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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保安与被告漯河汇**有限公司人身损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与被告漯河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漯**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0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孙**,被告漯**公司委托代理人胡**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诉称,2010年12月31日至2011年1月15日期间,原告在被告漯**公司位于107国道西侧漯河金海岸水泥搅拌站后边英张后边英张村东头工地架电线。2011年1月15日9时施工过程中,由于被告安全措施不到位、管理混乱,强行让原告等人带电操作,导致原告触电从高空摔下。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到郾**心医院抢救治疗,被告支付了医疗费。原告好转后,被告让原告回家休息,由于原告右股骨干粉碎性骨折,右髋臼粉碎性骨折,需要二次手术,需要人员护理,原告向被告索要费用时,被告不再支付。治疗终结后,经司法鉴定机构鉴定原告构成八级伤残,二次手术费需4000-500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二次手术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45477元;(2)本院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公司辩称,(1)本案已经超过《民法通则》规定的诉讼时效。(2)漯**公司不是本案适格主体被告,原告不是漯**公司的员工,漯**公司的该工程发包给当时的张**,张**系原告的直接雇主,应由张**承担本案责任。(3)起诉数额过高,部分事实缺少法律依据。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1、漯**公司安全生产计划部与五里岗施工队于2010年12月31日签订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书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

2、张**于2012年7月15日出具的书面证言一份,证明原告在为被告从事劳务过程中,因被告未采取安全措施导致原告受伤,受伤后原告无数次找被告要求赔偿,本案不存在超诉讼时效问题。

3、漯河**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出院证明、住院病历、费用详单、医疗费票据,证明原告受伤情况、在医院住院治疗情况及支出医疗费用情况。

4、护理人员黄**身份证、结婚证及常住人口登记卡各一份,证明护理人员身份及护理费用计算依据。

5、鉴定费票两张,证明原告支出鉴定费1300元。

6、交通费票据20张,证明原告因治疗损伤支出交通费200元。

7、(1)漯河民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4月20日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漯河**中医院于2013年4月20日出具的二次手术费评估意见书各一份,证明原告构成八级伤残,原告二次手术费用需4000~5000元。

(2)漯河冠东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12月30日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所受损伤经重新鉴定仍构成十级伤残。

8、(2012)郾民初字第01988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原告曾积极主张自己的权利。

9、证人张**、张**出庭证言,证明(1)被告安全措施不到位;(2)原告经常向被告催要,不超诉讼时效;(3)工程所述及事件经过。

被告**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合同书,不能证明原告所证明的问题,从原告提交的协议书可以证明被告已将该工程发包给张**。对证据2张**书面证言,对张**如没有特殊情况应当出庭作证,从张**书面证言显示,能佐证本案被告将工程发包给张**的事实;张**如果不是承建方,不可能为原告垫付住院费,张**证言不属实,依据两次鉴定,本案原告不是因为触电造成的该事故。对证据3诊断证明、出院证明、病例、费用详单、医疗费收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前期花费的医疗费用不是被告支付而是张**垫付的,对四张医疗费单据除了票号为1610194的收费票据是住院时所产生的费用,其他单据均是出院后所产生的。对证据4护理人员身份及关系证明、证据5鉴定费票据、证据6交通费票据均无异议。对证据7漯河民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有异议,对冠东司法鉴定所做的重新鉴定报告无异议。对证据8裁定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并不能证明其在诉讼时效内提起过诉讼。对证据9两出庭证人证言不能证明本案事实未超诉讼时效;从出庭证言可以看出张**是本案工程的承建方,是原告的直接雇主,应当是本案当事人而不是书面证言证人。

被告**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辩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审查认定如下:对证据1协议书,因被告对其真实性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认定。对证据2张海发书面证言,因证人未到庭且原告也未向法庭申请证人到庭,根据证据规则,本院对该证据不予以采信认定。对证据3诊断证明、出院证明、病例、费用详单、医疗费收据,因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认定。对证据4护理人员身份及关系证明、证据5鉴定费票据、证据6交通费票据,因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认定。对证据7中漯河民声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原告构成八级伤残的鉴定意见书,被告提出异议后,本院根据被告的申请委托冠东司法鉴定所进行了重新鉴定,因被告对重新鉴定结论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认定;对原告的后续治疗费,因被告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认定。对证据8民事裁定书,因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认定。对证据9**、张**出庭证言,虽被告提出异议,但该证言能与证据8所证明问题相印证,同时被告并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和推翻,故本院予以采信认定。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举证、质证意见、各证据之间的联系及本院对证据的认定、采信情况,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五里岗施**汇力公司的部分工程,并于2010年12月31日与被告**公司签定安全生产管理协议书一份。原告李**于2010年12月31日至2011年1月5日期间,受雇于张**所带领的五里岗施工队,在107国道西侧金海岸水泥搅拌站后为被告架设电线防护线。2011年1月15日上午9时左右,原告在工作过程中不慎触电从施工高处摔落受伤,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漯河**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右髋臼骨折,右股骨干粉碎性、开放性骨折。原告住院治疗至2011年1月29日出院,住院14天,期间住院医疗费由张**等支付,被告**公司未支付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出院时医嘱原告出院后(1)院外继续骨牵引4~6周;(2)药物治疗,必要时髋臼手术治疗;(3)功能锻炼,待股骨干完全愈合后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物;(4)定期复查,不适随诊。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妻子黄**进行陪护。原告出院后到郾**民医院复查就诊支出医疗费521元。根据原告的鉴定申请,本院委托漯河民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程度及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和评估,2013年4月20日该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作出的鉴定意见为原告因本次事故致“右侧髋臼及右股骨中段粉碎性骨折”目前遗留有右髋关节创伤性关节炎和股骨干骨折骨不愈合,依据“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h.8第22条,被评定为八级伤残;该所根据相关规定未对原告的后续治疗费作出评定,经与本院协商,转由漯河**中医院对原告的后续治疗费用作出评估意见:现查见右股骨干粉碎性骨折内固定术后骨愈合,需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物、植骨、再作内固定,根据二次手术后的骨折愈合情况,再考虑进一步治疗方案。若二次手术愈合良好,需再次取出内固定物;若仍不愈合,就比较麻烦,也就很难估计,因此,目前只按骨折愈合后取出内固定物的费用进行评估(不考虑骨不愈合的因素)。根据现行医疗收费标准,李**的二次手术费用约需四仟元到五仟元(¥4~5千元)人民币左右;原告为该次鉴定和二次手术费评估分别支出鉴定费700元、评估费600元。被告对该伤残鉴定意见结论不服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本院委托漯河冠东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程度重新进行鉴定,该所于2013年12月30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李**因外伤致右髋臼骨折、右股骨干粉碎性骨折的伤残程度等级为八级。原告为治疗损伤支出交通费200元。原告要求被告**公司对其各项损失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审理中,被告**公司未在规定的时间内向本院提交承包人张**是否具备施工资质。

河南省2012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0442.62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关于诉讼时效问题。依据民法通则的规定,诉讼时效,是指权利人在法定期间内不行使权利即丧失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保护其民事权利的法律制度。本案中原告提供的(2012)郾民初字第01988号民事裁定书与张**、张**的出庭证言能够相互印证原告积极向被告主张权利的事实,而被告并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或推翻,故对被告称原告的诉请已超过诉讼时效的辩解不予支持。二、责任承担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据此,本案原告李**做为张**所带领五里岗施工队的雇员,是在被告的工地施工过程中受伤致残,被告漯**公司做为发包人未将工程发包给有资质的施工队,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同时,该款的规定是对雇员权利的保护,原告未列张**为本案被告,是对自己诉权的处分,本院对此予以认可。《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同时《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据此,本案中原告李**作为成年人应当知道带电作业的危险性,而不注意加强自身安全防范,因疏忽大意对导致事故的发生存在一定的重大过失,其应承担一定的责任。综合考虑,本院认为对原告各项损失原告承担30%的民事责任,被告承担70%的民事责任比较适宜。综上,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三、原告的具体损失项目和数额。《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根据以上司法解释规定及原告要求的损失项目及本案查明的事实,本院确认原告的损失项目及数额为:1、医疗费;《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据此,根据本案原告的请求及庭审举证情况,其医疗费应为521元。2、误工费;《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条规定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据此,本案审理中原告李**未向法庭提供其有固定收入及误工证明,故其误工费应按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即2013年12月29日,共计1079天,其误工费应为60432元(20442.62元/年÷365天×1079天),因原告主张误工费53989元,其余属原告对自己实体权利的放弃,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该数额予以确认。3、护理费;《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据此,原告住院期间护理费应为784元(20442.62元/年÷365天×14天)。4、交通费2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据此,本案中原告要求按照30元/天的伙食补助标准计算伙食补助费,并未超过合理合法标准,故本院确认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20元(30元/天×14天)。6、营养费;《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据此,因原告受伤残,说明原告治疗损伤加强营养是必要的,故原告的营养费应为140元(10元/天×14天)。7、残疾赔偿金;《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据此,本案中因原告系城镇居民,其残疾赔偿金应当根据本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为122655元(20442.62元/年×20年×30%)。8、后续治疗费;因原告出院时医嘱其骨折愈合后行内固定物取出术,说明原告后续治疗费即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物费用是必然发生的费用,且该费用经漯河市郾城区中医院评估约需¥4000~5000元左右,故本院确认原告的二次手术费以4500元为宜。9、精神损害抚慰金;《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规定:“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据此,本案中鉴于原告右髋臼骨折、右股骨干粉碎性骨折构成八级伤残,留有终身疾患,这必然给其造成精神痛苦,其心灵创伤是客观存在的,故对原告要求精神抚慰金的请求予以支持,根据原告受伤的致残程度及本地平均生活水平等综合因素考虑,本院认为原告要求15000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具有合理性,对此本院予以确认。10、鉴定1300元。综合以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99509元。四、被告应赔偿原告具体损失数额。被告漯**公司赔偿原告李**上述各项损失139656元(199509元×70%)。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漯河汇**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李保安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二次手术费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3965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200元,由被告漯河**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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