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临颍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临颍县**有限公司、漯河**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临颍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临颍联社)诉被告临颍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等级面粉公司)、漯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临颍联社的委托代理人胡**,被告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景高举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金*等级面粉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临颍联社诉称:2006年7月20日,被告金*等级面粉公司因经营需要在原告下辖的巨陵信用社借款100万元。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2006年7月20日至2008年7月20日,约定利息9.6‰,上述借款由被告金*工贸公司提供担保。合同到期后,被告未能依约偿还本金,仅清息至2009年2月28日,被告金*工贸公司也未能履行担保义务。现依法起诉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罚息。

被告辩称

被告金*等级面粉公司缺席未答辩。

被告**公司辩称:金**公司的担保不成立,依法不承担担保责任。因为该笔借款担保合同保证人栏内缺少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理人的签名,而且在借款人栏内签名的成鹏实际是金**公司的会计,该担保借款合同有瑕疵,保证合同不能成立。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金源**公司于2006年5月17日以流资为由,与临**社下辖的临颍县巨陵农村信用合作社签订了100万元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款期限自2006年7月20日至2008年7月20日,借款利率为月息9.6‰,并约定如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利率加收50%利息。后双方于2006年7月20日办理了借款借据。借款后金源**公司多次清息至2009年2月28日,后因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金源**公司未偿还引起诉讼。

另查明:金**公司为金源**公司的该笔100万元借款提供担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中第五条约定:保证人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人栏内只盖有漯河**有限公司的公章。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金源**公司于2006年7月20日向临颍联社贷款100万元,有临颍联社提供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予以佐证,事实清楚,本院依法予以认定。金源**公司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金,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故金源**公司除应按照双方约定归还借款本息外,还应从逾期之日起(即从2008年7月21日起)按合同利率(月息9.6‰)加收50%利息。因金**公司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且均在保证期间内。保证人栏内虽只盖有金**公司的公章,没有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理人的签字,但法律并没有规定具有以上情况时保证合同不成立,保证人可以免除保证责任。故对金**公司辩称保证合同不成立,不承担担保责任,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故金**公司对金源**公司的借款100万元本金及利息承担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临**粉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临颍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00万元并支付利息和罚息。(利息自2009年3月1日起按月息9.6‰计算,罚息自2008年7月21日起按合同利率9.6‰加收50%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被告漯河**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1533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临颍县**有限公司、漯河**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年七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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