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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乾诉被告临颍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皇帝庙信用社,王**债务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乾诉被告临颍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皇帝庙信用社(以下简称皇帝庙信用社),王**债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乾诉称:在2006年-2008年期间,被告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因工作关系,在原告所开办的小卖部拿各种物品共计5088元,经原告多次追要,被告都以各种理由不予清偿,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债务5088元。

被告辩称

被告皇帝庙信用社口头辩称:皇帝庙信用社不是本案适格的主体被告,原告提供的账页上,同一个人的名字但字体不一样,并且是原告记的流水账,账页上的签字,没有证据证明就是本人所签,也没有证据证明这些消费是用于公务上了,应驳回原告对第一被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王**口头辩称:当时在原告处欠的物品属实,我当时是信用社主任,是履行的职务行为,我本人不应该承担该债务。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个体经商户,被告王**原系皇帝庙信用社主任,原告称2006年-2008年期间,被告王**和皇帝庙信用社人员在原告开办的小卖部拿物品共计5088元,为此原告提供了3份记账单,但该3份账单上是原告个人记的帐,后面有多个不同人员的签字,首先帐单上“王主任”不是王**本人签字,其它人员的签字是否属个人签字,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也没有证据证明这些签字人的消费就是被告单位的公务消费,审理中原告请求第一被告承担偿还责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应当提供确凿的证据,虽然原告提供了3张记账单,但该记账单上并没有原主任王**的签字,其它人的签字是否系本人所签。是否是被告单位的公务消费,原告不能提供其它证据凿证,为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所以原告请求第一被告承担偿付义务,本院不能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刘**的诉讼请求。

受理费50元,由原告刘**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0一一年五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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