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中国平安财**河中心支公司与漯河市**有限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漯河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运运输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郾城区人民法院(2014)郾民初字第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被上诉人安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豫LA6368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所有人为原告安运公司,该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其中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含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以上保险期间均为2013年3月2日至2014年3月1日。2013年6月29日5时30分,司机杨**驾驶豫LA6368号车在漯河市临颍县杜曲镇朱集村倒车时,与路边的电线杆发生碰撞,致电线杆及其他物品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临颍县公安交警大队(以下简称交警队)勘验调查后作出第411122020130057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司机杨**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经交警调解,杨**赔付临颍县杜曲镇朱集村村民陶**等人财物损失共计37800元。该损失实际由本案的原告进行支付。

原审认为,对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交警队作出的责任认定,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法院予以确认。豫LA6368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双方已形成保险合同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规定:“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本案承保车辆豫LA6368号车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原告有权依据保险合同向保险人即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要求理赔。原告主张事故保险金37800元,并提供有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以及村民陶**等人出具并加盖临颍县**民委员会印章的损失清单在卷佐证,应当予以支持。被告辩称根据保险条款,保险公司不承担间接损失,被保险人自行承诺或支付的赔偿金额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且牵引其他未投保交强险的车辆或被该类车辆牵引属于责任免除的范围,对此,法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看出,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直接导致了村民陶**等人的财产损坏,而间接损失属于未来可得利益损失,二者不是一个概念,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损失属于间接损失,故本院对被告该项辩称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被告在“投保人声明”栏中有“贵公司已向本人详细介绍了条款内容,特别就黑体字部分的条款和手写或打印版的特别约定内容做了明确说明”的内容,只是提示投保人注意。除此之外,被告没有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已经履行了对免责条款的明确说明和解释义务。由于保险单声明内容也是格式条款,是被告方事先拟制的并统一使用的格式保险单内容之一,在投保人提出未对免责条款作特别说明的异议的情况下此保险单声明内容不能证明被告已履行的明确说明义务,故被告辩称不成立,依法应当认定本案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综上,原告安运运输公司在事故后赔付第三者37800元,以上均在保险限额内,应当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承担。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中国平安财**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漯河市**有限公司交通事故保险金378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75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河中心支公司承担。

上诉人诉称

平安保险公司不服原判,二审上诉称:按照保险合同约定的条款,保险车辆发生事故造成第三者停业、停驶、停水、停电、停产等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予赔偿。被上诉人在保险单投保声明上加盖了公章,上诉人已经就保险条款尽到了明确说明义务。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安**司二审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案车辆造成的损失属于直接损失,保险公司出示的格式条款中免责部分并没有告知。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二审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根据双方诉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平安保险公司是否应当赔付安运公司37800元的损失。

本院认为,安**司名下的在平安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豫LA6368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财产损失,安**司在交警部门的调解下对受害人进行了赔偿,平安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限额内对安**司履行赔付义务。关于事故造成的损失是否是间接损失,平安保险公司是否按照保险条款的约定可以免责的问题。间接损失的概念是受害人在一定范围内未来财产利益的损失。在本次事故中,安**司的车辆与路边的电线杆发生碰撞,直接导致电线杆损坏并引起村民的电器损坏。该损失属财产的直接损失,不能理解为间接损失。平安保险公司关于免责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尚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45元,由上诉人中国平**河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六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