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临颍县农村信用合作联合社与晁松堂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临颍县农村信用合作联合社(以下简称临颍农信联社)与被上诉人晁松堂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晁松堂于2013年6月27日向临**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临颍农信联社赔偿其养老保险待遇每月800元。临**民法院于2014年1月6日作出(2013)临民一初字第100号民事判决。临颍农信联社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临颍农信联社的委托代理人胡**、被上诉人晁松堂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晁**于1992年元月通过临**联社时任瓦**信用社主任赵**、副主任晁**介绍到瓦**用社做炊事员工作,在做炊事员的同时,还干过守库员、枪支弹药保养员工作,工资从最初的120元,逐步提高到后来的400-500元不等,但双方一直未签任何劳动合同,临**联社也未给晁**缴纳任何社会保险费,晁**2013年春节过后到单位上班时,被时任瓦**用社主任潘**辞退。晁**被辞退后,曾与临**联社协商但无果,后又到临颍县**委员会申请仲裁,临颍县**委员会以超过了申诉时效为由,于2013年6月4日作出了临劳仲案字(2013)03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晁**和临颍农信联社之间虽未签订劳动合同,但自1992年起晁**开始一直在临颍农信联社工作,且从事了临颍农信联社其他的不同的工作岗位。依据(劳**(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认定事实劳动关系的标准,第二条第一项、第五项之规定:“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据此规定,双方之间已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单位招用劳动者应当签订劳动合同,用工单位对劳动者实行劳动保护和缴纳社会保险费,劳动者享受退休待遇等,是劳动法确立的强制义务。临颍农信联社近二十年来一直未与晁**签订劳动合同,也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明显违反了《劳动法》、《劳动合同法》及相关劳动法规的规定。退休后个人领取养老金的标准,应有社保部门根据领取人的工作年限、工资基数、退休当年平均工资标准等因素核定,故对晁**要求按退休待遇每月发放养老金800元的诉求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条、第二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原告晁**、被告临颍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向社会养老保险机构缴纳原告晁**1992年元月起到2012年12月的养老保险金(原告承担个人应缴纳部分,被告承担单位应缴纳部分,具体数额以社会养老机构测算为准)。二、驳回原告晁**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临颍县农村信用合作社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临颍农信联社上诉称:晁松堂与临颍农信联社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审判决适用**动部的通知属适用法律错误。原审判决项超出了晁松堂的诉讼请求范围。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晁松堂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晁**辩称:原审判决认定劳动关系事实清楚,但判决结果不妥,应当支持晁**的诉讼请求。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公正处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在劳动关系存在的情况下,如果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为劳动者补办养老保险手续,法院应当判令用人单位直接赔偿劳动者的养老保险待遇损失。本案中,晁**主张因临颍农**社未为其办理并交纳养老保险金,导致其不能享受养老保险待遇,诉请临颍农**社赔偿其养老保险待遇损失。对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能否为晁**补办养老保险手续、晁**的养老保险待遇损失的数额等基本事实,原审判决并未查清,直接判令临颍农**社为晁**缴纳养老保险金缺乏法律依据。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临颍县人民法院(2013)临民一初字第100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临颍县人民法院重审。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予以退还。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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