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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吴**诉被告临颍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吴**诉被告临颍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9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于2008年12月2日作出(2008)临民初字第913号民事判决书,被告临颍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不服判决,提出上诉。漯河**民法院于2009年5月25日作出(2009)漯民二终字第19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及其委托代理人崔**、杜**,被告临颍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及其代理人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吴**诉称:被告下属单位大郭信用社工作人员吴**为揽储,找到原告家,原告于2002年10月20日存入现金80000元,月息1分,定期3年,到2005年10月20日存款到期。到期后,原告分别取出利息30000元,本金30000元,2006年6月10日双方核算被告欠原告本金50000元。被告工作人员当时写下“前利已清,下欠伍万元整,2006.6.10号,吴**,利率月息1分”。原告于2008年初找被告工作人员取款,其以种种理由推诿,原告即向公安机关报案,后找被告索取存款,被告仍以种种理由推诱。吴**于2008年2月21日因涉嫌职务侵占被临颍县公安机关刑事拘留,临**民法院于2008年8月依法作出(2008)临刑初字147号刑事判决书,判处吴**有期徒刑3年,并责令吴**退赔大郭信用社资金223600元。因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存款本金50000元,利息13500元,2008年9月11日至履行完毕之日按利率1分月息500元计算,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临颍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辩称:本案为吴**与原告间的民间借贷行为,与临颍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没有关系,故临颍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刑事判决仅是表面审查,对本案是否存在储蓄合同不作实质审查,故本案刑事判决的认定,不必然导至临颍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承担还款责任。本案原告在此过程中存在严重完全过错,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规定原告应承担与其过错相适应的责任。原告起诉数额有误,因为刑事判决认定原告数额为2万元,而被告起诉的是5万元,远远超过刑事判决认定的数额,故请求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原告的诉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2年10月20日,原告吴**通过被告临颍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属单位大郭信用社工作人员吴**存入现金80000元。被告工作人员出具“定期储蓄存款单”正面记载为存款期限3年,利率为月息1分,并加盖吴**的个人印章。存款到期后,原告共取出60000元。2006年6月10日经原告与被告工作人员吴**双方核算后,由被告工作人员在原有存款单背面给原告写下“前利已清,下欠伍万元整,利率月息1分。吴**”。被告工作人员出具的“定期储蓄存款单”正反面均未加盖临颍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或其下属单位公章。

另查明:(2008)临刑初字第147号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认定吴**犯挪用资金罪,挪用资金的犯罪数额应以实际的本金数额认定,增值部分不应计算数额范围内,应以挪用吴**20000元认定。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庭审中的陈述,在卷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大郭信用社是被告临颍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下属单位,其工作人员客户经理吴**在大郭信用社工作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采取向储户吸收存款不入帐的方式,将吸收的存款归个人使用,已构成挪用资金罪,已为生效的(2008)临刑初字第147号刑事判决予以证实,本院亦依法认定其工作人员吴**向吴**吸收存款并出具储蓄存款凭条的行为属职务行为。大郭信用社是被告临颍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下属单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的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因此临颍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属单位大郭信用社工作人员吴**的行为后果应由被告临颍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承担。根据(2008)临刑初字第147号刑事判决书认定,吴**挪用吴**20000元。据此临颍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应承担原告吴**20000元的清偿责任。吴**作为储户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具有一定的存款常识,对吴**给其出具未加盖信用社印章的存款凭条,并由此酿成的纠纷应承担一定责任,故对其利息的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一百零八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临颍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吴**存款20000元。

二、驳回原告吴**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90元,由被告临颍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九年十二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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