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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业**州管城支行与陈**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农业**州管城支行诉被告陈**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州管城支行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2年9月19日,被告陈**在原告处申请办理信用卡一张,卡号46×××61。该卡发放至被告后,被告多次消费,截至起诉之日,被告未清偿借款本息及滞纳金共计125548.93元。因双方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及滞纳金125548.93元及起诉后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未答辩。

本庭争议焦点:原告诉讼请求的事实和法律依据。

原告提交证据如下:1、被告的办卡申请表、收入证明各一份,证明被告是借款人身份。2、账户明细,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3、被告的身份信息,证明被告的身份。

被告未质证,也未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查,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9月19日,被告陈**在原告处申请办理信用卡一张,卡号46×××61。被告持有该信用卡进行消费,逾期未能偿还原告借款。截至起诉之日,被告逾期未清偿原告借款本金99857.62元、利息19856.21、滞纳金5835.10元,共计125548.93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农业**州管城支行和被告陈**签订的《中国**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该合同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原、被告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按约向被告提供信用卡,被告领取并使用了信用卡但逾期未清偿原告借款,其行为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息及滞纳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陈**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农业**州管城支行借款本金99857.62元、利息19856.21、滞纳金5835.10元,共计125548.93元,并支付自2015年3月13日起至本判决所确定的还款之日的利息(以欠款本金99857.62元为基数,利率标准按照《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约定的0.05%/日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811元,由被告陈**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至河南省**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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