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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杨**与被上诉人王**、李*、张**、杜**健康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杨**与被上诉人王**、李*、张**、杜**健康权纠纷一案,王**于2015年1月21日向河南**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李*、张**、杜**、杨**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61472.08元。河南**民法院作出(2015)新密民一初字第413号民事判决,杨**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2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杨**的委托代理人胡**、李**,被上诉人王**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李*、张**、杜**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6日下午,原告同被告李*一同到位于新密市北环路张**开办的公司,与被告李*、张**、杜**、杨**一起饮酒。酒后被告杨**安排人员将原告送回其开办的美容院时,原告在美容院门口摔倒。2014年2月27日凌晨零时30分,原告被送往新密**民医院治疗,诊断为:1、急性硬膜外血肿并脑疝;2、颅骨骨折。同年3月20日,原告办理出院手续,支出医疗费用32911.7元,出院医嘱:继续转上级医院治疗。同年3月21日,原告入住郑州**属医院,诊断为:1、颅脑外伤术后;2、左额颞部血肿清除术+去骨瓣减压术后;3、气管切开术后;4、左眼失明。同年4月25日办理出院手续,支出医疗费71894.74元,出院医嘱:定期服药,戒烟酒、低盐低脂饮食,注意休息,3个月后复查头颅CT平扫,不适随诊。2014年5月29日,原告入住中国**总医院治疗,诊断为:双眼外伤性视神经病变。同年6月10日出院,支出医疗费16710.89元,出院医嘱:注意休息、预防感染,定期服药,一月后来我院门诊复查,不适随诊,建议出院后继续治疗。同年6月11日,原告入住中国**眼科医院治疗,诊断为双眼外伤性视神经病变,同年6月26日出院,支出医疗费22170.34元。同年6月26日,原告再次入住中国**眼科医院,诊断为:眼外伤性视神经病变,同年7月11日出院,支出医疗费13516.49元。同年9月16日,原告第三次入住中国**眼科医院治疗,诊断为双眼外伤性视神经病变。同年9月29日出院,支出医疗费19890.37元,出院医嘱:门诊一周复查,不适随诊;出院带药,无。原告出院后,长期在中国**眼科医院进行门诊治疗,支出医疗费用为20185.44元,住宿费5060元,交通费283元。因赔偿原、被告达不成协议,原告诉至该院,要求被告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261472.08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二人以上没有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但其分别实施的数个行为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应当根据过失大小或者原因力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朋友之间饮酒本属一种情谊行为,每个饮酒者对自己的生命安全负有最高的注意义务。本案中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自己的身体健康负有最高的注意义务。与原告同桌喝酒的四被告,虽无证据证明其存在恶意劝酒行为,但饮酒后应尽到互相扶助、注意、提醒的义务。被告安排人员送原告回其开办的美容店,说明被告对原告饮酒过量是明知的,原告在回家途中摔伤,说明四被告没有尽到高度注意义务,因此对原告的经济损失,该院酌定原告承担80%的责任,被告应承担20%的责任。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44条规定,医药治疗费的赔偿,一般应以所在地治疗医院的诊断证明和医药费、住院费的单据为凭。应以医务部门而未获批准擅自另找医院治疗的费用,一般不予赔偿。擅自购买与损害无关的药品或者治疗其他疾病的,其费用由不予赔偿。原告在新密**民医院、郑州**属医院、中国**总医院、中国**科医院住院治疗115天,支出医疗费177094.53元,应计入赔偿数额。而原告自行在首都**武医院、中国**总医院、新密**民医院、中国**科医院的门诊费用,没有提交获得医务部门批准的相关证据,对这些费用该院不予计入赔偿数额。由于原告未向该院提交的其有固定收入的证据,该院按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年收入28472元标准计算原告的误工费为:28472元÷365天×115天=8971元。由于原告未提供其需要住院护理的相关证据及其护理人员的工资收入,该院酌定原告需一人护理,护理费按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年收入28472元标准计算原告的护理费为:28472元÷365天×115天=8971元。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为283元,该院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河南省国家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标准核算,河南省内为每天30元,河南省外为每天50元,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省内58天×30元/天=1740元;省外57天×50元/天=2850元。营养费按住院每天10元标准计算为115天×10元/天=1150元。原告确有必要到外地住院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原告及其护理人员的住宿费合理部分可以解决。但原告出院后长期居住在北京进行门诊治疗,非因客观原告不能住院,对其要求被告支付住宿费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由于原告未进行伤残程度的司法鉴定,无法确认其伤残程度,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因此,原告的经济损失共计为200776.53元,四被告按20%赔偿比例各自承担赔偿责任10039元。

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44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李*、张**、杜**、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分别赔偿原告王**10039元;二、驳回原告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222元,由原告负担4418元,被告李*、张**、杜**、杨**每人负担201元。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上诉人杨**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王**的饮酒受伤没有关系,王**到张**处喝酒并不是杨**邀请的,对于王**和李*一起过去,张**也是出于善良风俗考虑让其坐下吃饭喝酒,上诉人杨**派人把醉酒后的王**送回美容院的行为,完全属于热情仗义的善良之举,因为上诉人杨**与被上诉人王**素不相识,并没有照顾、护送其回店里的法定义务。二、虽然被上诉人王**受伤的遭遇令人同情,但一审判决确实存在着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王**的受伤并不是在被送回美容院途中受伤的,是被上诉人王**当晚在美容院二楼某个房间休息时因酒后起床呕吐,不慎从床上栽倒在地上后才受伤的,这有被上诉人王**与被上诉人李*庭审证言为证。一审开庭时被上诉人王**所提供的新密**民医院住院病历及诊断证明也均证实其是在被送回店里6小时后才受伤被送进医院救治的。三、被上诉人王**提供的视频资料不具有真实性,存在着被剪辑或被拼接的可能性,且该视频资料并不能证实王**是在被送回去时候受伤的。四、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赔偿责任引用了侵权责任法的规定,但却没有按照法条规定的过失责任大小及原因力划分赔偿责任,判决一律等额赔偿对上诉人不公平。综上,上诉人不应对被上诉人王**承担赔偿责任,因此,请求撤销原判中判令上诉人杨**赔偿王**10039元及承担诉讼费201元,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王**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王**答辩称:在一次喝酒中,原审被告均与王**碰杯,其中上诉人杨**也劝王**喝酒了,而且杨**的司机没有扶好王**致使王**摔倒受伤。上诉人杨**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李*、张**、杜**未发表答辩意见。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

二审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杨**与被上诉人王**、李*、张**、杜**一起饮酒,饮酒后上诉人杨**安排人员将被上诉人王**送回其开办的美容院时,王**在美容院门口摔倒受伤。朋友之间饮酒本属一种情谊行为,每个饮酒者对自己的生命安全负有最高的注意义务。本案中被上诉人王**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自己的身体健康负有最高的注意义务,上诉人杨**及被上诉人李*、张**、杜**作为同饮人,虽无证据证明其存在恶意劝酒行为,但未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对被上诉人王**饮酒后受伤存在过错,一审法院考虑到本案的具体情形,酌定被上诉人王**承担80%的责任,上诉人杨**、被上诉人李*、张**、杜**承担20%的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杨**上诉称其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责任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1元,由上诉人杨**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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