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漯河**有限公司与漯河市**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漯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司)诉被告漯河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丰**司的委托代理人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1年5月至2012年2月份,原告陆续为被告供应混凝土外加剂50.22吨,每吨2000元,总计100440元。其中35.36吨,被告为原告出具了加盖公司财务章的欠条一份,余下的14.86吨有被告公司人员签收的收料单一份。以上货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总以种种理由推诿不予偿还。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货款10044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京**司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庭审中,原告出具2011年10月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条载明:“今收漯河**收料单(从5月4日——9月13日止)。共35.36吨,单价2000元/吨,折柒万零柒佰贰拾元整(70720元整)。”原告还出具漯河市**有限公司外加剂收料单一份,证明被告另外收到原告14.86吨外加剂,单价为2000元/吨。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债务应当清偿。……。”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向被告供应外加剂,被告于2011年10月8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证明欠原告货款70720元,被告一直未对该欠款进行清偿,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货款70720元,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根据一份没有加盖被告公司印章的收料单,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9720元,因为收料单上没有被告公司的印章,且收料单上不显示货物单价,原告无法证明被告欠其29720元货款的事实,故对于原告的该部分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漯河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漯河**有限公司的货款70720元;

如果未按上述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漯河**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漯河市**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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