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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漯河市郾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吕**、谢**、郭**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漯河市郾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郾城信用社)诉被告吕**、谢**、郭**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4日对该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胡**、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吕**、谢**、郭**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郾城信用社诉称:2013年6月14日至2014年6月14日,被告吕**与黄河路信用社签订一份借款合同,借款30000元,月利率为9.9‰。以上借款由谢**、郭**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签订了保证合同。该借款的利息清至2014年5月31日,剩余利息及本金经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原告郾城信用社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2014年6月1日以后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三被告均未到庭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4日,被告吕**向原告下辖的黄河路信用社借款30000元,并签订有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2013年6月14日至2014年6月14日,还款方式为按月清息,月利率为9.9‰,逾期贷款罚息按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合同签订后,原告把借款30000元给付被告吕**,吕**在借款借据上签字认可。以上借款由谢**、郭**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谢**、郭**和原告签订有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谢**、郭**为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诉讼费等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满之日后两年止。该借款的利息被告清至2014年5月31日。被告吕**就没有再清利息,也没有归还本金。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信用社与被告吕**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原**信用社与被告谢**、郭**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认定。因此,被告吕**应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归还原**信用社借款30000元及下余利息(利息按照双方约定计算)。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被告谢**、郭**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对借款人吕**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此,被告谢**、郭**应对上述借款负连带还款责任。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吕**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漯河市郾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30000元及下余利息(利息按双方约定计算,自2014年6月1日以后计算利息)。被告谢**、郭**对上述借款负连带还款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550元,由三被告吕党委、谢**、郭**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漯河**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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