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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漯河市郾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上诉人漯河市源汇区通用机器厂、漯河市源汇区民政局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漯河市郾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郾**信社)因与被上诉人漯河市源汇区通用机器厂(以下简称通用机器厂)、漯河**民政局(以下简称源汇区民政局)借款合同纠纷一案,郾**民法院于2009年6月3日作出(2008)郾民初字第202号民事判决,郾**信社不服,上诉至本院。本院于2009年11月11日作出(2009)漯民一终字第225号民事裁定,撤销郾**民法院(2008)郾民初字第202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郾**民法院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6日作出(2010)郾民初字第00020号民事判决。郾**信社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郾**信社的委托代理人胡**、被上诉人通用机器厂法定代表人杨**、被上诉人源汇区民政局委托代理人李**、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漯河市**信用合作社(以下简称孙庄信用社)于2009年11月20日更名为漯河市郾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信用社,现隶属于原告郾城农信社,其债权、债务由原告郾城农信社承继。被告源汇区民政局作为主管部门于1989年7月15日申请开办漯河市源汇区民政福利金属加工厂,经济性质为集体,注册资金3.5万元(固定资金0.5万、流动资金3万),经营期限自1989年7月15日至1991年11月15日止,执照注册号为17456280,于1989年11月9日核发企业法人执照,法定代表人为谢**;该厂于1991年10月15日申请变更登记,要求名称变更为漯河市源汇区印染机械配件厂,经济性质仍为集体,注册资金变更为25万元(固定资金15万元、流动资金10万元),经营期限自1991年9月19日至1993年3月31日止,法定代表人为杨**;于1993年6月22日申请变更登记,要求名称变更为漯河市源汇区通用机器厂,经济性质仍为集体,注册资金变更为219万元(固定资金87万元、流动资金132万元),经营期限自1993年4月1日至1998年4月1日止,执照注册号为17457174-3,于1993年6月23日核发企业法人执照,法定代表人为杨**,该次变更的注册资金审验证明显示流动资金87万元的拨付单位中被告源汇区民政局拨付57万元,杨**等25万元,只是其他12人集资款显示未到位。被告通用机器厂于1992年5月6日向原孙庄信用社贷款15万元,贷款期限为1992年5月6日至1992年11月6日止,贷款月利率为13.5‰,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被告通用机器厂于1992年10月16日向原告清付至1992年10月16日期间的利息7200元,于1992年11月24日清付至1992年12月30日期间的利息5265元。审理中被告通用机械厂辩称其已全部返还原告该笔借款,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1993年,原孙庄信用社因将被告通用机器厂用于抵押1992年9月15日20万元贷款(期限两个月)的奥迪轿车(价值25万元)损坏,被告通用机器厂向漯河**民法院提起诉讼,因被告通用机器厂于1993年3月8日已返还孙庄信用社10万元,源**民法院于1993年11月22日作出(1993)源法经初字第358号经济判决,对被告通用机器厂借孙庄信用社的20万元,除去已返还的本金10万元,将被告通用机器厂的奥迪车折价25万元归孙庄信用社所有,折价后与下余借款相互折抵后后,判令原孙庄信用社给付通用机器厂奥迪轿车款15万元。后孙庄信用社不服上诉,漯河**民法院于1996年4月25日作出(1993)漯经终字第103号经济判决,撤销(1993)源法经初字第358号经济判决。后被告通用机器厂申请再审,漯河**民法院于1999年11月19日作出(1996)漯经监终字第41号经济判决,撤销(1993)漯经终字第103号经济判决,维持(1993)源法经初字第358号经济判决。(1993)源法经初字第358号经济判决生效后,通用机器厂于1999年向源**民法院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孙庄信用社要求将本案被告通用机器厂的贷款15万元及利息折抵后给付通用机器厂的轿车款15万元及其他费用。2000年2月,源**民法院终结了该案,并制作了结案报告。后通用机器厂不服,申请继续执行该案。2008年10月6日,漯河**民法院制作了(2008)漯执复字第65号复议裁定书,驳回孙庄信用社的执行异议,继续执行该案。审理中,原告称原孙庄信用社一直未间断向被告通用机器厂催要1992年5月6日的15万元贷款,但未向法庭提供确凿的证据,且在被告通用机器厂与原孙庄信用社抵押借款合同案的一审、二审、再审期间(1993年至1999年11月19日期间)均未显示有原孙庄信用社任何要求抵销1992年5月6日的15万元贷款的主张。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中一个焦点问题就是诉讼时效是否超过法律规定的期间以及是否存在诉讼时效的中断。所谓诉讼时效,是指权利人在法定期限内不行使权利即丧失请求人民法院予以保护的权利。法律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属于强制性规定,向法院起诉,必须在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内提起,否则,权利人的胜诉权将消灭,即丧失了请求人民法院保护自己合法权益的权利。按照法律规定,一般情况下,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两年,这属于普通诉讼时效。另外,按照法律的规定,还存在着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况。所谓诉讼时效中断,是指在诉讼时效进行中,因为某种法定事由的发生使原来已经经过的时效期间统归无效,待中断时效的事由消除以后,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起算。依据法律规定,可以使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定事由是指以下情形:(1)权利人起诉。向法院提起诉讼是权利人主张权利的最有效、最典型的方式,它当然表明权利人是关心自己权利的。起诉是诉讼时效中断的一个重要原因。从起诉之日起,诉讼时效即中断。当事人不仅向法院起诉可以中断诉讼时效的进行,而且与起诉性质类似的请求有关机关保护的行为,也可以中断诉讼时效。(2)权利人提出请求。权利人直接向义务人提出请求,要求其履行义务,这在实际生活中,是最常见的引起诉讼时效中断的原因。(3)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义务人通过一定的方式向权利人表示同意履行,也可以中断诉讼时效的进行。此种事实能够使得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变得明确,所以法律规定了时效中断的法律后果。如果义务人虽然没有直接表示同意履行,但是明确承认了自己义务的存在,或者表示愿意分期履行义务,都可以发生相同的效力。通过以上分析,法院认为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但债权人怠于行使债权,债务人对债权请求权提出诉讼时效抗辩的法院应予以支持。本案中借贷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及借据约定均显示借款期限六个月,自1992年5月6日起至1992年11月6日止,该笔借款的诉讼时效应自1992年11月7日开始计算,适用普通诉讼时效两年,即债权人需在1994年11月6日之前主张自己的债权。而本案所涉借款期限届满后,债权人农村信用社未提交确实充分的书面证据或其它证据表明向债务人通用机器厂进行过催收,直至1999年12月3日才提出抵销主张,于2008年6月20日才向本院提起诉讼,从可说明1994年11月7日自1999年12月2日期间本案不存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或延长的情形,同时被告通用机器厂不予认可,故被告通用机器厂提出的诉讼时效抗辩成立,法院对债权人郾城农信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漯河市郾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520元,由原告漯河市郾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郾城农信社上诉称: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上诉人胜诉权未丧失。本案中,自1993年起上诉人信贷员卢**、陈**、孟**履职向通用机器厂催收贷款,截止2000年源汇区法院在执行时,上诉人一直要求通用机器厂偿还贷款,证人出庭作证陈述的贷款催收事实,可作为诉讼时效中断之依据。上诉人诉讼时效未丧失。二被上诉人应共同偿还借款本金15万元及利息。源汇区民政局作为通用机器厂的开办企业,一直未履行出资义务,应在出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等,请求依法撤销原判,改判二被上诉人共同偿还借款本金15万元及利息。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通用机器厂答辩称:机器厂属于集团企业,财务制度属于国家的标准管理,假如催收过该笔贷款,财务会显示手续。没有见过所有的证人找我要过这笔贷款,本案超过诉讼时效等,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源汇区民政局答辩称:通用机器厂为集体企业,催收应有相关的手续,同意通用机器厂的意见。三个证人中,其中孟*才在证言中称2000年又贷款,而事实上2000年通用机器厂已被吊销营业执照,不存在贷款;三个证人证言不能相互印证。1999年12月3日执行笔录,显示通用机器厂在1999年12月执行中已明确提出诉讼时效超过问题等,原审判决所认定的诉讼时效超过是正确的。本案的借款发生时间为92年,最后一次变更是在93年,该笔借款的借出与注册资金没有关系,审验机构为当时的审计事务所,审计事务所对于注册资金的来源有其认定的程序和基础,均应保存在审计事务所,工商机关并不保存,现有的证据不能得出审计报告所出具的数据。关于连带责任并不适用于本案等,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根据各方当事人诉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2.源汇区民政局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

本院认为:各方对通用机器厂于1992年5月6日在郾**信社贷款15万元的事实及该笔贷款利息支付到1992年12月30日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通用机器厂原审及二审中均称借款15万元已经偿还,由于未提供证据证明,且郾**信社不认可,本院不予支持。1、关于诉讼时效问题:本案中借款期限六个月,自1992年5月6日起至1992年11月6日止,最后一笔利息支付日期为1992年11月24日。本案应适用普通诉讼时效两年,郾**信社应在最后一笔利息支付之日起两年内主张其权利。在原审中,原孙庄信用社职工陈**、卢**、孟**出庭作证,证明在2000年前一直向通用机器厂追要该笔贷款。三人均为原孙庄信用社信贷员,从事催收信贷工作,且均已调离。综合本案实际情况,郾**信社作为金融机构,催收贷款应该有专门的包括催收通知单等在内的催收手续,但是郾**信社一、二审中均未提供催收手续,无法与证人证言相印证。《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规定“下列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二)与一方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有利害关系的证人出具的证言;......”因此对于催收贷款制度齐全的金融机构而言,仅仅凭借证人证言,本院无法认定本案的诉讼时效已经中断。郾**信社上诉称“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上诉人胜诉权未丧失”的上诉理由,由于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2、关于源汇区民政局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虽然源汇区民政局系通用机器厂的主管单位,但郾**信社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源汇区民政局存在投资不足现象,且源汇区民政局亦不予认可。上诉人郾**信社上诉称“源汇区民政局作为通用机器厂的开办企业,一直未履行出资义务,应在出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上诉理由,由于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20元由漯河**村信用合作联社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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