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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丘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刘**、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丘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丘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刘**、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14日作出(2015)商梁民初字第3614号民事判决。中华**丘支公司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华**丘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刘**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认定:2015年6月6日,刘**在豫NC1661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上盖篷布时因李**开动车辆,不慎从车上摔下,被压伤脚部。刘**受伤后,先后入住巩**民医院、洛**医院治疗,共住院17天,支出医疗费26573.7元,支出交通费170元。经伤残评定,鉴定结论为,刘**左跟骨骨折所致后遗症,构成九级伤残;右跟骨骨折所致后遗症,构成十级伤残;左跟骨骨折内固定术后,需在适当时机行内固定物取出术,治疗费用约合人民币5000元;约需3个月护理期限。为此支付鉴定费1900元。刘**系农业家庭户口,自2013年6月起一直在商丘市城乡一体化示范区张阁镇孙小楼村租房居住至今;被抚养人为二人,子刘**出生于2001年8月8日,女刘**出生于2013年1月28日。另查明,肇事车辆在中华**丘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2014年度河南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性收入为24391.45元/年,人均消费性支出15726.12元/年。国家工作人员省内出差补助每人每天3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刘**受伤,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基于肇事车辆在中华**丘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中华**丘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刘**的损失为:医疗费26573.7元、后期治疗费5000元,误工费7551.33元(24391.45元/年÷365天×113天)、护理费6014.33元(24391.45元/年÷365天×9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30元/天×住院17天)、营养费170元(10元/天×住院11天)、残疾赔偿金102444.09元(24391.45元/年×20年×21%)、被抚养人生活费33024.85元【(15726.12元/年×4×21%÷2)+(15726.12元/年×16×21%÷2)】、交通费170元、鉴定费19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支持8000元,以上合计191358.3元。中华**丘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刘**120000元(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7551.33元、护理费6014.33元、残疾赔偿金88434.34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的损失71358.3元(191358.3元-120000元),因刘**与李**和解,不再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丘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医疗费等各项费用共计1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刘**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原告刘**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中华**丘支公司上诉称:1、刘**在车上盖篷布时摔伤,系作业时发生的事故,不属交通事故;2、即使认定为交通事故,刘**应属车上人员,不是交强险合同的第三者,不属保险责任范围;3、伤残等级鉴定过高,原审不准许重新鉴定不当。请求二审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刘**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维持。

二审争点为,1、本案是否属交通事故;2、刘**是车上人员还是第三者,即是否属于交强险保险责任范围;3、伤残等级鉴定是否过高,原审未准许重新鉴定是否适当。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1、机动车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时发生交通事故,可以按照审理交通事故案件的有关规定审理。刘**在嵩山煤矿东区肇事车辆上加盖篷布时,因李**发动车辆,致刘**掉在车下被轧伤,该事实由偃师市公安局府店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证实。原审按交通事故案件处理适当。2、本车人员脱离本车车体后,遭受本车碰撞、碾压被致伤,属交强险合同的第三者。刘**被致伤时已脱离车体,原审判决按照交强险赔付正确。3、申请重新鉴定有明确的法定条件,上诉人仅凭其主观认为鉴定等级过高而提出重新鉴定,而没有提供其具备申请重新鉴定的任何条件,原审不准许重新鉴定的申请并无不当。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3300元,由上诉人中华联**丘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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