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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郑**划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齐帅劳动争议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郑**划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4)金*一初字第12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本案。上诉人郑**划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被上诉人齐*委托代理人刘**、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齐帅于2014年3月28日诉至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1225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38500元。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原告齐*于2010年4月底进入被告郑州土**划有限公司处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2013年8月15日,原告向单位提出辞职。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被告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后原告于2014年1月16日向郑州市金水区劳动人事仲裁委申请仲裁,后仲裁委作出金劳人仲裁字(2014)25号仲裁裁决书对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予以确认,但是对于原告要求的补缴社会保险、双倍工资以及经济补偿金,仲裁庭不予支持。原告不服,诉至法院。2、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法院认定被告公司通过张*账户以银行转账形式支付原告工资,根据其转账记录法院确定其月平均工资为3210.4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自2010年4月底进入被告公司工作,双方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双方的权利义务均受劳动法律法规保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以及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一、关于经济补偿金。原告于2013年8月向公司提出辞职,双方劳动关系终止,原告主张因被告没有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而提出的辞职,对于被告未缴纳社会保险的的事实经查明属实,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之规定,被告应当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原告自2010年4月底进入被告公司工作,2013年8月离职,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之规定,结合原告提交的工资明细,被告应当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共计11236.4元(3210.4元/月×3.5=11236.4元),原告主张过高部分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二、关于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原、被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当支付2010年5月至2011年3月的双倍工资,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该部分诉请已超过仲裁时效,法院不予支持。三、关于补缴2010年4月至2013年8月期间的社会保险。不属于劳动争议处理范围,法院不予处理。综上,原告主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郑州**划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齐*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1236.4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郑州**划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郑州土**划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被上诉人齐*的工作地点不在上诉人处。因张*不是我公司员工,故张*向被上诉人齐*转账的行为不能证明就是我公司向被上诉人齐*发放了工资,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案情,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齐*答辩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该事实已经仲裁裁决书予以认定及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工作地点”不是决定双方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决定因素。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为支持其上诉请求,上诉人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被上诉人齐*在人民路店的辞职表一份(复印件),证明被上诉人是在人民路店上班,是自己由于身体不适提出辞职。2、郑州市管城区土大力快餐丹尼斯店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一份,证明郑州市管城区土大力快餐丹尼斯店是独立的法人。

被上诉人齐*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辞职表是被上诉人所填写,该辞职表上的信息与事实相符,但同意意见一栏内容有修改,也恰恰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郑州市管城区土大力快餐丹尼斯店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个体工商户不属于法人。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提交的辞职表及郑州**土大力快餐丹尼斯店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不能证明其诉讼请求,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齐帅于2014年1月16日向郑州市金水区劳动人事仲裁委申请仲裁,仲裁委作出金劳人仲裁字(2014)25号仲裁裁决书,对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予以确认,上诉人对该仲裁裁决并未起诉提出异议,视为其对该劳动关系的认可。上诉人上诉称其没有向被上诉人齐帅发放工资,因其未提供有力证据予以证明,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通过张*账户以银行转账形式向被上诉人齐帅支付工资并无不当,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郑**划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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