系自认,该院予以采信。扣除该48万元后,湘**司还应向胡**支付货款2102828元。由于湘**司未及时向胡**支付货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的规定,该院对于胡**要求湘**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根据胡**提交的证据,郑**、郭**用其个人银行账户上的款项支付湘**司欠胡**的货款。诉讼中,湘**司、郑**认可郑**等人将其个人银行卡放在湘**司财务处用于公司的业务往来,由于湘**司、郑**、郭**均未提交证据证明该银行账户仅用于湘**司的业务往来,其个人没有使用,并且该院要求湘**司提交该公司财务帐本以便查明事实时,湘**司以财务人员更换频繁、帐本太多以及帐本太多挑不出来法院要求的时间段的帐本等多个理由不予提交。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的规定,该院推定胡**主张郑**、郭**的个人财产与湘**司财产混同的主张成立。由于胡**主张的债务发生在郑**系湘**司股东期间,郑**、郭**对于湘**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崔**在向湘**司出资450万元时,曾就其出资于2010年11月11日向湘**司的基本存款账户转入450万元。在该次出资出现问题时,湘**司应将该款退还给崔**,让其重新办理出资手续。但湘**司却将该款转入郑州盈**司银行账户,用途显示的还是货款。由于湘**司未提供其与郑州**限公司之间有买卖合同关系以及湘**司应向郑州**限公司支付该货款的相关证据,并且该两次转款凭证上都加盖有湘**司的财务专用章及崔**的个人印章,崔**在与胡**的谈话录像中也称“原告:那你投的450万是从哪来的?崔**:谁投了,我没投。原告:那你没投,钱是从哪拿出来的?崔**:这你想注册一个公司这个钱都是来回倒的,折的,谁知道啊”,故认定崔**有抽逃出资的情形,其对上述湘**司的债务在抽逃资金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关于胡**要求周**对湘**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由于证据不足,该院对其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郑州**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胡**货款2102828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2102828元为基数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自2011年12月23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二、郑**、郭**对该判决第一项郑州**有限公司承担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三、崔**在450万元范围内对本判决第一项郑州**有限公司承担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胡**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413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30412元,由郑州**有限公司、郑**、郭**、崔**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郑**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郑**早已不是湘**司的股东,没有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一审判决书依据《公司法》第20条判决郑**承担责任不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早在2010年4月,郑**就和周**签订转让协议,将湘**司的全部股权一次性转让给周**,公司所有应收款、应付款均由受让人负责,协议签订后,郑**即退出公司,由周**经营管理,因周**分六次支付股权转让款,郑**在名义上象征性保留2%股权,实际上已不再是公司股东,更没有也不可能参与公司的任何经营管理活动。胡**提交的《欠条》也是周**所写,更说明了这一问题。郑**不是湘**司股东,未实施“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的行为,因而不具备《公司法》第20条所适用的主体和前提条件。二、一审判决书上认定郑**的个人财产与湘**司财产混同不属实,且适用法律错误。在郑**经营管理湘**司期间,郑**从未将公司财产供个人使用,反而多次以个人财产用来偿还公司债务,公司是受益者,因而公司股权转让时的转让价款稍高于公司注册资本数额。郑**于2010年4月11日转让公司股权后,应受让人要求,将个人银行卡及银行卡密码均留在湘**司财务处用于公司的业务往来,这是本案的基本事实,湘**司对此也是认可的。所谓“财产混同”究竟是公司受损还是受益,一审判决书并未说明,更不能证明公司资产被个人侵占或者偿还个人债务,不能证明郑**有什么损害公司利益的行为。实际上,郑**名下的银行卡由公司使用,代表的是公司行为,一切后果由公司承担,与郑**个人没有关系。一审判决书在无法律依据的情况下,错误地分配举证责任,要求湘**司提交公司账本等证据,以其“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证据”为由,通过“推定”方式得出了上述所谓的“财产混同”结论,显属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三、一审判决书在未查明郑**是否参与买卖布匹活动的情况下,判决郑**承担买卖合同付款责任,明显不公,无事实依据。郑**自2010年4月离开湘**司后,从未参与湘**司的经营活动,包括布匹买卖活动等,胡**要账和对账也是针对湘**司和周**,欠条由周**所写,因而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郑**不应对本案买卖合同承担付款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驳回胡**对郑**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郭**、崔**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对湘**司拖欠胡贺*的款项具体数额没有查清,最终所认定的欠款数额错误。2011年12月23日,周**出具的欠条载明欠胡贺*货款2582828元,此后,湘**司偿还了639000元,实际拖欠货款1943828元。湘**司向法庭提交了付款凭证的复印件,但一审法院却以没有提交原件为由不予认定是错误的。湘**司在本次诉讼中虽然没有提交原件,但当庭向法庭作出了说明,公司财务账目太多,财务人员更换等原因,不方便提供。同时说明了一审法院在审理(2012)中民二初字第2234号案件时(该案由同一法官审理,开庭后原告撤诉)已经提交过一次数十本的账目原件,并且已经经过了胡贺*的质证认可。法庭在明知经过开庭质证的情况下,再次让湘**司提供,存在故意刁难当事人的情形。一审法院最终没有认定湘**司所还款项是严重不尊重事实的,应当予以纠正。二、一审法院以郭**和郑**的个人财产与湘**司财产混同为由,判决郭**和郑**对湘**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1、一审法院以胡贺*提交的一份银行转账明细显示郑**、郭**以其个人银行账户上的款项支付过胡贺*货款为由,认定郑**、郭**的个人财产和湘**司财产混同。由于胡贺*没有开具发票的原因,当时无法通过公司账户转账,同时公司资金紧张,无力还款,而胡贺*有时催款逼得又太急,只是公司临时借用郑**、郭**的资金暂时偿还胡贺*很少一部分,但郑**、郭**的个人银行账户却从来没有替湘**司收取过应当由公司收取的款项。因此,根本就不存在郑**、郭**的个人财产与湘**司财产混同的问题,原审法院的这一认定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2、《公司法》第20条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此条规定只有股东才可能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债务发生的时间是2010年3月16日至2011年12月23日期间,而郭**于2012年2月20日才成为公司股东的。利用郑**、郭**的个人银行账户给郭**转款均是发生在2011年12月23日双方对账之前。2011年12月23日胡贺*与时任公司经理的周**进行对账,双方均认可湘**司欠胡贺*货款2582828元,此后再没有通过郑**、郭**的个人银行账户给胡贺*发生过一笔转款的记录。因此,一审法院以《公司法》第20条规定判决郭**承担连带责任,适用法律严重错误。三、一审法院以崔**有抽逃出资的情形,判决崔**在出资450万元的范围内对湘**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崔**作为公司的股东按照公司法的规定已将450万元的出资款打入湘**司的账户,完成了作为股东的出资义务。只要这笔款崔**没有支取或者转到自己的账户,就不存在抽逃出资的情形。至于公司收到出资款后如何支配该笔款项就与作为股东的出资人崔**没有关系了。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者改判驳回胡贺*对郭**、崔**的原审诉讼请求。

上诉人郭**、崔**对郑**的上诉请求答辩称:郑**是在2010年4月将股权转让,本案的债务是发生在郑**转让股权之后,该笔债务应当由湘扬公司承担,郑**没有任何责任。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胡**对上诉人郑**的上诉请求答辩称:一、根据《公司法》第32条的规定,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登记,登记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变更或者登记的不应对抗第三人。2010年10月14日之前郑**持有湘**司100%的股权,2012年2月20日之后郑**才不再是湘**司股东。对此,工商登记中有明确显示。一审中提交的录音资料即胡**和郑**的谈话录音,证明郑**自认其仍然是湘**司股东,要求胡**供货。二、本案一审查明的湘**司的股东和湘**司的财产混同,股东应当承担责任。郑**上诉称将其个人的银行卡和工资留给公司使用,就是股东个人与公司的财产混同。郑**称其让湘**司收益没有受损,没有证据证明。三、一审中,胡**其提交的证据已经证明郑**将50万元的出资抽逃了,应当承担责任。

上诉人郑**对上诉人郭**、崔**的上诉请求答辩称:同意郭**、崔**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胡**对上诉人郭**、崔**的上诉请求答辩称:一、关于欠款数额,一审判决认定正确;二、本案中湘**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地位给债权人胡**造成经济损失,根据《公司法》的规定,郭**、崔**应当承担责任;三、本案的债务虽然是在郭**成为湘**司成为股东前发生的,但是郭**当时作为公司的财务人员,对公司的财务及公司股东的人格是明知的,其应当承担责任;四、一审法院认定崔**抽逃出资正确,崔**应当承担抽逃责任。

上诉人郑**在二审中新提交的证据如下:

第一组证据:关于郑**早已不是湘**司股东,不存在滥用股东权利问题的证据。1、2010年4月11日郑**与周**之间的股权《转让协议》,证明:2010年4月11日,郑**把在湘**司中的全部股权一次性转让给周**,所有债权债务均由湘**司及周**享有和负责,郑**实际退出湘**司。2、周**的情况说明及录音材料,证明:2010年4月11日,郑**将湘**司股权全部转让给周**,周**是湘**司的实际股东和控制人,郑**退出湘**司,不再参与公司的任何经营活动;股权变更登记手续2010年10月才办理,郑**仅是工商登记2万元出资的名义股东。3、胡**提交的销售明细表3张,证明:郑**2010年4月11日就已离开湘**司的事实,胡**是明知的。4、周**出具的欠条,证明:胡**明知郑**已离开湘**司,并就欠款问题已经与湘**司共同确认,达成协议。根据合同相对性,本案欠款应当由湘**司负责偿还,与郑**个人无关。5、湘**司2010年10月14日变更登记材料,证明:郑**2010年4月11日已经实际转让股权并退出公司,至2010年10月14日已经办理完毕全部变更登记手续。虽然变更登记后,郑**还是股东,但是即便在工商登记手续上也只有名义上2%股权,对公司经营起不到影响,而在实际上已经完全转让。

第二组证据:关于上诉人郑**名下银行卡由湘扬公司支配使用而与郑**个人无关,不能根据个人银行卡付款而认定个人与公司财产混同的证据。1、2010年11月17日交接单及周现军的情况说明,证明:郑**于2010年4月11日即退出公司,并根据公司要求,郑**把其个人名下的六张银行卡继续留在公司用于业务往来,直至2014、11、17才返还给郑**本人。期间,郑**从未接触使用该银行卡,相应的资金往来与其个人没有关系,不可能造成财产混同。

第三组证据:关于买方主体不是上诉人郑**的证据。1、胡**提交的销售码单5张,第000284、001615、003087、002749、001549号,证明:胡**提交的《销售码单》中有多处写错客户名字,说明,客户名字不是郑**本人或郑**所委托之人所写,否则不可能写错。可见,该买方不是郑**,胡**称郑**个人是买方,没有事实依据。2、胡**提交的销售明细表3张,证明:实际上,胡**买卖布匹交易的相对人是湘**司,而不是郑**个人,胡**对此事实是明知的。3、胡**出具的欠条,证明:胡**明知其交易的相对人不是郑**个人。不仅如此,胡**已就欠款问题与湘**司共同确认,达成协议。

上诉人郭**、崔**对上诉人胡**所提交的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称:一、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郑**股权转让的转让款没有支付完毕。这些证据说明了本案的基本事实,郑**早已经不再是湘**司的股东,所有的经营行为都是湘**司当时的股东和业务经理周**负责的。二、对第二组证据、第三组证据没有异议,从周**出具的欠条也足以证明欠款是湘**司的行为与湘**司的任何股东没有关系。

被上诉人胡**对上诉人郑**提交的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称:一、这三组证据结合在一起再次说明了湘**司没有独立的法人资格,湘**司的账户没有经济记录。崔**、郭**、郑**、周**滥用公司的法人资格和地位侵害了胡**的权益,湘**司使用了郑**的6张银行卡,为什么不用公司的账户,公司的账户没有钱,钱不知去向。二、对第一组证据1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即使有转让协议的存在,根据《公司法》的规定,股东变更没有进行变更登记就没有转让效力;对周**的情况说明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这个情况说明也说明:周**、郑**都承认郑**将其6张银行卡放在湘**司供公司使用,是滥用个人账户的行为,银行卡直到2014年10年17日才退还给郑**;对证据情况说明、录音材料,周**自认其是湘**司的实际股东和控制人,胡**在一审时也是将周**列为股东和当事人要求其承担责任的,一审法院没有判决周**承担责任是一个遗憾,但是为以后的追偿提供了证据;对销售明细表3张,对方作为证据使用的话,销售明细表写的很清楚,客户郑**列为第一位,原来交易的时候一直以为是与郑**做交易,也没有湘**司盖章的交易记录,胡**在逃避债务;对欠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郑**作为湘**司的股东应该承担责任;对湘**司变更登记材料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恰恰证明郑**还是股东,且胡**在一审时提交的录音证据均显示郑**自认还是股东并向胡**要求供货,参与经营。三、对第二组证据交接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交接单证明了胡**滥用公司法人地位;对周**的情况说明的质证意见同对第一组证据中证据2的意见;四、对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买方主体就是郑**。对5张销售码单,100张中有3张写错并订正了的,抬头就是郑**,交易对象很明确;对销售明细的质证意见同第一组证据中证据3的意见,对欠条的质证意见同对第一组证据中证据4的意见。

原审被告湘扬公司、周**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书面质证意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关于上诉人郑**、郭**与湘**司财产是否混同的问题,胡**主张的债务发生在郑**、郭**任湘**司股东期间,因湘**司、郑**、郭**认可郑**等人将其个人银行卡放在湘**司财务处用于公司的业务往来,并在原审法院要求湘**司提交该公司财务帐本时,湘**司又以多种理由不予提交,不能证明郑**、郭**等股东的个人财产与公司的财务是相独立的,故原审法院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的规定,推定胡**关于郑**、郭**的个人财产与湘**司财产混同的主张成立,并判令郑**、郭**对于湘**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有据。至于郑**是否直接参与本案中胡**与湘**司间的布匹交易,都不影响郑**对湘**司的上述债务责任的承担。郭**还对湘**司与胡**间的欠款数额提出上诉,原审诉讼中,湘**司认可周**在销售明细表上签字及出具欠条的行为系职务行为,故原审法院根据周**2011年12月23日向胡**出具的欠条(“今欠胡**货款贰佰伍拾捌万贰仟捌佰贰拾捌元整”),认定截止2011年10月31日,湘**司累计欠胡**货款共计2582828元,并无不当。崔**上诉称原审法院判决崔**在出资450万元的范围内对湘**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依据,因崔**在2010年11月12日向湘**司出资450万元后,旋于2010年11月15日将该450万元支付给并无交易关系的案外人郑州**限公司,再结合崔**在与胡**的谈话录像中自认内容,原审法院认定崔**有抽逃出资的情形,并判令其对湘**司前述债务在其抽逃资金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处理适当。综上,对郑**、崔**、郭**的上诉主张,因其均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413元,由上诉人郑**负担127062元;由郭**、崔**负担12707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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