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上诉人郑州**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公司)与被上诉人**司郑州分行(以下简称广**行),原审被告河**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耕生公司)、张**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广**行于2014年9月1日向河南省**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于2015年2月10日作出(2014)郑**初字第503号民事判决,金**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程远省,广**行的委托代理人陈**、刘**到庭参加诉讼,耕生公司和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缺席本案庭审。
本院认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金**公司于2015年11月6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本院经审查认为,该撤诉申请系当事人自愿提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准许上诉人郑州**限公司撤回上诉,各方当事人按河南省**民法院(2014)郑**初字第503号民事判决执行。
二审案件受理费112966元,减半收取56483元,予以免收。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